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28 20:30:41林光

退休護理老師在85~90年的服務年資依舊制計但其中公校年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部份在97年底陸續被追討

張老師為所有退休護理老師發聲,以下為其所寫的答辯文

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的『嚴苛標準』」駁回原告諸人訴願之請求。

所謂「公保優存要點」乃是「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簡稱。

另外所謂「公保優存三條件」是指「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之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 中華民國8521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實施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而「公保優存要點」的「寬鬆標準」是指「公保優存三條件」的第三條件可解讀為「像私校護理教師這種(準)公務人員的(私校)保險年資也可併計於公保年資以核計公保優存額度。」

又「公保優存要點」的「嚴苛標準」則是指「公保優存三條件」的第三條件必須解讀為「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2.如果說「嚴苛標準」的「公保優存要點」原本就立意也要用來規範護理教師,則它一開始即已不合「比照條款」的原意。

ㄧ項失去立法原意支撐的法規、條例,就是一種疏誤的結果,豈能再當做立論的起點?

如果「公保優存要點」原本只立意排拒公校的一般教師先前在私校時的保險年資,而不將護理老師包括在規範之列,則直接引用「公保優存要點」來嚴加排拒護理教師之私校保險年資的優存權益,那就更加不當。

3.就立法原意來說,「一般教職員享有公保優存待遇者」,其充要(等價)意涵為「公立學校的(正式)教職員自公立學校退休而具備公保優存三條件者。」

  自公立學校退休的護理教師即使具備全程的公校年資仍非正式的學校教職員,自不合該充要意涵。然而她卻仍享有該優存待遇,這乃因其依比照條款的原則,比照辦理而來。

因此如果在公校退休的護理教師之保險年資中另有私校保險年資者,要求此私校保險年資也可享有公保優存待遇,自也符合比照條款的原則,而不應受到排拒。因此,在公立學校退休的護理教師,其所具有的私校保險年資的優存權益之處理方式,在不另行立法(或修法)的情況下,當以「寬鬆標準」的「公保優存要點」為最合法、理、情的一項選擇。

權益的給予或不給予,給有給的道理,不給有不給的理由,如果仍有人執意堅持「私校護理教師的保險年資不得享有公保優存待遇」的話,那就請他給個更合乎法、理、情的說法吧!

4.總而言之,一般教師而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時,當然要接受公保優存要點的規範,如有私校年資,那該私校保險年資當然不合公保優存三條件而應被排拒。但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時,如果她具有全程的公校年資,那她的退休待遇是等同於一般教師而具有全程公校年資者,這是依據比照條款而來,也是實務上一向的作法。

  但如果另ㄧ人具有私校護理教師的年資,而其公、私校的加總年資和全程公校護理教師的年資相同時,則當他在公校退休時,其退休待遇自然也應和該擁有相同年資而全程服務於公校的護理教師之退休待遇相同,也因而和擁有相同年資而全程服務於公校的一般教師之退休待遇相同,這乃依據「比照條款」比照全程公校年資的護理教師及ㄧ般教師的退休待遇而來,並非直接引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公保優存要點」,其理至明。

 此外,私校護理教師轉入公校辦理退休時,即使公校年資只有ㄧ年半載,只要和私校年資合計達25年,即合自願提早退休的條件,這也是依據「比照條款」的原則。

 既然私校護理教師轉入公校而在公校退休時,只要其公、私校加總年資和全程任職公校的護理教師的年資相同,依據「比照條款」,她們的退休待遇就相同,那麼,她們的公保優存待遇也應相同,也就是護理教師的私校保險年資應併入公保年資以核計公保優存待遇,而不應引據不適合於規範護理教師退休權益的「公保優存要點」來加以排拒。

5.以上論述乃屬合法、合理、合情之事,懇請  鈞院如訴之聲明判決。

 

1.   教育局96.11.06之行政處分認定原告諸人除了在私校任職之護理教師之保險年資不得享有公教退休存款優惠待遇之外,自85.02.01起到退休日(或90.10.30)這期間即使任職公校,其公教保險年資也不得享有公教退休存款優惠待遇。

2.   教育局如此的行政處分,令原告諸人深感權益嚴重受損,經深入了解各項人事法規之後,發覺不只教育局最近這次的行政處分於情、於理、於法均有不當之外,原告諸人自85.02.01起到退休日(或90.10.30)這期間當初被排拒於退撫新制之外也是於情、於理、於法均極為失當。這兩項處分之不當分別敘明於後,並請求對原告諸人應有權益之歸還做適當之處分。

3.   首先敘明護理教師不論任職於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所從事護理課程之教學工作均屬公務屬性,此應為不爭之事實,且其派任、遷調均由政府行文處分。故護理教師隸屬於政府部門其理至明。理由如下:

(1)  查中等以上學校的軍訓護理課程乃是早期國家基於國防安全防護上的需要而設置,此課程的運作講授之公務屬性自不容置疑,而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不論任職公立學校或私立學校,其身分均屬軍公教(或至少是準軍公教),殆無疑義。此事可由教育部於 民國63731日 所發佈「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用派任遷調實施要點」第6條及第14條之規定獲得証實。(見附件1

(2)  早期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任職於私校時,其薪資均由私校支付,但這並不影響其仍為軍公教人員之屬性。這種情況類似於現在民間企業盛行的人力派遣業(人力銀行業)的運作模式。私校的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雖領取私校的薪資,但她們並不在私校編制內,而是ㄧ直屬於教育部軍訓處的成員。民國7871日後,其薪資則進一步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付,而原告諸人數次的遷調任職也均依據台北市教育局的行政命令行事。(見附件2

(3)  在公立學校辦理退休的護理教師,即使她的公校年資只有ㄧ年半載,只要其公校年資和私校護理教師的年資合計達25年即可退休,這和一般教師必須有25年的公校年資才可依相同的資格退休相比,可說大為不同。這無形中印證著私校護理教師的年資確屬公務年資無疑,而其身分為公務人員或準公務人員或政府雇用人員則更加確定。

(4)  甚至可以說,公校、私校的護理教師,其身份都ㄧ樣,都是教育部的親生子女,只是教育部因一時經濟困難而以所任教學校為宿主,將護理教師寄養在公校或私校,當私校護理教師正式回歸教育部扶養,其身份、權益自當和寄養在公校的護理教師之身分、權益無異,且依法溯及既往。

4.   為明確掌握問題,茲將各種身分的教師先加以明確界定:

  「一般教師」是指在公校或私校服務,任教一般科目且具備正式教師資格者。

  「護理教師」是指在公校或私校任教護理課程,而身分則與軍訓教官同樣隸屬於教育部軍訓處者,早期她們大多碍於法規而未具備敎師資格。

5.   若將公立學校之ㄧ般教師比喻為教育部之婚生子女,私校護理教師比喻為教育部之非婚生子女,實頗符合係爭事態之現況。非婚生子女既經認領,其身份、權益即與婚生子女同,且起效日可追溯到出生日。但私校一般教師則與教育部殊少瓜葛,即使後來私校教職員保險併入一般公教保險,其各項權益也和私校護理教師的權益有許多差別,甚至當私校一般教師轉為公立學校一般教師時,其權利、義務也是從變更之日才起算,這和一般領養子女的情況類似。從婚生子女、認領的非婚生子女及ㄧ般的領養子女在身份、權益方面的比較,當有助於係爭問題的釐清及解決。

6.   軍護課程在最初實施階段,不論公校或私校,其護理教師均由各校各自任用,後來教育部軍訓處為求齊ㄧ護理教師之水準,並在師資的派任、遷調、考核上能夠統一事權,乃於63.07.31發佈「高級中學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此後新進或離職後再任者均經教育部統一招考、錄用、派任及遷調。

7.   起初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在私校任職時,其薪資均由私校負擔,因此私校難免藉詞抵制,不僅不承認不具合格教師資格的護理教師為其所聘用的合格教師,甚至將她們排拒在私校職員的編制外。於是私校護理教師雖然每月均向私校領取月薪,但在退休權益上則毫無保障,甚至連私校教職員保險亦不得其門而入。

8.   教育部為了保障私校護理教師應有的權益,在上述「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中明訂第14項條文,旨意為「私校護理教師遷調公校而在公校辦理退休時,其在私校的護理教師年資得比照公校年資,併入核計退休待遇」,這種條文當屬政府部門僱用契約中的一項特別條款,此條款姑且叫做「私校護理教師退休待遇的比照條款」,簡稱「比照條款」。除此之外,在歷次人事法規的修訂中,並逐步法制化地增補私校護理教師的各項權益,這包括私校護理教師最終得以直接由政府支薪,後又加入公教保險,也包括幾乎達成「比照條款」正式法制化的程度(但仍不周全而留下一些爭議空間)。由此可見,再去倡言「護理教師在公校退休時,其在私校的護理教師的保險年資不得比照公校的保險年資,因而此私校保險年資不得享有優惠存款之權益」的話,其不明情、理、法之真意,可說至為明顯。

9.   從教育部多年來認領私校護理教師的過程,人們應可感受到教育部ㄧ心想解決問題之誠意,只是原問題錯綜複雜,私校護理教師的權益問題又只關係到極少數的弱勢團體,相關人員在行政、立法時若對條文稍不留意,即易留下爭議空間而使解決懸決問題的美意被大打折扣。解決問題的辦法除了重新立法之外,也可申請大法官解釋,但這樣一來,對行政、立法、司法的資源都是一項重大的浪費。如今之計,似可從立法意旨著手,對條文作較寬鬆之引用,或者從但書或對立條文中引用對解決問題較有助益的部份。

10.   現兩照之間的係爭問題並非一般的勞資爭議。原告既非無理要求的刁民,被告也不是苛待員工的惡官府,兩造實不必如一般訟爭似地做極度的法庭對抗。蓋係爭事態乃起於行政、立法時對立法意旨的疏忽所留下的一些爭議空間。

11.   原告諸人之訴求顯然極為合於法、理、情。然而樹欲靜而風不止,被告諸部門卻緊咬著96.11.06所作處分的立場不放,因此有必要針對它所依據的法規加以深入的探討。法規的權威性自是不容置疑,但適用的場合、對象卻有問題。

12.   現將係爭事項區分為兩部份以便論述。前一部分以85.02.01以前任職私校護理教師時的保險年資可否比照公保年資核計公保退休優存額度的問題;後ㄧ部分為85.02.01軍公教退撫新制實施後,公立學校護理教師遲至90.10.31才獲准加入退撫新制,造成權益受損的問題。前一部份情節較複雜、隱晦,容稍後陳明;後ㄧ部分情節較單純、明朗,故先予論述。

13.   85.01.31以前的軍公教退撫舊制,在各方抨擊其極不合公義,且將拖垮國家財政的呼聲中終於宣告結束,退撫新制則於85.02.01開始實施。起初公校的教官及護理教師也都繳費加入新制,但在兩個月後卻被告知不得加入新制,並將已繳款項退回。ㄧ年後,教官又獲准加入新制,此時全國軍公教人員中,唯獨護理教師成為被排拒於退撫新制之外的孤鳥。

14.   從多方面了解之後,可斷言當初立法時並沒有任何行政決策階層存心特意將教官及護理教師排拒於退撫新制之外,問題的癥結在於立法與行政兩部門在溝通協調上有些失靈。立法部門大多缺少行政歷練,立法時難免有考慮欠周之處,此時如果行政部門有經驗的人員又未參與協調,則所訂立的條文就恐怕會有違背立法原意之處。立法部門是最具權威的部門,所立出來的法即使有缺失,行政部門執行時,也只能依照法條辦理而對法規的權威性是難以置喙的。不同於立法部門在言行上幾可不負任何法律責任,行政部門在行政上的缺失卻要背負各種行政或法律責任。因此兩部門對待法規條文的態度,在戒慎恐懼的程度上是有些不同。

15.   對有關退撫新制的法規,人事部門堅持嚴苛的標準,以無正式教師資格為由,將教官及護理教師排拒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適用的對象之外,一年後,教官(可能)以軍人身分而重新獲准加入退撫新制,而護理教師則於92年立法時被就地認可其正式教師資格後,才獲准加入退撫新制,但也只追溯從90.10.31開始生效,卻留下5年的空窗期。

16.   5年空窗期的緣由,可能起於「護理教師於85.02.01以後退休時仍沿用舊制而得享18%優存待遇以彌補其不得加入退撫新制所受之損失」這件事。原告A89.08.01退休,依舊制領月退俸,而85.02.0189.07.31之間的公保年資也被核可享有18%優存待遇,如此才多少彌補不得加入退撫新制所受之損失,因此對人事部門的這種權宜處分也就勉為接受。如今被告各單位忽又主張85.02.01以後的公保年資不得享有18%優存待遇,卻又對原告在「5年空窗期」中的權益問題不加以處理,實有違行政的公平、誠信原則。行政部門將整體有機的退休待遇問題切割成許多小段來處理,每一小段處理起來雖都說於法有據,但這樣一來整個有機體卻被整得奄奄一息,甚至已毫無生機可言,這樣能說得當嗎?

17.   再說,護理教師當初(85.02.01以後)是否可加入退撫新制的爭議,其實不待92年修法就可以圓滿處理。蓋護理教師縱非一般教師,也不管是不是員工,好歹也是學校的一員,其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自不成問題。這樣解讀法規條文,於法、於理、於情,有誰能說何處不宜?

18.   準此,謹請判決被告應速解決「5年空窗期」的問題,並重新核定、補償原告各項退休權益,在完成這些工作之前,並應停止向原告追繳所謂的「溢領優存利息」之所得。

19.   其次再看公保養老金優存待遇的問題。退撫新制於85.02.01開始實施後,軍公教的服務年資在此一分為二,以前的部份適用舊制,仍有優惠存款的情形;以後的部份適用新制,且不再有優惠存款的情形。為了規範這許多相應衍生的情況,許多法規也跟著做了一些修正,其中涉及有關保險養老金可否享有優惠存款待遇的部分條文,正是引發係爭案件的關鍵所在。其條文如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 中華民國8521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這些條文對一般教師的權益所做的規範可說相當精準、正確、有效,但對具有私校年資的護理教師就有所偏差,原本她們的退休待遇是等同於全程均為公校年資之護理教師的待遇,現在竟被打壓成等同於具有私校年資的一般教師之待遇。

20.   顯然的,公保優存要點和其他一些相關法規,在修訂的過程中沒有考慮到具有私校年資之護理教師的退休待遇這一區塊,甚至可能連軍訓教官和護理教師的存在都忽略了,才造成當初退撫新制竟將教官和護理教師都排拒在外的情況。後來教官是以軍人的身分才於一年後獲准加入,但護理教師則被遺棄了七年之後,才於92年獲准加入,且只追溯到90年開始起算,中間存在著五年的空窗期。

21.   護理教師面對這些新法規的差別待遇所造成的權益損失,教育局理當主動依法尋求補救,但教育局竟反而倒打一耙,可說殊為不當。既然「比照條款」的法制化不周全並損及護理教師依原「比照條款」所應享有的退休待遇,護理教師自得依法要求一切回歸「比照條款」來處理。此條款是當初教育部僱用護理教師時的契約條款,且現在如此要求也未超過一般教師的待遇。

22.   早先的人事法規所規範的,主要是公務員及ㄧ般教師,護理教師並不太適用,後來這些法規雖經多次修訂,意圖解決「比照條款」有關的權益問題,但顯然的,相關的行政、立法作業不夠周全,而留下一些爭議空間。因此護理教師的權益問題自不應直接引用現有法規來立論,而仍應回歸「比照條款」的契約規定,其私校護理教師的任職年資在轉任公校辦理退休時,應視同公教年資以憑核計退休待遇。公校退休待遇除可領取月退休俸或領取(全部或部份)退休金而享有優惠存款之待遇外,尚包括公保養老金也可享有優惠存款之待遇。譬如以原告A退休待遇之結構來說,每月的退休待遇新台幣六萬多元中,公保退撫金的優惠存款利息即有二萬多元,所佔比例不可說不多,為了凸顯問題,現在不妨設想一種極端狀態,假設原告A 在公校的年資只有ㄧ年或更短(事實上原告A仍有不容置疑的14年公教年資),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近所作處分之旨意,原告每月的退休待遇勢必遽減為四萬元左右,這和服務時間相同而一直在公校服務的護理教師ㄧ比,豈不大大違反「比照條款」的原則?其理至明。

23.   依原契約特別條款之旨意而稍做折扣式之補償,絕非違法的不當處分。原告甚至更積極的進一步主張:「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三款之條件:「依 中華民國8521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被台北市教育局過分解讀為「依 中華民國8521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見教育局訴願答辯書理由一及理由三之(二)之1p.1—p.3)。蓋私校護理教師既是由教育部所遴派、任用的公務人員(至少是準公務人員或雇用人員),按「公保優存要點」原文之旨意,則其在私校任教護理課程時所有的加保年資,不論是勞保或私校教職員保險等年資,均可併入一般公教保險年資憑以核計優惠存款之額度。如此主張豈不比台北市教育局之訴求更合法、更合理、更合情!

24.   退一步說,即使以上的論述都不足採據,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相關原則,訴願人原有的權益也不容改變。原告諸人任職護理教師是經由教育部正式公告招考錄取而遴派、任用,並非徇私倖進所致,而原有的退休待遇更非以詐欺、脅迫、賄賂等非法手段取得。縱使最初核可之額度有誤,也應依誠信、信賴保護等相關原則,維護原告諸人原有的退休待遇。

25.   當初原告諸人基於對歷年諸多護理教師退休待遇之案例及本身退休當年被核定的退休待遇之信賴,而決定於65歲以前即自願提早退休。如今被告竟推翻先前所作之核定,原告不只往後多年的權益受損,且還要被追繳以前所謂「溢領」之所得,原告如此所受之損失能說與被告多年來行政上的「疏失」無關嗎?倘原告確實不能享有原核定之退休權益,原告當初大可繼續任職,累積足夠的年資以免遭受上述之損失。這類損失,以原告A來說,每月即達三千多元,而且往後長期的日子裡,年年月月如此;更極端如原告E者,每月損失竟達二萬多元,情節之重大豈能以「只有已損失、耗用或難以回復之置產等行為時,才合於值得信賴保護」之詞就輕易推拖抵賴。何況原告諸人確實有人已將「溢領利息」之所得耗用虧空,也有人將以前所領取的利息用於購置房地產,且今後每月攤還本息時,更將仰賴該筆可能被剝奪的利息以為挹注。倘這些都不值得信賴保護,難不成要原告諸人復歸原職,累積足夠年資以維護原有權益嗎?

26.   關於事涉公益的部份:軍公教的18%退休優存待遇,以整個社會酬報體系的觀點來看,它長期以來已倍受各方抨擊其極不合社會公義,且有拖垮國家財政之虞,因此為免情況擴大蔓衍,乃於85.02.01改採退撫新制,將適用舊制的部份限定在85.01.31以前的軍公教年資。如此一來,18%的優存措施雖未完全斷絕,但總算有了落日的時候。在社會對18%的優存措施沒有再做進一步的處置前,討論軍公教的退休待遇之公平性時,自當以現有軍公教退休待遇之體制來立論。

27.   同樣是軍護體系的軍訓教官,早期他們大多是從現役軍官借調而來,他們在私校任職時,每月薪資也是由私校發給,但他們卻仍可參加軍保;而護理老師從公立醫院被遴派到私立學校任職時,卻不能繼續參加公保而只能加入私校教職員保險,因而造成爾後退休權益上的爭議。後來,軍訓教官也有許多由非現役軍人的一般大學畢業生(應考錄取)所擔任,但他們只接受三、五個月的短期訓練,即被派任到各校任職。他們被派任到私立學校任職時,早先也是領取私校發的薪資,在出身、職務上,他們和護理教師幾乎相同,也敎同樣一本書(軍訓與護理是合編在一起的一本書),也都同樣輔導學生,但他們的發展性和退休待遇就是和護理教師不同。他們已有許多人升任中校主任教官,其待遇等同大學副教授,反觀護理教師私校保險年資的優存待遇,卻可能無法保有,想起來怎不令人感傷?當初如果留在醫院循著護理長、督導長、護理主任等一路發展,甚或只甘心做個小護士,或許心境會更平靜一些吧?!

28.   在私校任職時,除了主要的護理教學課程、假日輪值、上下學交通導護、種種學生的心理輔導等常規工作之外,更要兼任學校護士、幫學校計算學生各項成績,而兼導師、衛生組長等更是常有的事,有些人在學校招生時更要幫著拉學生,工作內容真是五花八門,不一而足。像這樣身兼數職的情況下,正規的護理教學工作可說是免費奉送給教育部了。這些在私校任教時的待遇我們都認了,而多年媳婦熬成婆,有一天終於能轉到公立學校,許多在私校任敎時所付出的代價才能稍微平衡過來,請不要再歧視護理教師的私校年資。我們爭的只是在退休待遇上能和全程任教公校的護理教師能夠有相同的對待,而這種對待也是當初教育部遴派、任用我們時所承諾的。想想歷任軍訓處長在軍護會議上所做的承諾:「只要轉到公校辦理退休,在私校的護理教師年資等同公校年資併計退休待遇。」有多少護理教師就憑著這些承諾及歷年慣例,從私校轉到公校,不久就辦理退休,如今私校年資的保險養老金優存的權益竟要被全部追繳,真是情何以堪?早知如此,再多熬些公校年資才退休,當可免除如此損失。如今能再復職累積公校年資嗎?我們對政府的這許多信賴難道都不值得保護嗎?

29.   我們的訴求很單純,就是公平的待遇,我們並不那麼在意所謂的「正式教師資格」,「教師資格」只不過是行政、立法部門長期的怠惰、疏失,未能將護理教師在身份、權益方面的問題徹底法制化解決時的一種遮羞、推託之詞。

30.   我們可是學有專精的醫護專業人士,每個人也都擁有國家考試及格的護理師證書,我們不再需要「正式教師資格」來加持,在職業生涯訓練方面,在醫院把屎、把尿,任勞任怨的精神和付出絕不在一般人之下。國家借重我們的護理專才,我們把寶貴的醫護知識、經驗、技能,紮根到莘莘學子身上,提昇全民的醫護知識水準,對社會的貢獻決不亞於同校的一般教師。我們也時時接受在職進修,習得許多心理輔導的知識技能,在學校輔導、扶正許多迷途、困惑的學生。這樣的護理教師大家還要加以歧視嗎?

31.   由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宣示,可知台北市政府一向重視各項法秩序及各種權益之衡平,那麼,歸還原告諸人應有之權益豈不正是體現法秩序及權益之衡平?!

綜上所述,謹請判決如訴之請求。

1.   服務年資和退休的關係其實就是服務年資和退休待遇的關係。如果光談退休而不談退休待遇,那麼除非要做到老死,否則不是隨時都可以退休嗎?那還需要計較什麼服務年資?顯而易見,服務年資就是百分之百關聯著退休待遇。因為在公立學校退休的護理教師,不論是全程公校年資或還有私校年資,只要總年資相同,則退休前的在職薪資待遇就相同,因此退休待遇就相同。也就是除了退休金(一次全領退休金或月退金)相同之外,公保養老金優存待遇也(應)相同。也就是私校護理教師的保險年資(應)等同於在公校的年資。這樣的訴求不是更加合理、合情、合於「比照條款」之法嗎?

2.   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並非無法可依時就躺著不作為,置人民應有權益於不顧,而是應該要積極作為加以立法解決。此事在黨國戒嚴體制時期沒有積極處置或許無話可說,但解除戒嚴已歷經多年,國家賠償法也已實施許久,結果護理教師的退休待遇問題仍未能獲得完整、妥善的解決,政府在行政,立法上能說沒有怠惰、疏失嗎?

3.   全程任職公校的一般教師及護理教師自願提早退休時,其退休待遇中,約有2/3是月退休金(或全額退休金之優存利息),另外公保優存利息則約佔1/3,份量是蠻重的。因此對護理教師的私校保險年資所牽涉到的公保優存權益,豈可引用不適用的法規、條文,就輕易加以抹煞?!

4.   對於同樣由教育部招考、錄用、派任而長期從事屬於公務屬性的公校、私校之護理教師,即使教育部沒有明訂比照條款這項退休待遇的保障條文,也不應該對公、私校護理教師的退休待遇施以過份背離比例原則的差別對待。何況比照條款在相關的實施要點中早已明訂而公諸於世。

5.   以上論述乃屬合法、合理、合情之事,懇請  鈞院作如訴之判決。

1.   首先聲明:護理教師的退休權益問題,在原告諸人退休前,均未獲得完整法制化的妥善處理,政府主事、承辦人員所做的各項相關處分概無正式的法源依據,大多只是東比照、西比照的權宜措施。政府部門如此便宜行事,乃造成原告諸人在退休多年後,仍需被迫為退休後的權益問題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簿公堂。

2.   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提示的答辯書,仍執意以非直接適用於規範護理教師的「公保優存要點」意欲推翻早期相關部門對護理教師的私校保險年資所核給的公保優存權益,以及因85.02.0190.10.30之間公校護理教師被排拒於退撫新制之外,依「過渡條款」在85.02.01之後仍核給可享公保優存待遇的補償措施。此外,市府也聲稱當初「誤核」公保優存年資完全是台銀公保處疏失所致,市府一概不知情,因此沒有所謂逾越法定追訴期的問題。最後市府並聲稱原告諸人不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因此無法加以信賴保護。

3.   針對市府目前之主張及處分,原告諸人雖依法、依理、依情在各層面一再訴願、請求,政府相關部門都不願通融、寬以處理,卻口口聲聲說凡事依法而行,各種行政處分都必須有正式的法源依據。但市府答辯書中所搬弄出來的法規、條例,許多是在原告諸人退休時點之後才追加立法、公佈、實施,如此作為實難以掩飾其許多相關行政處分原先多是便宜行事之缺失。這些缺失,從政府部門對護理教師的招考、錄用、派任,一直到核可退休期間一系列的行政處分,大多缺少正式的法源依據之事實可見一般。現在逐項加以檢視:

(1)  教育部歷次招考、錄用、派任、遷調護理教師的行政措施之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2)  任職於公校的護理教師被排除於正式教師及公務員之外,其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3)  如果護理教師非一般教師也非一般公務員,那麼他們在政府部門中的定位為何?其定位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如果無法定位,那麼責任誰負?)

(4)  公校護理教師辦理敘薪及加入公保所遵循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5)  公校護理教師被核可辦理退休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6)  公校護理教師退休待遇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7)  退撫新制實施後七年內將公校護理教師排拒在外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8)  9211修法結果公佈時,准許將公校護理教師納入退撫新制,且其效力追溯從90.10.31起算,卻留下從85.02.0190.10.30的「五年空窗期」,其理由何在?法源依據為何?它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9)  85.02.01實施退撫新制時,是否真的有「過渡條款」,容許即將退休的公教人員可選擇舊制而將其公保優存權益結算日期自85.02.01延後某些時日?

4.   說實在話,早期政府部門對上述各事項所依據的就只有一項,那就是63.07.31教育部所發佈的行政法令「高級中學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因而政府部門在許多方面怠惰、疏失了很長一段時間,而對相關問題沒有在法制層面上加以立法解決,因此造成公校護理教師在退撫新制的權益上出現了五年的空窗期。也就是說,政府部門在處分護理教師的各項權益時,在法源的依據上都只是東比照、西比照地便宜行事。

5.   同樣地,當護理教師由私校轉到公校而在公校辦理退休時,其在私校任職時的保險年資可否享有公保優存權益的爭議,也是起於此問題未曾有完善的法制化處理。因此護理教師的私校年資(含私校保險年資)之權益的相關問題也有必要逐項詳加檢視一番:

(1)  護理教師任職私校時,其派任、遷調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2)  護理教師任職私校時,辦理敘薪及參加保險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3)  護理教師任職私校時,其月薪由什麼機構支付?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4)  護理教師任職私校且在私校辦理退休,請領退休待遇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5)  護理教師由私校轉任公校而在公校辦理退休時,即使其公校年資只有一年半載,只要連同其任職私校的年資達25年即可辦理自願提早退休,其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6)  護理教師由私校轉任公校而在公校辦理退休,請領退休待遇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7)  處理護理教師的私校保險年資是否可享公保優存權益之爭議,除了「公保優存要點」之外,是否有其他法源依據?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8)  「公保優存要點」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

6.   市府於96.11.06對護理教師的公保優存權益問題加以變更處分之後,一直營造“私校護理教師在定位上等同於私校一般教師”,然後以此為依據而引用「公保優存要點」將護理教師任教私校護理課程時的保險年資之公保優存權益加以排拒,完全無視於「比照條款」的存在,可說殊為不當。

7.   除非以上提問各項確實有法制化,而結果也確實導致“私校護理教師在定位上等同於私校一般教師,因而其私校保險年資應受「公保優存要點」所規範而不得享有公保優存權益”,否則,護理教師任教私校護理課程時的私校保險年資自不受「公保優存要點」所規範,而依據「比照條款」得以享有公保優存待遇。

8.   再退一步說,即使私校護理教師在身份上就是私校一般教師,但在「比照條款」的上位法規下,其私校保險年資的公保優存權益也不容忽視。

9.   以上各項論述及所提問事項之詳實答案當有助於相關案情的是非曲直之判斷。懇請  鈞院責令被告對以上各項提問據實詳加答覆,並傳喚歷年相關主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或至少代之以書面證詞。又被告辯稱“公保優存年資「誤核」責在台銀公保處”一事,揆諸常情即可知,在退休事務的人事作業環節中,台銀公保處(前身為中央信託局公保處)只不過是提供資訊答詢的周邊角色而已,他們距離主導人事事務之決策的核心層級可說遠之又遠,現將「過錯」推給可能不必負責的單位,是否意味著擔負全部權責的核心層級已可不必負責。為了案情真相及責任歸屬,也懇請  鈞院傳喚當年公保處相關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或至少代之以書面證詞。所請倘真能達成,實感念不盡。

                   謹致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