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保險法律問題】計時工讀生,投保單位須為其保健保嗎?
【法律常識】【保險法律問題】計時工讀生,投保單位須為其保健保嗎?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我們單位有很多的計時工讀生,現況有幫他們加勞保與提勞退,但並無加健保,因以前工讀生的健保幾乎都是依附在父母之下,所以我想了解我們到底是否幫我們的工讀生加健保呢?
【解析】
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 (一)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 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三) 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投保單位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6條、第69條定有明文。
是「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均屬第一類被保險人,該等被保險人苟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蹤滿六個月者。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則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註一),以免被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 條處罰之。從而,本案計時工讀生,苟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苟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所定情形外,投保單位(註二)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以免被處罰。
【註解】
註一:惟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參照)
註二:第一類被保險人,除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外,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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