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17 17:15:23二姐

談智財權信託

日本近年來所採取的智慧財產權發展措施中,如何將信託制度與智慧財產權相結合,一直是備受關注的焦點。經過了多年的商議與努力,相關信託法制也有所回應,首先配合修正的便是信託業法。日本在2004年12月3日修正通過、同年12月30日施行的信託業法,不僅放寬信託財產的範圍,也使智慧財產權能夠成為營業信託之受託標的,為日本信託業的發展開啟了新契機。

當然,在信託業法修法前,日本並非全然沒有智慧財產權信託的存在。不過,傳統方式因有課稅上的考量,所以在日本實務上並未受到廣泛運用。

為了配合智慧財產權信託發展,信託業法作了修正,可區分「信託財產」與「信託從業者」二方面加以說明。

首先,在信託財產方面,2004年修正後的新信託業法刪除了舊法的規定,目的在考量產業界想要有效活用智慧財產權及資金調度之需要頗切,因此不僅調整信託業者的適格性審查標準及相關行為規範,提供受益人的安全環境,也解除了信託財產範圍的限制,讓滿足信託法第1條所稱「財產權」要件者,都可成為信託業者之受託標的。

依日本信託法第1條對信託之定義,即謂該法所稱信託,乃基於為他人管理處分財產之特定目的,所為的移轉或其他處分財產權之行為。倘依新信託法的規定,則信託財產的範圍顯然大幅擴增,如此一來不僅滿足人民資產運用方式多樣化之需求,讓企業可擁有不同的資金調度方法,也可促進信託功能之活性化。

而以往被拒於信託財產門外之智慧財產權,亦因本次修正而開啟與信託制度結合之可能性。

在信託業者方面,除原本可以從事信託業務的信託銀行與信託公司外,日本新信託業法增加「集團企業內之信託業」以及「承認技術移轉組織(承認TLO)」得以從事信託業務。

目前日本總計有38個「承認TLO」,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存在者有18家,財團法人型態者有10家,學校法人型態者有七家,有限公司型態者則有3家。

新信託業法將「承認TLO」納入信託業者的範疇,不僅讓喧騰多時的專利權管理問題獲得適度解決,也為確保發明人(即大學研究人員)研究發明成果之重要手段,均有助益智慧財產權信託之活用及發展。

反觀我國現況,依信託制度設計的原理,舉凡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準物權、智慧(無體)財產權等,理論上均可作為信託財產。

我國信託業法第16條也規定信託業者得經營的業務項目包括金錢、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有價證券、動產、不動產、租賃權、地上權、專利權及著作權以及其他財產權之信託,當中已包括專利權及著作權等二種智慧財產權,在觀念上顯較修正前之日本信託業法為先進,在規範上也較具彈性。

然而,日本新信託業法則放寬信託財產範圍至「任何可移轉予他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亦使信託之活用益見靈活,值得重視。

此外,依我國信託業法第16條之規定,在我國欲將智慧財產權作為信託標的,規劃智慧財產權信託,原則上似無不可。

另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信託財產所為之函釋,亦認為信託法第1條及第9條中所稱之財產權,係指非身分權且得以金錢計值之權利。

具體而論,包括現金、股票、債券、土地、建築物,以及漁業權、採礦權、專利權、商標權以及著作權等有形與無形之財產權,均可作為信託標的(民國94年7月22日(94)智商0350字第09480293410號函)。

再者,新信託業法將信託從業者的範圍擴及承認技術移轉組織,其後續發展成效亦值得觀察,以評估其是否可作為我國之借鏡。

未來應注意的是,我國若欲以智慧財產權作為信託財產,將考量下列重要問題:(一)是否以已生效的權利為限之問題,基於權利之安定考量,筆者採取肯定見解;(二)智慧財產權或無形資產之鑑價方法,如何評定其合理性,尚有待公正專業機構之建立;(三)智慧財產權的關係人交易,應符合營業常規;(四)受託人如何確保智慧財產權之安全性,避免相關營業秘密的外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