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21 15:35:41Macoto Chen
行政法教室:公務員服從長官命令之解說
行政法教室:公務員服從長官命令之解說
陳誠 國家文官/大學助理教授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這就是所謂的「依法行政」(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依令行政」。準此,公務員如為屬官自須服從長官所發布之命令,惟在學說上除曾有「絕對不服從說」外,計另有如下三說:
(一)絕對服從說:認為長官在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無論合法與否屬官皆有服從的義務。亦即,屬官對於長官之命令並無適法與否之審查權。
(二)相對服從說:認為如屬官認為長官的命令已「顯然」違法時,則屬官即不具服從違法命令的義務。亦即,此說認為屬官對於上級長官的命令已有形式的審查權。
(三)意見陳述說:主張屬官若認為長官命令違法,可向該長官陳述意見,惟是否接納仍取決於長官,如長官不接受該意見,屬官仍應服從該命令,不得藉故抗命,但相關責任應由長官承擔。
若依照我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已有上述學理「陳述意見說」之特質﹔惟若依照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則另屬「相對服從說」
又在釋憲實務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即曾認為,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明顯的,本號解釋係採「相對服從說」。
上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係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惟立法院審議中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擬將本條修定為,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口頭或書面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員應即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第二項)前項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第三項)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者,於其行使職權時,或民選地方首長依法令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時,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事實上新制公務人員保障法即已規定,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之權利受保障。而且新制公務人員保障法另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述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上述這樣的規定,即與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的規定相仿。
總之,我國公務員服從(上級、主管、兼管)長官所發布之命令,係「相對服從說」與「意見陳述說」併重。
陳誠 國家文官/大學助理教授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這就是所謂的「依法行政」(可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依令行政」。準此,公務員如為屬官自須服從長官所發布之命令,惟在學說上除曾有「絕對不服從說」外,計另有如下三說:
(一)絕對服從說:認為長官在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無論合法與否屬官皆有服從的義務。亦即,屬官對於長官之命令並無適法與否之審查權。
(二)相對服從說:認為如屬官認為長官的命令已「顯然」違法時,則屬官即不具服從違法命令的義務。亦即,此說認為屬官對於上級長官的命令已有形式的審查權。
(三)意見陳述說:主張屬官若認為長官命令違法,可向該長官陳述意見,惟是否接納仍取決於長官,如長官不接受該意見,屬官仍應服從該命令,不得藉故抗命,但相關責任應由長官承擔。
若依照我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已有上述學理「陳述意見說」之特質﹔惟若依照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則另屬「相對服從說」
又在釋憲實務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即曾認為,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明顯的,本號解釋係採「相對服從說」。
上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係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惟立法院審議中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擬將本條修定為,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口頭或書面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員應即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第二項)前項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第三項)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者,於其行使職權時,或民選地方首長依法令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時,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事實上新制公務人員保障法即已規定,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之權利受保障。而且新制公務人員保障法另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述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上述這樣的規定,即與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的規定相仿。
總之,我國公務員服從(上級、主管、兼管)長官所發布之命令,係「相對服從說」與「意見陳述說」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