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7-02 16:21:15Macoto Chen

不在籍投票--法政專業名詞解析

不在籍投票--法政專業名詞解析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缺席投票或稱為不在籍投票,英文通常稱為Absentee Vote,是指選民因為某些因素的關係,無法在選舉投票日當天到指定之投票所親自投票,而可以用其他合法方式繼續行使選舉權的投票制度。

  而筆者何以認為台灣也已經有必要實施Absentee Vote的制度呢?主要的理由不外乎是憲法第十七條既已明定,人民有選舉的投票權利,復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所承認,就不應拘泥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返國」行使投票權,而僅以「親自出席」投票為限,反應解釋為「『選票』返國」亦屬之,才能真正落實「一人一票、票票等值」原則。

  加上,選舉的投票制度本可以法律定之,如能透過憲法的解釋以及法律保留的操作,就可以具有該項制度的正當性,應無違憲或違法之虞。更何況, Absentee Vote的制度在國外可謂是極為普遍的設計,無論是美、英、德等國,抑或是鄰近的日、韓等國都已有實施的經驗,台灣焉能繼續存有「無法實施」的藉口。

  至於,缺席投票或不在籍投票的類型,依其行使方式,一般而言可分為如下幾種:(一)「通訊投票」係指選民以郵寄選票的方式,傳遞回開票地而取代親自出席投票的制度,適用對象通常會以現役軍人、海外僑民為主;(二)「代理投票」則是由選民委託其指定之親友代為投票,通常以不識字的選民,以及行動極為不便的身心障礙者或老人為限;(三)「特別投票區制度」,係指由選務機關針對特定身份的選民,令其於工作或生活場直接投票,往往以監獄受刑人以及在療養機構的弱勢族群為主;(四)「申請移轉投票制度」(或是稱為「選擇鄰近投票所投票」的制度),是指特定選民如選務工作人員可以向選務機關申請在其工作地所屬之投票所投票的制度,而為我國的選罷法制所承認。

  以本土化的反省來說,現行選舉法規明定選民須回其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進行投票,容易使因工作、服役、就學或其他種種因素,而無法於投票日當天返回戶籍地投票的人喪失參政權。而以相關資料予以推估的話,全國性的大型選舉,就約有百分之十五的公民(約三百多萬名選民),因「居所」與「戶籍地」不符,而必須在投票日當天返回戶籍地,始能行使投票權,其社會成本(如交通成本、時間成本)之大,更甚於推動該項Absentee Vote制度所需的法律成本、公務人力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