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7-14 09:50:12黎明曙光

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分析---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憲性審

一、通案
1.藉限制出租人權利(財產權)之行使重新建構農業產業關係。
2.大法官認為,減租政策已於減租條例施行前推行多時,出租人多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難謂出租人不能預期其權利有遭國家限制之可能性,因之本條例並無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結論:合憲

二、減租條例§5 、§6Ⅰ、§16Ⅰ、§17
1.實現扶植自耕農,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
2.§5、§6Ⅰ、§16Ⅰ之規定均係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
3.§17之規定僅適用於租賃期間未屆滿,保留予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規定。
4.上開規定均未違反憲§23(比例原則)、§22(契約自由之限制)、§15(財產權保障)、§7(平等權保障)之規定。
結論:合憲

三、減租條例§19Ⅰ
1.§19Ⅰ為租賃期間屆滿後,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
2.§19Ⅰ(一)乃為實現憲§143(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設,但應特別注意大法官認為所謂「自任耕作」並不以出租人需親自實施耕作為限,即使為企業化、科技化經營或委託代耕亦屬之。
3.§19Ⅰ(二)雖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者已增訂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收回耕地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收回之耕地係與出租人之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方排除§19Ⅰ(二)之適用。
4.§19Ⅰ(三)係為貫徹憲§153Ⅰ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如同項第二、三款發生法律競合,仍可申請調處,故不會造成出租人或承租人權利完全犧牲之狀況。
結論:合憲

四、減租條例§17Ⅱ(三)
1.出租人應補償終止租約之時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2.大法官認為,該規定並未就個案情狀訂立審酌標準,逕以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與承租人,有違契約自由及社會經濟條件變遷,其理顯有不妥。
3.大法官決定以憲法解釋之最輕違憲修正方式警示相關單位應儘速檢討並修正該規定。
結論:有違憲疑慮,應儘速檢討並修正

五、減租條例§19Ⅲ
1.§19Ⅱ排除§19Ⅰ(二)之要件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喪失家庭生活依據”。
2.原規定依§19Ⅱ收回耕地後,出租人應準用§17Ⅱ補償承租人。
3.大法官認為既然§19Ⅱ已規定,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喪失家庭生活依據,則承租人之家庭生活尚非無依。惟§19Ⅲ又要求出租人補償承租人,無異於承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該規定不當限制出租人之財產權,有違憲§146與憲增§10Ⅰ(發展農業)、§23(比例原則)、§15(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4.大法官決議該規定自本解釋公佈日後兩年內失效(失效日期為95年7月9日)。
結論:違憲,自本釋字公佈日起兩年內失效

六、減租條例§20
1.本文規定如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無§19Ⅰ、Ⅱ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耕地,出租人有續約之義務。
2.大法官認為,§19已規定租約期滿收回耕地有其限制,表示出租人如無法定事由即有續約義務,本規定僅係再次宣示出租人之訂約義務,並未更形增加出租人之財產權負擔,故無違憲疑慮。
結論:合憲

以上說明
黎明曙光
過子庸 2024-02-19 17:20:51

此文解釋非常精闢,本人目前正在撰寫大法官釋憲案之書籍,請問可否引用此篇文章。

meave 2016-02-16 11:12:59

謝謝您的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