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28 20:35:49林光

張老師協助退休護理老師面對一次又一次的出庭

一、              對於護理教師依「比照條款」所應享有的退休待遇,如果相關的主事、承辦人員能在法制層面上經立法、修法,落實保障護理教師該項權益,那麼這些人員就可說恰如其份的忠於他們的職責;但如果在立法、修法時,有所疏失而背離了「比照條款」的原意,那麼他們這種失職就比怠忽職責(什麼都未做),還更加傷害了護理教師,使護理教師在追求在追求公平、合理的待遇時,面臨了更多法制層面的障礙。

二、就實況而言,在同一職等的退休待遇上,以公校的一般教師為準,具全程公校年資的護理教師,確實仍受到一些虧待(民國85-90年的退撫新制空窗期),而具有私校年資的護理教師受到的虧待則更多。這些差別,都是「比照條款」沒有被確實遵行的結果,其實即使沒有「比照條款」,純就公平、比例的原則而言,同屬公職屬性的公私校護理教師,在退休權益上也不應有嚴重的差別待遇(如果私校的保險年資被排拒的話),何況「比照條款」早已白紙黑字的公諸於世!我們的法制應多多加油!!

三、綜合上述,原告諸人主張被告應早立法、修法來配合達成「比照條款」之旨意,而不應以未立法、修法為藉口,甚至以應立法、修法上的疏失(背離「比照條款」之原意,導致對待護理教師有失公平)所呈現的法規、條例反過來否定「比照條款」的本意。

被告提示民國76年以後歷屆招考護理教師之簡章,意在營造公、私校護理教師之身份及各項權益有所不同之情境,並將私校護理教師打壓成等同於私校一般教師。原告現加以駁斥如下:

(1)  事實上,私校護理教師既非私校一般教師,也非私校正式編制內之教職員,因而無法源依據可自私校辦理退休,甚至有一段期間連勞保、私校保險都不得其門而入(見被告所提供之書面證詞:96.9.11教育部有關護理教師公保優存問題之法律諮商會議紀錄)。此其一。

(2)  另外,關於薪給、待遇、考核、獎懲、福利、退休、撫卹等項目,公、私校固可能有所不同,甚至各公校之間也可能有所不同,但就薪給、退休等核心項目之福利待遇而言,凡公校同一職等者均為相同。依據“比照條款”,私校護理教師轉入公校而在公校退休時,其私校年資等同公校年資,因此其退休時之福利待遇應等同於同一職等而具全程公校年資的護理教師之退休福利待遇。此其二。

(3)  此外,原告諸人大多於民國70年左右經教育部招考錄取備用在案,被告提示民國76年以後歷屆之招考簡章既無法彰顯其已盡預先告知義務之原意,甚至有累次欺瞞各屆應考者之嫌。蓋私校護理教師並不等同於私校一般教師,而有一段期間連保險、退休等權益都有被排拒的問題。招考簡章不符實情之內容多年不變,徒然再次彰顯相關部門某些行政措施上的缺失有很長一段時間未曾加以完整妥善的處理。此其三。

(4)  歷年有關軍護業務的各項會議中,教育部歷任軍訓處長面對護理教師的私校年資在退休時如何核計福利待遇的諸多問題時,均一再宣示“只要轉到公校任職而且在公校退休,其退休之福利待遇都和同一職等而具全程公校年資的護理教師之退休福利待遇相同”此一事實,只要商請歷任軍訓處長出庭說明即可獲得証實。此其四。

(5)  綜合上述,可知招考簡章之提示並不足以否定原告諸人相關之權益。

2.   被告宣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只提及“護理教師在公校退休時可憑藉派令併計其私校年資”,而未提及與退休之福利有關之事項,護理教師自不得據以主張其私校保險年資得以享有公保優存待遇。針對被告如此之主張,原告駁之如下:

(1)  服務年資和退休的關係其實就是服務年資和退休待遇的關係。如果光談退休而不談退休待遇,那麼除非要做到老死,否則不是隨時都可以退休嗎?那還需要計較什麼服務年資?顯而易見,服務年資就是百分之百關聯著退休待遇。因為在公立學校退休的護理教師,不論是全程公校年資或還有私校年資,只要總年資相同,則退休前的在職薪資待遇就相同,因此退休待遇就相同。也就是除了退休金(一次全領退休金或月退金)相同之外,公保養老金優存待遇也(應)相同。也就是護理教師在私校的保險年資(應)等同於在公校的保險年資。這樣的訴求不是更加合理、合情、合於「比照條款」之法嗎?

(2)  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並非無法可依時就躺著不作為,置人民應有權益於不顧,而是應該要積極作為加以立法解決。此事在黨國戒嚴體制時期沒有積極處置或許無話可說,但解除戒嚴已歷經多年,國家賠償法也已實施許久,結果護理教師的退休待遇問題仍未能獲得完整、妥善的解決,政府在行政,立法上能說沒有怠惰、疏失嗎?

(3)  全程任職公校的一般教師及護理教師自願提早退休時,其退休待遇中,約有2/3是月退休金(或全額退休金之優存利息),另外公保優存利息則約佔1/3,份量是蠻重的。因此對護理教師的私校保險年資所牽涉到的公保優存權益,豈可引用不適用的法規、條文,就輕易加以抹煞?!

(4)  對於同樣由教育部招考、錄用、派任而長期從事屬於公務屬性的公校、私校之護理教師,即使教育部沒有明訂比照條款這項退休待遇的保障條文,也不應該對公、私校護理教師的退休待遇施以過份背離比例原則的差別對待。何況比照條款在相關的實施要點中早已明訂而公諸於世。

(5)  以上論述乃屬合法、合理、合情之事,懇請  鈞院對被告所持對立之主張加以駁回。

3.   被告主張“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私校的保險年資及民國85.02.01之後的公保年資ㄧ概不得享有18%優存待遇”一事,原告加以駁斥如下:

(1)  民國85.01.31以前的軍公教退撫舊制,在各方抨擊其極不合公義,且將拖垮國家財政的呼聲中終於改頭換面,以退撫新制的面貌於民國85.02.01開始實施。此後軍公教的服務年資在此一分為二,以前的部份適用舊制,仍享有優存待遇;以後的部份適用新制,不再有優存待遇。為了規範許多相應衍生的情況,許多法規也跟著有了一些修正,而「公保優存要點」正是這種情況下的產物。

退輔制度上的變革,全國軍公教人員原本應該一體適用才對,沒想到學校教官和護理教師在繳費加入退撫新制二、三 個月後,竟被退費,告知不得參加。一年後學校教官(可能)以軍人身份重新獲准加入,唯獨護理教師成為全國軍公教人員中唯一被退撫新制遺棄的孤鳥,而只能持續留在公保的舊體系中。

顯然的,護理教師在退撫新制的歧視下已深受其害,這種傷害再加上「公保優存要點」的乘數效果之後,又更加嚴重。

(2)  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 中華民國8521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這些條文對一般教師的權益所做的規範可說相當精準、正確、有效,但在各種不當的解讀下,對具有私校年資的護理教師就有所偏差,原本她們的退休待遇是等同於全程均為公校年資之護理教師的待遇,現在竟被打壓成等同於具有私校年資的一般教師之待遇,而留在公保舊體系下理應仍可享有的18%優存待遇也面臨不保。

(3)  顯然的,公保優存要點和其他一些相關法規,在修訂的過程中沒有考慮到具有私校年資之護理教師的退休待遇這一區塊,甚至可能連軍訓教官和護理教師的存在都忽略了,才造成當初退撫新制竟將教官和護理教師都排拒在外的情況。後來教官是以軍人的身分才於一年後獲准加入,但護理教師則被遺棄了七年之後,才於92年獲准加入,且只追溯到90年開始起算,中間存在著五年的空窗期。

(4)  護理教師面對這些新法規的差別待遇所造成的權益損失,教育局理當主動依法尋求補救,但教育局竟反而倒打一耙,可說殊為不當。既然「比照條款」的法制化不周全並損及護理教師依原「比照條款」所應享有的退休待遇,護理教師自得依法要求一切回歸「比照條款」來處理。此條款是當初教育部僱用護理教師時的契約條款,且現在如此要求也未超過一般教師的待遇。

(5)  早先的人事法規所規範的,主要是公務員及ㄧ般教師,護理教師並不太適用,後來這些法規雖經多次修訂,意圖解決「比照條款」有關的權益問題,但顯然的,相關的行政、立法作業不夠周全,而留下一些爭議空間。因此護理教師的權益問題自不應直接引用現有法規來立論,而仍應回歸「比照條款」的契約規定,其私校護理教師的任職年資在轉任公校辦理退休時,應視同公教年資以憑核計退休待遇。公校退休待遇除可領取月退休俸或領取(全部或部份)退休金而享有優惠存款之待遇外,尚包括公保養老金也可享有優惠存款之待遇。譬如以原告A退休待遇之結構來說,每月的退休待遇新台幣六萬多元中,公保退撫金的優惠存款利息即有二萬多元,所佔比例不可說不多,為了凸顯問題,現在不妨設想一種極端狀態,假設原告A 在公校的年資只有ㄧ年或更短(事實上原告A仍有不容置疑的14年公教年資),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近所作處分之旨意,原告每月的退休待遇勢必遽減為四萬元左右,這和服務時間相同而一直在公校服務的護理教師ㄧ比,豈不大大違反「比照條款」的公平、信賴保護等原則?其理至明。

(6)  依原契約特別條款之旨意而稍做折扣式之補償,絕非違法的不當處分。原告甚至更積極的進一步主張:「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三款之條件:「依 中華民國8521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被台北市教育局過分解讀為「依 中華民國8521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見教育局訴願答辯書理由一及理由三之(二)之1p.1—p.3)。蓋私校護理教師既是由教育部所遴派、任用的公務人員(至少是準公務人員或雇用人員),按「公保優存要點」原文之旨意,則其在私校任教護理課程時所有的加保年資,不論是勞保或私校教職員保險等年資,均可併入一般公教保險年資憑以核計優惠存款之額度。如此主張豈不比台北市教育局之訴求更合法、更合理、更合情!

(7)  倘以上論述都不足以採信,原告諸人不禁要追問:

a.   公校護理教師為何被退撫新制排拒在外?法源依據為何?有何救濟措施?符合公平、信賴保護等原則嗎?

b.   公校護理教師單獨留在公保舊體系的法源依據為何?有何救濟措施?公平嗎?有加以信賴保護嗎?

4.   結論

(1)  對於護理教師依「比照條款」所應享有的退休待遇,如果相關的主事、 承辦人員能在法制層面上經立法、修法,落實保障護理教師該項權益,那麼這些人員就可說恰如其份的忠於他們的職責;但如果在立法、修法時,有所疏失而背離了「比照條款」的原意,那麼他們這種失職就比怠忽職責(什麼都未做),還更加傷害了護理教師,使護理教師在追求公平、合理的待遇時,面臨了更多法制層面的障礙。

(2)  就實況而言,在同一職等的退休待遇上,以公校的一般教師為準,具全程公校年資的護理教師,確實仍受到一些虧待(民國85-90年的退撫新制空窗期),而具有私校年資的護理教師受到的虧待則更多。這些差別,都是「比照條款」沒有被確實遵行的結果。其實即使沒有「比照條款」,純就公平、比例等原則而言,同屬公職屬性的公、私校護理教師,在退休權益上也不應有嚴重的差別待遇(如果私校的保險年資被排拒的話,將造成嚴重的差別待遇),何況「比照條款」早已白紙黑字的公諸於世!我們的法制應多多加油!!

(3)  原告諸人主張被告早應立法、修法來配合達成「比照條款」之旨意,而不應以未立法、修法為藉口,甚至以因立法、修法上的疏失(背離「比照條款」之原意,導致對待護理教師有失公平)所呈現出來的法規、條例反過來否定「比照條款」的本意。

(4)  許多事態的形成,都有許多時空背景等複雜因素在內,演變到後來才以法制化的面貌呈現,但法令條文有時而窮,難免有疏漏不周之處,此時應從法理、法意的層面來加以關照,如此才能掌握事態之全貌。

如果仔細去追問系爭事件的關鍵法規「公保優存要點」的立法原意為何?它原本所要規範的對象為何?那麼事態的全貌不就可以完全一清二楚??那麼「公保優存要點」所要規範的對象是誰呢?答案很清楚,那就是有加入退撫新制的人,以及類似於公校一般教師而具有私校年資的人;而公、私校的護理教師均屬公職人員,卻不在規範之列!

          5)或許,在如是的關照之下,系爭事件在法院仲裁的層級即可獲得完整妥善的解決,而不必再去牽扯到大法官釋憲、國家賠償等層級,更遑論立法、監察等資源之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