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3-23 00:12:33黎明曙光

【思考】公然侮辱與誹謗(2)

承前文

【憲法學上關於言論自由之發展】
在憲法學上,美國法算是對言論自由保護之發展最不遺餘力,
在美國法發展出一套關於言論自由之審查方式,
以受評論人是否為公眾人物(註一)為區分標準:

1.對公眾人物所發表之言論
〈1〉對受評論人主觀價值評論
此非關事實,僅發表人對當事人之評論,發表人之言論自由當受憲法絕對保障。
(例如:評論中提及「某公眾人物對於民生法案不甚關心,其心可議。」)
〈2〉對受評論人事實之評論
因此涉及該言論與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領域親疏關係,應再細分如下。
(1)評論事實正確,此亦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2)評論事實錯誤,惟發表人無「真實惡意」(註二),此亦為憲法所許。
(3)評論事實錯誤,且發表人有「真實惡意」,則非為憲法所保障。

2.對非公眾人物所發表之言論
〈1〉對受評論人主觀價值評論
因受評論人非屬公眾人物,其個人人格權所受憲法保護自較公眾人物為廣,
其理乃在於既然身為公眾人物,其受大眾言論所評論自然較非公眾人物為廣。
換言之,對於非公眾人物之評論應於「合理評論原則」(註三)範圍內。
〈2〉對受評論人事實之評論
依據「事實抗辯原則」,再細分為評論內容是否正確:
(1)評論事實正確,
如該正確事實涉及「公共利益」,則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如該事實非關公益,而僅純粹涉及受評論人之「私德」,則非保障範圍。
(2)評論事實錯誤,該評論之內容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觀諸美國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重視,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文中亦提及,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者,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似有將美國法上「真實惡意原則」引入我國法律制度之意。
惟美中不足者,乃在於該號解釋尚未將美國法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中,
明白區分受評論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之審查基準一併引入,
令人誤解我國法制不論受評論人是否為公眾人物,
皆一律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對非公眾人物之保障似有不足。

【案例解析】
例一中,戰哥之言論內容非為具體指摘之事實,
而僅係蔑視或不尊重之行為,而為否定評價之侮辱行為,
又其於市場上項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文發表,
合於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應以該罪論之當無疑問。

例二中,林平之向五毒教眾偽稱令狐沖為同性戀者,
依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如林平之經具體查證,而向五毒教眾發表該事實評論,
而該評論內容亦為經查證而使自己所確信其為真實,
則林平之之行為即無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理。
在此應注意的是,美國法上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區分受評論人是否為公眾人物而有不同審查標準,
故而,若令狐沖非為公眾人物,
且其非同性戀者(事實錯誤),或雖事實正確,而其言論內容僅涉私德
林平之之言論尚非美國法上言論保護之客體,觀乎前文其理自明。

【結語】
英美法系國家普遍認為妨害名譽不應為犯罪行為,
(導因於英美法系國家較重視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僅以民事侵權或懲罰性賠償為該侵害行為之控管,
如貿然予以犯罪化,恐使人民產生寒蟬效應,
故妨害名譽之行為多不以刑事責任論之。

歐陸法系國家則傾向以刑法作為妨害名譽之管制,
其憲法基本權利關於名譽權之保障猶勝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其仍以嚴格審查標準防止寒蟬效應之流弊。
吾人審查法令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是否合憲時(註四),
(基本權利發生競和時孰優孰烈之判斷亦同)
不得不予注意,否則將有違民主國原則。

【註解】
(註一)
對於受評論人是否為公眾人物,有以下兩種判別方法:
1.是否為「社會中普遍享有盛名或惡名昭彰之人」
(例如:許純美)
2.受評論人是否「積極投入某公共議題,並期望影響其結果者」
(例如:工運人士鄭村棋)

(註二)
是否有美國法上所稱「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應視該言論之錯誤,係由於發表人明知不實(故意),
或對真實與否輕率未予嚴格查證(重大過失)而發表該言論為斷。

(註三)
合理評論原則:
1.發表言論之同時揭露必要事實
(例如:某人曾收受廠商回扣,故其在個人操守上有所爭議)
2.不能以詆毀他人為目的

(註四)
對於基本權力限制之合憲性審查標準:
1.嚴格審查:優勢、迫切、重大利益,必要且嚴格限縮適用空間
2.中度審查:實質重要利益,限制與保護應有實質關聯性
3.合理審查:合法利益,限制與保護應有合理關聯性

全文完

以上說明

黎明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