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2-14 14:47:40Macoto Chen
行政法教室: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實務見解(五)
本篇作者並不是筆者,係全部摘錄自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目的是就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規定與實務見解(即相關函釋)臚列給初學者(尤其是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與東吳大學政治學系選修筆者行政法課程的同學們)知曉;又文末另附有農委會法規會徐明章先生的文章-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實務上之運用-再給初學者參考之用......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法務部90年2月27日法90律字第003498號函】
1.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上開規定之「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或同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應有行政程序法第4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1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因行政規則事實上既有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之效力,爰於第1項規定應一律下達;又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因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第2項爰特別規定應在政府公報上登載發布。是以,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人事管理等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惟如該管機關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除踐行下達程序外,另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似未違反該條之規範意旨。
3.本件高雄市政府修正原「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編組設置準則」名稱為「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編組設置自治條例」及其部分條文乙案,查該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以發布日施行」,依前揭說明,有關「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由訂定機關下達所屬機關或屬官,雖不妨同時踐行發布程序,惟以不得僅以發布代替下達程序。而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停止適用者,自發布日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160條規定,是以,其廢止程序亦不得僅以發布代替下達程序。
【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律字第00147號函】
1.按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關於上開規定之具體作法,經本部二度函請行政院秘書處釋示,奉行政院秘書處分別於89年12月22日以台89秘字第35587號函及90年1月19日以台90秘字第000161號函復略以:「查現行法制作業中為『發布』者,皆係以『令』為之,......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須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其意應與同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以函分行之方式,有所區別;......另該行政規則之生效日期,則可於發布令或分行函或刊登公報之分行函中加以敘明。」、「各機關就其主管法規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函釋』內容,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應改以『令』發布,尚無有以『令』發布『函』之必要。」
2.依前開行政院秘書處函釋,茲說明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發布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行政規則之處理原則如下:
(1)各機關對於非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以函答復即可,不必刊登公報。
(2)各機關對於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如係關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疑義者,須以函答復,並刊登公報;如非具體個案,而係抽象之法律解釋者,處理方式同上。
(3)上述所列二種情形,如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者,應以「令」發布,其方式有二:一為以令發布,受文者為機關辦理刊登公報事宜之單位,並另以函回復來函機關;二為以令發布,受文者正本為機關辦理刊登公報事宜之單位,副本列各有關機關,並以括弧說明(兼復○○機關○○年○○月○○日○○字第○○號函)。」
【法務部90年11月15日法90律字第040330號函】
查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關於行政規則發布方式之規定,係鑑於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例示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機關內部遵照之結果,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爰特別規定應在公報上登載以為發布(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又本部90年3月22日法(90)律字第000147號函,係依行政院89年12月22日台(89)秘字第35587號及90年1月19日台(90)秘字第000161號函釋,說明各行政機關依首揭規定,發布上開行政規則之處理原則。依本部上開函示,行政機關訂定行政程序法第159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以「令」發布者,以「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者」為限,其所謂「全體機關」係指與該行政規則有關而應適用該行政規則之機關或屬官而言,非謂訂定該行政規則機關之所有下級機關或屬官均應適用,始屬之。本件貴部(財政部)以銀行法主管機關之立場,針對銀行業訂頒有關該法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似應屬貴部(財政部)執行業務規範所屬相關之下級機關或屬官遵照之結果,間接拘束銀行業,如非對特定銀行所為之解釋,而具有通案性質者,參酌上開說明,似屬首揭規定之行政規則,其發布仍應以令為之。
【法務部91年8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31726號函】
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1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項)。」同法第160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準此,本件有關外交部駐舊金山及洛杉磯二辦事處編制表如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有關機關內部組織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規定,僅須下達下級機關,並無須踐行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為必要。
第 161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法務部91年7月2日法律字第0910022358號函】
1.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義,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準此,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如係就法規所為之解釋,即應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2.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第162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160條規定。」準此,行政機關訂定、廢止行政規則,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來函所引行政院91年2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90號函屬行政規則,如已有效下達,應以該函到達機關之日起發生拘束之效力。
【法務部92年1月21日法律字第0910700671號書函】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同條第2項復將行政規則區分為屬於機關內部組織與職務運作之規定(第1款),及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第2款)二大類。本件函詢貴部(國防部)88年10月19日(88)易晨字第25117號函究屬「解釋性函釋」或「創設性函釋」乙節,事涉「創設性函釋」之意義、內涵及性質究何所指,宜請先行釐清。
2.次查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如係就法規所為之解釋,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161條復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準此,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倘若已有效下達,則應以該函到達機關之日起發生拘束之效力(本部91年7月2日法律字第0910022358號函參照)。本件貴部前開函釋之生效日期請先予究明其性質後,再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法務部90年2月27日法90律字第003498號函】
1.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上開規定之「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或同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應有行政程序法第4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1項)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因行政規則事實上既有拘束行政機關內部之效力,爰於第1項規定應一律下達;又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因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第2項爰特別規定應在政府公報上登載發布。是以,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人事管理等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惟如該管機關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除踐行下達程序外,另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似未違反該條之規範意旨。
3.本件高雄市政府修正原「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編組設置準則」名稱為「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任務編組設置自治條例」及其部分條文乙案,查該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以發布日施行」,依前揭說明,有關「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由訂定機關下達所屬機關或屬官,雖不妨同時踐行發布程序,惟以不得僅以發布代替下達程序。而同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停止適用者,自發布日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160條規定,是以,其廢止程序亦不得僅以發布代替下達程序。
【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律字第00147號函】
1.按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關於上開規定之具體作法,經本部二度函請行政院秘書處釋示,奉行政院秘書處分別於89年12月22日以台89秘字第35587號函及90年1月19日以台90秘字第000161號函復略以:「查現行法制作業中為『發布』者,皆係以『令』為之,......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須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其意應與同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以函分行之方式,有所區別;......另該行政規則之生效日期,則可於發布令或分行函或刊登公報之分行函中加以敘明。」、「各機關就其主管法規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函釋』內容,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應改以『令』發布,尚無有以『令』發布『函』之必要。」
2.依前開行政院秘書處函釋,茲說明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發布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行政規則之處理原則如下:
(1)各機關對於非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以函答復即可,不必刊登公報。
(2)各機關對於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如係關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疑義者,須以函答復,並刊登公報;如非具體個案,而係抽象之法律解釋者,處理方式同上。
(3)上述所列二種情形,如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者,應以「令」發布,其方式有二:一為以令發布,受文者為機關辦理刊登公報事宜之單位,並另以函回復來函機關;二為以令發布,受文者正本為機關辦理刊登公報事宜之單位,副本列各有關機關,並以括弧說明(兼復○○機關○○年○○月○○日○○字第○○號函)。」
【法務部90年11月15日法90律字第040330號函】
查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關於行政規則發布方式之規定,係鑑於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例示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機關內部遵照之結果,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爰特別規定應在公報上登載以為發布(條文立法理由參照)。又本部90年3月22日法(90)律字第000147號函,係依行政院89年12月22日台(89)秘字第35587號及90年1月19日台(90)秘字第000161號函釋,說明各行政機關依首揭規定,發布上開行政規則之處理原則。依本部上開函示,行政機關訂定行政程序法第159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以「令」發布者,以「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者」為限,其所謂「全體機關」係指與該行政規則有關而應適用該行政規則之機關或屬官而言,非謂訂定該行政規則機關之所有下級機關或屬官均應適用,始屬之。本件貴部(財政部)以銀行法主管機關之立場,針對銀行業訂頒有關該法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似應屬貴部(財政部)執行業務規範所屬相關之下級機關或屬官遵照之結果,間接拘束銀行業,如非對特定銀行所為之解釋,而具有通案性質者,參酌上開說明,似屬首揭規定之行政規則,其發布仍應以令為之。
【法務部91年8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31726號函】
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1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項)。」同法第160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準此,本件有關外交部駐舊金山及洛杉磯二辦事處編制表如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有關機關內部組織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規定,僅須下達下級機關,並無須踐行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為必要。
第 161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法務部91年7月2日法律字第0910022358號函】
1.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義,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準此,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如係就法規所為之解釋,即應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2.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第162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160條規定。」準此,行政機關訂定、廢止行政規則,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來函所引行政院91年2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90號函屬行政規則,如已有效下達,應以該函到達機關之日起發生拘束之效力。
【法務部92年1月21日法律字第0910700671號書函】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同條第2項復將行政規則區分為屬於機關內部組織與職務運作之規定(第1款),及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第2款)二大類。本件函詢貴部(國防部)88年10月19日(88)易晨字第25117號函究屬「解釋性函釋」或「創設性函釋」乙節,事涉「創設性函釋」之意義、內涵及性質究何所指,宜請先行釐清。
2.次查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如係就法規所為之解釋,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第161條復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準此,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倘若已有效下達,則應以該函到達機關之日起發生拘束之效力(本部91年7月2日法律字第0910022358號函參照)。本件貴部前開函釋之生效日期請先予究明其性質後,再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dodo
2006-10-05 23:16:39
我想請問:
1.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中的法規命令與地方制度法第25條中的直轄市自治法規,其法位階如何比較呢?其法系為何?是否能相容?
2.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中的行政法規是否包括地方制度法第26條中之罰緩呢?其理由為何?
如有留言或對話請轉至部落格化的台灣政治法律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