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9-01 07:00:39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教室:地方辦理「無名規費」之實例

所謂「有名規費」係指規費法第七條、第八條或各該專業法律業明定規費名稱的規費;至於,「無名規費」係指規費法第七條、第八條或各該專業法律雖無規範,但地方政府卻擬加以開徵的規費項目。問題是,地方「無名規費」之收取應如何依法為之呢?

  因為筆者濫竽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暨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傳授地方制度法的關係,對於基層的地方自治實務運作總是會有更多的學習機會(尤其是在新莊市公所、龜山鄉公所等基層單位擔任顧問的關係),並得以和碩士在職專班的長官同仁們有著更多的互動,謹合先說明。

  例如,藉由日昨晚間和指導學生的聚餐言談之便,據筆者瞭解,近來台北縣新莊市擬以自治條例就「神主牌位使用費」(屬於「無名規費」的範疇)納入規範,即申請使用新莊市納骨塔者,除應檢附申請人身份證正本(影本留存)並予以簽章確認外,另應一併繳納塔位使用費、「神主牌位使用費」及永久管理費等項規費,始得憑證辦理牌位、骨灰之進塔而予以供奉。

  有意思的是,當新莊市公所將市民代表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且係擬作為規費收取基準的自治條例)送台北縣政府備查之際,台北縣政府竟回函給新莊市公所表示:「神主牌位使用費」非屬新莊市公所可以收取的規費項目。顯然的,台北縣政府不僅誤解地方自治的應有理念,也對於地方制度法、規費法、殯葬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有所不明。

  蓋就地方自治的理念來說,依地方制度法及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而言,納骨塔設施之管理係屬鄉鎮市公所之自治事項。也就是說,鄉鎮市本得就該類事項予以立法並加以執行,即新莊市公所有權擬定自治條例送市民代表會通過,並就納骨塔設施之管理的收費事宜加以執行。更何況,此類規費之收取另有助於地方自有財源的提升,正是實踐「地方財政自我負責原則」、「地方財政自我平衡原則」(可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的應有作為。

  其次,前揭「神主牌位使用費」(雖屬「無名規費」)案,除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作為地方自治的辦理依據外,另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明定,即:「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其意義更是指地方政府如徵收規費法第七條、第八條或各該專業法律(如殯葬管理條例)所定各項規費以外的「無名規費」,應由地方政府另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而以自治條例定之(另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參照可資參照)。就此而言,新莊市當然可以擬定並通過自治條例就所謂的「神主牌位使用費」(雖於「無名規費」的範疇)納入規範,而加以執行。

  不僅如此,儘管「神主牌位使用費」為「無名規費」,但諸多地方自治團體如台中縣東勢鎮、彰化縣鹿港鎮、南投縣埔里鎮、嘉義縣朴子市、台南縣新營市、高雄縣鳳山市等鄉鎮市皆有收取先例可循。如就自治先例的學習複製而言,本案新莊市公所係符合法制程序,轉以自治條例作為「無名規費」之收費基準的法源依據,以避免「無名規費」如僅以自治規則或地方行政規則訂定反有違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值得稱許並加以肯定。

2007.09.03補載--有趣的是,本案三峽鎮公所還因為縣政府的警告而將神主牌位使用費取消了呢,然筆者卻幫新莊市公所擬定回函給台北縣政府,原稿內容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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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 鈞府以神主牌位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應有設施為由,其收費之規範是否明訂於自治條例中,函請本所再酌乙事,復如說明,請 鑒核。

說明:

一、依據 鈞府96年7月25日北府民生字第0960409238號函辦理。

二、本所基於成本考量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依規費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將神主牌位使用費納入服務項目。

三、前揭使用費縱不屬規費法第8條第4款:「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或殯葬管理條例第15條第7款:「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而為「無名規費」之範疇,則依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亦即,本所仍可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3款第3目之規定,就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之自治事項,另依該法第25條送請市民代表會通過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四、經查神主牌位使用費雖屬「無名規費」,惟台中縣東勢鎮、彰化縣鹿港鎮、南投縣埔里鎮、嘉義縣朴子市、台南縣新營市、高雄縣鳳山市等鄉(鎮、市)皆有收取先例可循。基此,本所以自治條例作為此類「無名規費」之收費依據,自不生牴觸殯葬管理條例第15條第7款之問題。

-------2007/10/25補載----------
本案的最新發展是臺北縣政府回函給新莊市公所了

臺北縣政府函

主旨:貴所「臺北縣新莊市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增修條文」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96年9月10日北縣莊民字第0960054663號函。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一條揭示殯葬設施應永續經營之精神,此觀同條例第25條定有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之授權規定自明,惟神主牌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應有設施,合先敘明。

三、另按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係屬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0條參照),又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參照),又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參照),綜前所述,殯葬設施之管理係屬鄉鎮市之自治事項,對其所發布之規約,僅屬報府備查,該規約效力自應業已生效。

四、據上所述,本府對於貴所依規費法訂定神主牌位使用費之自治條例,予以尊重,惟考量「神主牌位」是否符合殯葬設施「循環使用、永續經營」之原則,希貴所詳加考量是否允當。


由此可知,縣政府來函的意思是該無名規費,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自得依其自治條例作為收取依據,只是適當或不適當之部分仍由新莊市公所及代表會決定之。也就是說,新莊市所為行為係屬適法(合法),至於適當與否則由新莊市自行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