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7-04 10:04:51布魯斯

蘇案...粗糙卻可判人死刑的刑事司法制度(美國死刑改革研究)

蘇案...粗糙卻可判人死刑的刑事司法制度
—也介紹一個美國的死刑改革研究

蘇建和等三人「又」被判了死刑。為什麼蘇案能惹起這麼多的聲援與注目?因為它像一面照妖鏡,清清楚楚顯示出我們的刑事司法離「現代」的距離還有多遠!

蘇案更讓「台灣應否維持死刑」的辯論,從「壞人該不該死」的道德或哲學爭議,來到「如何確定該死壞人是誰」的制度與法律爭點。即使是支持死刑與應報的人,應該也同意「不錯殺好人」吧。就算是對壞人毫無同情心的人,大概也不會認為,國家可以在證據可疑的情況下把任何人定位為「該死的壞人」。
偏偏,這似乎就是蘇案。這也是我們的司法制度—由一堆徹頭徹尾不相信「推定無罪」,而且連表面遵守「推定無罪」也不願意的司法人員所組成的審判制度。

那麼,如果堅持維持死刑,要怎樣確保司法制度不草菅人命呢?

在2003年,美國麻州州長Romney邀集各界專家組成了一個委員會研究「死刑配套措施」。由於麻州有可能恢復死刑,但近年來美國的死刑制度卻也被揭露有諸多問題,因此這個研究委員會的主旨,是探討:如果麻州要恢復死刑,該有什麼樣的制度設計來配合?

Romney州長的目標有二:第一,在實體上,死刑應該限縮於某些子類型的「一級謀殺」行為,已確保被處罰的謀殺行為與謀殺犯都一定是「至惡中的最惡」(worst of the worst) 。第二,在程序上,應以科學證明方法,盡可能確保無辜之人(包括未犯罪者,以及罪不致死者)不會被判處死刑。

委員會的成員共有十一人,主要是由法界與鑑識科學人士組成。主席是印第安那大學法學院的Joseph L. Hoffmann教授與哈佛大學病理學系的Frederick R. Bieber教授擔任。其他包括法官、檢察官、辯護律師、刑事警察實驗室主任等。李昌鈺也是其中一員。

研究委員會在2004年五月提出報告,內容中包括十點建議,認為這些制度是麻州恢復死刑的前提條件。這份報告也成為美國近年來討論「死刑改革」的重要文獻。

要怎樣才能實施一個較為公正的死刑制度呢?這十點建議分別為:

(一) 嚴格限縮得判死刑的謀殺行為類型(A Narrowly Defined List of Death-Eligible Murders)。
(二) 適度控制潛在死刑案件中,檢察官的起訴(求刑)裁量權(Appropriate Controls Over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in Potentially Capital Cases)。
(三) 確保潛在死刑案件中,被告擁有高品質辯護律師的制度(A System to Ensure High-Quality Defense Representation in Potentially Capital Cases)。
(四) 以新審判程序避免同一陪審團審理兩階段死刑案審判程序所生的問題(New Trial Procedures to Avoid the Problems Caused by the Use of the Same Jury for Both Stages of a Bifurcated Capital Trial)。
(五) 法官對陪審團以人證定罪應為特別之指示(Special Jury Instructions Concerning the Use of Human Evidence to Establish the Defendant’s Guilt)。
(六) 應有科學證據支持被告之犯罪(A Requirement of Scientific Evidence to Corroborate the Defendant’s Guilt)。
(七) 提高證明標準以提升陪審團的決定正確性(A Heightened Burden of Proof to Enhance the Accuracy of Jury Decision-Making)。
(八) 對於科學證據的蒐集、分析與呈現,進行獨立的科學審查(Independent Scientific Review of the Collection, Analysis, and Presentation of Scientific Evidence)。
(九) 賦予事實審法院與上訴法院撤銷錯誤死刑判決的廣泛權限(Broad Authority for Trial and Appellate Courts to Set Aside Wrongful Death Sentences)。
(十) 創設一個死刑審查委員會以審查有關實體錯誤的申訴案件並研究此等錯誤之原因(The Creation of a Death-Penalty Review Commission to Review Claims of Substantive Error and Study the Causes of Such Error)。

簡單介紹一下這十點建議。

(一) 嚴格限縮得判死刑的謀殺行為類型(A Narrowly Defined List of Death-Eligible Murders)。

研究報告挑出六種「得判死刑」的一級謀殺:基於政治恐怖主義而為之謀殺、意圖妨害司法的一級謀殺(例如,謀殺對己不利的證人)、刻意折磨被害人的謀殺、一次殺害多人的謀殺、多次殺害多人的謀殺,以及已被判決終身監禁且不得假釋而服刑中所為之謀殺。這些可謂「至惡中的最惡」,且除死刑外別無其他有威嚇力的刑罰。

研究報告嚴格限縮得判死刑之謀殺行為類型,也是為了減少種族或階級歧視。美國的死刑被抨擊的原因之一,常常在於它「執行上」的不公平—同樣或相似的罪行中,黑人、窮人特別容易被判死刑。研究報告則認為,嚴格限縮死刑的範圍,減少檢察官、陪審團與法官的裁量,是一個重要的步驟。試想,如果條文僅曰「一級謀殺得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那麼在這個種族主義充斥的國家,往往被判死刑的人不見得是「最惡質的謀殺者」,而是「黑膚色的謀殺者」。

但若法律條文已經將「最惡」的謀殺類型具體挑出,就可以減少這個問題—不要全讓有偏見的司法人員與陪審團決定「誰是最壞的」。

(二) 適度控制潛在死刑案件中,檢察官的起訴(求刑)裁量權(Appropriate Controls Over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in Potentially Capital Cases)。

這個建議與美國特殊的檢察官制度有密切關聯,但對我國也有啟發餘地。
麻州(與美國多數州相似)的檢察總長(Attorney General)以及各地的檢察長(District Attorney)均為民選,且在追訴、求刑上均有相當大的裁量權。這種向各地方選民負責的追訴裁量,可以依據地方觀念,修正、微調刑法的解釋與適用,是美國的重要傳統。

可是,也正在這樣的制度下,同樣的罪行可能在不同地方被求處不同的刑度。民選的檢察長在治安的壓力下,就可能(不必要地)求處死刑,以塑造「對罪犯絕不手軟」的形象。

為了克制濫行求處死刑的實務,研究報告建議,一方面採取「由下而上」的策略,由各地檢察長簽署協議,統合協調「求處死刑」的標準;另一方面則由州檢察總長實質審查每一個求處死刑的起訴案。

(三) 確保潛在死刑案件中,被告擁有高品質辯護律師的制度(A System to Ensure High-Quality Defense Representation in Potentially Capital Cases)。

美國憲法與判例承認,政府有義務提供貧窮被告辯護律師。理論上,涉及死刑案件的被告,在人命關天的情況下,應該有最優質、認真的律師來辯護。但事實上相反,鮮少有優秀律師(即使是法院指派的)會全力為死刑犯辯護。死刑犯的辯護律師素質通常是很差的。

研究報告因此建議麻州最高法院應該要訂定標準,並且列出合格的「死刑案件辯護律師名單」。這些標準相當嚴格,包括(但不限於):刑事案件的辯護經驗、處理科學證據的經驗、受過挑戰人證的訓練、受過處理證人偏見的訓練等等。唯有符合這些標準,才有資格列在名單內為死刑犯辯護。

研究報告也同意,短期內可能根本湊不出足夠的名單。但這是恢復死刑必須要做的準備,即便因此暫時無法求處死刑也在所不惜。

(四) 以新審判程序避免同一陪審團審理兩階段死刑案審判程序所生的問題(New Trial Procedures to Avoid the Problems Caused by the Use of the Same Jury for Both Stages of a Bifurcated Capital Trial)。

死刑的審判程序通常分成兩階段:(1)有罪與否的審判,以及(2)是否判處死刑的審判。被告若在第一階段被定罪(確實符合構成要件),仍可在第二階段爭論其是否有足以判處死刑之事由(是否有悔改實據...)。

但若兩階段均由同一批陪審員擔任,很可能會傷害被告憲法上的辯護權—第一階段努力「否認犯罪」,第二階段就很難期待陪審員「從寬量刑」。因此研究報告建議,被告有權在第二階段要求由新的陪審團審理。以避免第一階段的印象影響其量刑。

(五) 法官對陪審團以人證定罪應為特別之指示(Special Jury Instructions Concerning the Use of Human Evidence to Establish the Defendant’s Guilt)。

許多謀殺罪都是由於他人的自白或目擊證人而判定。但這些人證從鑑識科學來說,是非常不可靠的。法官對於某些類型的人證,應該要指示陪審團特別謹慎判斷,因為它們的可靠度十分可疑。例如:

(1)目擊證人,尤其是在熱門案件—即便證人本身的可信度無可置疑,仍然需謹慎而不宜太過信賴。

(2)跨種族的目擊證人(如:白人目擊黑人殺人)特別不可靠。

(3)在警方拘禁中之被告所為的證詞,未必可靠,必須更加謹慎判斷。

(4)在警方拘禁中之被告所為證詞,而無同步錄音或錄影紀錄者,應該存疑。

(5)共同被告或線人所為之陳述,特別是在他們與檢警有某種利益交換(如:作證交換檢型)時,應特別謹慎。

(六)應有科學證據支持被告之犯罪(A Requirement of Scientific Evidence to Corroborate the Defendant’s Guilt)。

要判處死刑,必須有確定性與可靠性相當高的科學證據(須為physical or associative evidence),能夠連結被告與犯罪現場、凶器,或屍體等。例如,DNA、指紋、錄音或錄影、彈道比對、鞋印、輪胎印等。

無此等客觀科學證據,不得判處死刑。

(七) 提高證明標準以提升陪審團的決定正確性(A Heightened Burden of Proof to Enhance the Accuracy of Jury Decision-Making)。

眾所周知,刑事案件定罪的證明標準,是「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這已經是相當高的標準。但研究報告建議,在死刑案的量刑階段,必須要到達更高級的「無疑」(no doubt)才能夠判處死刑。陪審團必須對被告之罪行已無任何殘存的懷疑(residual or lingering doubt),方可判處死刑。否則頂多只能判處無期徒刑。

(八) 對於科學證據的蒐集、分析與呈現,進行獨立的科學審查(Independent Scientific Review of the Collection, Analysis, and Presentation of Scientific Evidence)。

研究報告建議,麻州最高法院應該發展出一套規則,建立一個委員會來認證麻州乃至全國的鑑識單位。並且在被告判處死刑後,由委員會指派一個小組來檢驗系爭案件的科學證據是否充分足夠。這個小組與委員會的成員,不能是刑事警察局或其他政府的人員。

(九) 賦予事實審法院與上訴法院撤銷錯誤死刑判決的廣泛權限(Broad Authority for Trial and Appellate Courts to Set Aside Wrongful Death Sentences)。

在美國的刑事訴訟中,陪審團所做的評決(verdict),以及一審法院所為的判決,原則上都會受到尊重。事實審法官只有在極為例外的情況,才會推翻陪審團的決定。上級審更只有在事實審的認定「明顯錯誤」時,才會撤銷判決。審查法官基本上不能以「見解不同」而撤銷陪審團或事實審的事實認定。

但研究報告建議,在死刑案中,法官對陪審團決定的審查權,以及上級法院對事實審法院的審查權,均應擴張。只要審查法官「自己認為」陪審團或下級判決有誤,就可以逕行予以撤銷。

(十) 創設一個死刑審查委員會以審查有關實體錯誤的申訴案件並研究此等錯誤之原因(The Creation of a Death-Penalty Review Commission to Review Claims of Substantive Error and Study the Causes of Such Error)。

最後,研究報告建議仿效英國與其他國家,設置一個在司法程序之外的審查委員會,專門調查死刑案件的可能錯誤。如果調查出問題,委員會有權將案件交由司法機關重審。
坦白說,如果真的要嚴格依據這個報告的建議,要恢復死刑是很困難的。但這份報告確實是針對美國的死刑實務具體問題,所提出的改革。它不只處理了死刑,其實也碰觸了美國刑事訴訟制度中普遍存在的問題(過份依賴人證、輿論與情緒影響檢方及法院、科學證據不足等)。不過「從死刑案開始」修正刑事訴訟制度,誰曰不宜?

換另一個角度,在死刑案件中,主張如此高度的證據標準與鑑定程序,又有誰能反對?

研究報告也指出,他們就是要提出一套「多層次審查」(multi-layered review),使得「死刑案」的成立特別嚴謹,也特別困難。這實際上當然有一個誘因引導效果:減少檢察官求處死刑的動機。在這套機制下,普通的一級謀殺,可以照正常的程序跑。但只要檢察官以得判死刑的重罪起訴,又求處死刑,那麼又要州檢察總長審查,又要遵守各管轄區的協定、又要特別高素質的辯護人、又要兩階段不同的陪審團、人證方面會被特別挑剔、科學證據的舉證責任提高、證明標準變成幾乎不可能成功的「無疑」、科學證據要被獨立檢驗、評決與判決被撤銷的可能性提高,甚至還有司法外的審查委員會來攪局...沒有強烈的把握與必要,檢察官是不會求處死刑的。

回到蘇案與我國的司法改革以及死刑廢除運動,我認為這份研究報告提醒我們:

第一,也是最重要的:我們的刑事司法制度到底有沒有資格判人死刑?雖然我們是由職業法官而非沒法律知識的陪審團裁判,但職業法官(與檢察官)是因此更加公正客觀,還是反而更帶有職業偏見—被告幾乎都是有罪的?蘇案的法官們都敢說檢警的證據已經無懈可擊到「超越合理懷疑」甚或「無疑」了嗎?系爭的「科學」證據與被告有什麼「關聯」?該被質疑的「共同被告自白」是不反而被賦予過高的評價?

如果前述研究報告的建議,我們通統做不到,真的有資格將人處死嗎?如果真是如此,那刑事訴訟與憲法正當程序所要求的什麼無罪推定、有效充分辯護權等原則,還有什麼意義?

第二,廢除死刑運動除了道德與價值層次的辯論外,也應該有務實策略的途徑。Hoffmann教授除了在這份報告擔任主席外,也在伊利諾州等地參與「死刑改革」。他不去挑戰「該有死刑」這個前提,但強烈質疑現行制度下的死刑,會有多麼惡劣的效果!(這也是美國近十年來一波批評死刑浪潮的主要論述)
事實上,死刑往往成為一個「信仰」問題。「國家是否有權殺人」或「壞人是否該死」,對於不同立場的人來說,是很難妥協的。台灣與美國同樣民粹,少數人權主張者的菁英主義不容易貫徹,因此「發展一套不冤枉人的死刑(或刑事訴訟)制度」,是不是會更務實?

誠如報告中所云,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精神,是寧可選擇「錯放」而非「錯殺」(如果不能百分之百「毋枉毋縱」,而一定會有錯誤)。從這個角度來看,強化審理程序的精確,誰能拒絕?我們的司法人員,如果有機會瞧瞧這份報告,是否也可自己反思一下自己敢不敢在現行制度下判人死刑?

第三,台灣在討論死刑或是刑事訴訟專業問題時,刑法或法律圈的人參與太多,鑑識科學的意見太少。麻州的這份報告中,鑑識科學與法界約各佔一半,法律學者更是只有一人。這樣可以更清楚地看出訴訟過程中的「證據認定」問題有多麼嚴重。

當然,這也許跟我國欠缺官方以外的刑事鑑識單位有關。美國可以找出一拖拉庫的鑑識實驗室或研究單位,並在某些案例(通常也是有錢的被告...)與官方對抗並找出官方證據之不足。但我國動輒說「要相信刑事局」...被告為什麼該相信刑事警察局的鑑識?事實上,如果依照前述的研究報告,「欠缺獨立於刑事局以外的鑑識單位以進行獨立審查」的事實本身,恐怕就構成「不可判處死刑」的前提了。

無罪推定在台灣其實還是很遙遠的。即使是「優秀公正」的刑庭法官,在證據模糊不清時,往往還要繼續調查,而不是逕行判決無罪。像蘇案法官這樣公然說「找不到無罪的理由,所以判處有罪」的,恐怕也多有所在。

如果法官一直這麼幹,那檢警也就永遠會這樣辦案。

妳我隨時都可能是檢警院聯手打擊的犧牲者...因為沒有任何有效的制衡與「多層」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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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麻州的死刑研究報告,可以在http://www.law.indiana.edu/ilj/volumes/v80/no1/report.pdf 下載全文。

印第安那大學法學院以這份研究為主軸,辦了一場研討會(http://www.law.indiana.edu/ilj/volumes/v80/no1/index.shtml),論文收錄於Indiana Law Journal,全文pdf檔可於 http://www.law.indiana.edu/ilj/volumes/v80/no1/80_01.pdf 下載。

該報告的主席Hoffmann教授,是我的口試委員之一,也是成大李佳玟教授的博士論文指導教授。今年九月將應政大邀請,來台參加法學教育改革的研討會,或許屆時也可以邀請他順便就這份研究發表意見。

補充:

哈佛大學政府學院的Sheila Jasanoff教授撰寫了一篇論文「正義的證據:科學在法律程序中的侷限」(”Just Evidence: The Limits of Science in the Legal Process”),針對「科學可以確保死刑正確性」的前提,以科學社會學的角度進行批判。

這篇論文不只適用在死刑,也可以用來挑戰所有「科學(技)萬能」的迷思。特別是在法律方面。「科學」所要求的「真實」,與「法律」所期待的「真實」往往會有落差。而且,人類行為永遠牽涉在科技與法律的適用上。從而,先進的科學未必能夠真正解決法律上的問題;有時反而造成問題。(例如,指紋曾經是最好、最科學的證據,於是最熱心的警探遂積極地偽造指紋)

這篇論文刊登在Journal of Law, Medicine & Ethics, summer 2006。我手頭有PDF檔案,有興趣而又找不到原文者,歡迎來信。
論建立第一審為堅強事實審-6 2011-06-19 14:22:53

「起訴狀一本」主張不應將檢察官所偵查全部訊息提供法院,致使法官受起訴卷證影響,形成有罪預斷,但此與「證據開示」防止突襲審判要求有違,不利於被告律師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因檢察官於窮盡一切力量以單方之強勢處分所取得證據資料,應能同樣使被告得以充分獲得被訴相關資訊及所訴是否有理,足以充分提出防禦,如此亦得使檢察官面對律師挑戰而可以加強充實其控訴證據內容及理由,以保障被告人權不受匆促起訴而受到侵害。為防止法院產生預斷,應是陪審團而不是法官,陪審團應該是維持客觀不受起訴卷證資料影響下,完全以法庭內所見所聞提供其心證供法院審判參考。
被告屬於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設有保護措施,但卻容忍可以使用傳聞證據,違反直接審理主義。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例外可採為證據之情形過於寬鬆,實影響當事人有受法院正確判斷之正當法律程序。無異使偵查庭取代了審判庭一切作為。因此要改變這種情況,必須規定所有被告自白均不得作為證據,審判庭必須充分告知被告接受訊問之法律上權利,並經法庭上詰問程序,始能成為法院論罪證據,惟有如此才有可能使檢察官拋棄只要自白,不要其他證據可能。

論建立第一審為堅強事實審-5 2011-06-19 14:21:38

引入陪審制必須注意事項:
陪審團成員所需具備資格條件,不僅社會形像要清新,操守必須純正廉潔,思慮必須冷靜理性,且擁有高度社會公信力,才能確保客觀及專業要求。人數必需多而普遍,並且來至各階層,平時即要有法律上基本訓練,遇到案件馬上就可勝任工作。
陪審團遴選及運作,必須嚴守秘密原則,選擇參與個案人員須秘密,通知時要秘密,表決時更要秘密。選擇必須有妥適抽樣法則,抽樣結果應有保密措施,參與案件內容必須保密,除了到庭時間、連絡人及電話外,其餘均不須記載以確保秘密不洩漏,出庭之日法院才告訴庭別。表決時要保密,不得討論,正反意見必須保密並陳,供法官評議參考,判決理由由法官評議提出。
陪審團認定被告有罪之人數不到二分之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應為無罪之認定(仍有合理懷疑),陪審團一致認定被告有罪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應為有罪之認定(已超越合理懷疑)。陪審團認定被告有罪之人數超過到二分之一,但非一致認定被告有罪,其有罪無罪,由法院本於確信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之(雖達二分之一以上,但法院綜合一切情況,顯然證據證明力不足以認定有罪,利益應歸於被告)。法官指揮訴訟進行,應時時提醒陪審團法律對於證據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於他方違反法律規定,應提出於法庭,由法官裁定,不適宜作為證據者應於準備程序時即應排除以免影響陪審團心證。法官對於陪審團認定被告有罪之人數不到二分之一或一致認定被告有罪者,得不提出此部分之判決理由。上級審對於下級審,及陪審團之有罪無罪認定得依法律予以審查。

論建立第一審為堅強事實審-4 2011-06-12 18:31:53

為建立第一審堅強事實審不妨引入陪審制,陪審制優點為具客觀性免以專斷,缺點是專業性不足,容易誤斷,又台灣民情具有濃厚道德意識,有過度道德化風險。
故引入陪審制必須限制在下列條件下:
1.限於刑事案件。
2.限於最輕本刑10年以上案件。
3.應屬輔助法官認定事實,而非取代法官認定事實職權。
4.在充實法官對於依「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得以形成正確「自由心證」。
5.第二審對於陪審團在「經驗法則」認定上,在特定情形下得有審查餘地(例如:人員組成適當與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