【法律常識】【房地產公寓大廈法律問題】A君積欠管理費,管委會付給律師的服務費可否要求A君支付?
【法律常識】【房地產公寓大廈法律問題】A君積欠管理費,管委會付給律師的服務費可否要求A君支付?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A君積欠管理費,多次催繳,現在委由律師代為催收,請問管委會支付給律師的服務費可否要求A君支付,因為是A君引發的費用。要如何才能要合法求A君支付此服務費?
【解析】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時,對被上訴人即有請求給付訴訟費債權存在…」「惟查前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命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既已確定,僅因確定判決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原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確定之。」「查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自明。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是否業經本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遽將相對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六萬元全部作為訴訟費用,自有未合。」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92年06月12日9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05月06日97年度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定所揭示,是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本案中的管理委員會,自得於訴之聲明內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至於規約中,得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依法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進行催告、通報主管機關、訴訟所發生之一切費用,除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不予處分外,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此項交字?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固得以規約定之;惟管理委員會支付給律師的服務費,原應由管理費用支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1條參照),苟在規約內逕行規定前開規定,則涉剝奪人民財產權事項,自應依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限制之,以規約規定,自是不許。
來自台灣法律網 http://www.lawt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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