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6-01 11:07:34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教室: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立法院第六屆第一會期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修正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條文為: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重要備註:
據此分析,預計將因本條條文修正而實質受惠者,即人口超過三十萬以上之縣轄市,目前僅有板橋市、中和市、新莊市、三重市、桃園市、中壢市,以及鳳山市等七個縣轄市。
至於,立法院審查本條條文修正案時,另曾作成附帶決議,即:「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市長,參照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五級標準支給俸額、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該附帶決議是否具備法定拘束力,則需視行政機關(如內政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及銓敘部等)如何「參照法令辦理」而定,後續發展仍得值吾人予以注意。
另外,由於第五十六條修正案最後並未獲得通過,因此除第五十七條外,地方制度法其他條文並未變更……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重要備註:
據此分析,預計將因本條條文修正而實質受惠者,即人口超過三十萬以上之縣轄市,目前僅有板橋市、中和市、新莊市、三重市、桃園市、中壢市,以及鳳山市等七個縣轄市。
至於,立法院審查本條條文修正案時,另曾作成附帶決議,即:「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市長,參照簡任第十一職等本俸五級標準支給俸額、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該附帶決議是否具備法定拘束力,則需視行政機關(如內政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及銓敘部等)如何「參照法令辦理」而定,後續發展仍得值吾人予以注意。
另外,由於第五十六條修正案最後並未獲得通過,因此除第五十七條外,地方制度法其他條文並未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