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4-11 14:27:09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教室:台灣的地方公務員制度
地方制度法教室:台灣的地方公務員制度
陳誠 國家文官/大學助理教授
查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由此可知,我國地方公務員制度帶有濃厚的中央-地方人事統合制之色彩。
對此,曾有專家學者建議研究我國能否另制定「地方公務員法」(法律體系),走向中央-地方人事分立制或中央-地方人事雙軌制。持這種看法者,通常認為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施行,以迎接真正的地方自治時代,他們主張在人事制度方面,除依憲法的規定外,應儘速研究能否制定「地方公務員法」(法律體系),使地方政府人事制度有「因地制宜」的準繩,藉以尊重地方自治之人事權、組織權,並同時擴大地方首長之人事進用權,且適度調整地方機關職務列等,以保障地方公務人員權益。
亦即,有些專家學者冀望透過「地方公務員法」(法律體系)之制定,而解決或改善(一)人事制度之因地制宜問題、(二)地方首長人事權限問題、(三)地方機關職務列等問題、(四)編制員額彈性問題,以及(五)保障地方公務人員權益問題。尤其是,依「因地制宜」之基本原則,現行制度在於人事之事權宜屬於中央者,歸之於中央,人事之事權宜屬於地方者,歸之於地方,使之既不偏於中央集權,亦不完全偏於地方分權。例如,我國憲法對於人事行政權的歸屬,依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及增修條文之規定,似屬中央權限,但亦非指核心領域外之事項不得劃歸地方協助辦理,亦即,在立法定制時、立法施行後,似仍應做「因地制宜」之必要考量。
只不過,按現行人事制度不僅各院相通,中央與地方亦均相通,從而在單一的人事制度之下,公務人員的交流相當具有彈性。其次,現行地方與中央行政機關公務員待遇,係採同一標準,即使同為市或鄉鎮層級,其公務員實際待遇所得並無太大差距,但如制定「地方公務員法」(法律體系),容許依地方財政狀況為不同之給與時,窮鄉僻壤之公職不僅可能乏人問津,還可能傳出倒閉而發不出薪給的危機,進而影響國家建設整體發展。其三,由於現行中央-地方公務人員之保險、退休、撫卹制度由中央立法建制多年,基礎尚稱穩固,如改由地方辦理,效果及風險卻難以評量。綜上所述,另有專家學者認為,我國似因此無制定地方公務員法(法律體系)之必要。
惟衡諸於上述之不同見解,或許可先從下列方面先行著手改進,遠比討論是否制定地方公務員法(法律體系)來得重要:(一)適度放寬地方長用人權,俾使羅致人才,其作法如修改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二)在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負擔能力範圍內,應適度放寬地方機關組織、編制、員額之彈性,故亦應就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進行檢討﹔(三)為促進地方公務員之當地認同及在地化(Localization),有關地方政府特考之舉行方式已有需要酌加改革,並特考特用原則下積極推動﹔(四)再度積極調整地方公務人員之職務列等,以鼓勵並強化中央公務人員及相關人才下鄉之意願。
陳誠 國家文官/大學助理教授
查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由此可知,我國地方公務員制度帶有濃厚的中央-地方人事統合制之色彩。
對此,曾有專家學者建議研究我國能否另制定「地方公務員法」(法律體系),走向中央-地方人事分立制或中央-地方人事雙軌制。持這種看法者,通常認為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施行,以迎接真正的地方自治時代,他們主張在人事制度方面,除依憲法的規定外,應儘速研究能否制定「地方公務員法」(法律體系),使地方政府人事制度有「因地制宜」的準繩,藉以尊重地方自治之人事權、組織權,並同時擴大地方首長之人事進用權,且適度調整地方機關職務列等,以保障地方公務人員權益。
亦即,有些專家學者冀望透過「地方公務員法」(法律體系)之制定,而解決或改善(一)人事制度之因地制宜問題、(二)地方首長人事權限問題、(三)地方機關職務列等問題、(四)編制員額彈性問題,以及(五)保障地方公務人員權益問題。尤其是,依「因地制宜」之基本原則,現行制度在於人事之事權宜屬於中央者,歸之於中央,人事之事權宜屬於地方者,歸之於地方,使之既不偏於中央集權,亦不完全偏於地方分權。例如,我國憲法對於人事行政權的歸屬,依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及增修條文之規定,似屬中央權限,但亦非指核心領域外之事項不得劃歸地方協助辦理,亦即,在立法定制時、立法施行後,似仍應做「因地制宜」之必要考量。
只不過,按現行人事制度不僅各院相通,中央與地方亦均相通,從而在單一的人事制度之下,公務人員的交流相當具有彈性。其次,現行地方與中央行政機關公務員待遇,係採同一標準,即使同為市或鄉鎮層級,其公務員實際待遇所得並無太大差距,但如制定「地方公務員法」(法律體系),容許依地方財政狀況為不同之給與時,窮鄉僻壤之公職不僅可能乏人問津,還可能傳出倒閉而發不出薪給的危機,進而影響國家建設整體發展。其三,由於現行中央-地方公務人員之保險、退休、撫卹制度由中央立法建制多年,基礎尚稱穩固,如改由地方辦理,效果及風險卻難以評量。綜上所述,另有專家學者認為,我國似因此無制定地方公務員法(法律體系)之必要。
惟衡諸於上述之不同見解,或許可先從下列方面先行著手改進,遠比討論是否制定地方公務員法(法律體系)來得重要:(一)適度放寬地方長用人權,俾使羅致人才,其作法如修改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二)在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負擔能力範圍內,應適度放寬地方機關組織、編制、員額之彈性,故亦應就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進行檢討﹔(三)為促進地方公務員之當地認同及在地化(Localization),有關地方政府特考之舉行方式已有需要酌加改革,並特考特用原則下積極推動﹔(四)再度積極調整地方公務人員之職務列等,以鼓勵並強化中央公務人員及相關人才下鄉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