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0-08 14:55:00布魯斯
大陸人民捺指紋,也違憲(中時,2005.10.8)
這篇文章刊登在中國時報,2005.10.8,A15時論廣場。題目小修為「大陸人民捺指紋,也違憲」,內容幾乎未動。但我還是把原文貼上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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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大陸人民捺指紋也是違憲立法
廖元豪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就在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將戶籍法第八條「強制按捺指紋」
規定宣告違憲的同時,行政院卻宣布大陸人民來台灣一律需按捺指
紋。這樣一意孤行的政策,完全沒有顧及釋字第603號解釋保障指紋
資訊隱私權的意旨。也看得出這個執意要推行捺指紋政策的政府,對
於人權是多麼的輕忽與鄙夷。
事實上,戶籍法第八條受到大法官強烈抨擊的瑕疵,在兩岸關係
條例第十條之一(「大陸人民按指紋」的法源依據)中幾乎完全展露
無疑。例如,釋字603號認為戶籍法第八條沒有明定指紋資訊的「特
定使用目的」,單就此點,即「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
有未合」。對比之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也同樣離譜地全未
具體明定這些大陸人民留下的指紋,要作何用途。此外,釋字603號
解釋要求相關立法尚須詳列並限定指紋資訊留存後的使用方式,並設
置確保資訊正確與安全的防護措施。這些要求在兩岸關係條例中也完
全沒能做到。
雖說大陸人民與狹義的「國民」仍有距離,但大法官在釋字603
號解釋,是從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導出「按捺指紋涉及隱私權」的結
論。因此,「不被強捺指紋」的權利應無分國界,而屬於普世人權。
大陸人民無論是否屬於「外國人」,只要被強制按指紋,均應受憲法
之保護。
或有人認為「邊境管制」是極重要的政府利益,為了追蹤入境者
的行蹤與身分,對大陸人民或外國人入境是可以設置按捺指紋措施
的,因此比戶籍法之規定更有正當性。但這個「使用目的」不是法律
規定的,而是論者「幫立法者推想的」。依據釋字603號解釋的意旨,
即便是這種重要的指紋資訊「使用目的」,也必須是立法者「先行明
定」在法律之中,而不是事後再由行政部門自行詮釋,更不能由釋憲
機關代其想像出一個法律並未明定之目的。
何況,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雖然打擊範圍較小,然而其選擇
性地挑選特定「國家」人民,予以差別待遇,是一種以法律公開承認
歧視性調查(discriminatory profiling)的措施。因此除了侵犯隱私權
外,還有牴觸平等原則的嫌疑。如果真是為了國家安全,那其他對我
不友善國家,或是與中共建交國家的國民入境,是否也應該一併強捺
指紋?反過來說,大陸人民中,對台灣顯無威脅,來台已多年的婚姻
移民,為什麼又要求他們在申請居留或定居時一定要捺指紋?
主管機關可能又要硬拗說:「美國對外國人入境也要求捺指紋」。
但不同之處在於:
第一,與美國不同,我國大法官對「捺指紋」應具備的法律要件,
已經設定明確的憲法標準,自然應該以我國較進步的憲法實務為衡量
基礎;而不是拿著美國這個在布希當局與九一一陰影下,人權紀錄大
幅退步的區域當標準!
第二,美國有關隱私與指紋資料庫的法律規範密度與精細度,遠
遠超出兩岸關係條例與其子法。其「國土安全部」並將有關指紋與其
他資訊建檔之步驟、方法、保存與運用等注意事項均公布上網。即便
用釋字603的標準來檢驗,也未必不能過關。反之,粗糙的兩岸關係
條例第十條之一,很明顯地根本不合釋字603的要求。
有鑑於此,行政院現在應該立即停止執行本法。若仍有疑義,也
可以在停止執行之時同時聲請釋憲。若行政部門不記取戶籍法的教
訓,仍要執行此一措施。被迫交出指紋的大陸人民與其親屬自然可以
在事後提起爭訟,並請求釋憲。不同的是:相關決策人員在釋字603
號解釋這麼明確的標準下,還執迷不悟地執行這個顯有違憲嫌疑的法
律。任何大陸人民將來若釋憲成功,甚至可能以相關人員「故意」或
「過失」違法為由,請求賠償。政府諸公豈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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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大陸人民捺指紋也是違憲立法
廖元豪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就在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將戶籍法第八條「強制按捺指紋」
規定宣告違憲的同時,行政院卻宣布大陸人民來台灣一律需按捺指
紋。這樣一意孤行的政策,完全沒有顧及釋字第603號解釋保障指紋
資訊隱私權的意旨。也看得出這個執意要推行捺指紋政策的政府,對
於人權是多麼的輕忽與鄙夷。
事實上,戶籍法第八條受到大法官強烈抨擊的瑕疵,在兩岸關係
條例第十條之一(「大陸人民按指紋」的法源依據)中幾乎完全展露
無疑。例如,釋字603號認為戶籍法第八條沒有明定指紋資訊的「特
定使用目的」,單就此點,即「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
有未合」。對比之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也同樣離譜地全未
具體明定這些大陸人民留下的指紋,要作何用途。此外,釋字603號
解釋要求相關立法尚須詳列並限定指紋資訊留存後的使用方式,並設
置確保資訊正確與安全的防護措施。這些要求在兩岸關係條例中也完
全沒能做到。
雖說大陸人民與狹義的「國民」仍有距離,但大法官在釋字603
號解釋,是從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導出「按捺指紋涉及隱私權」的結
論。因此,「不被強捺指紋」的權利應無分國界,而屬於普世人權。
大陸人民無論是否屬於「外國人」,只要被強制按指紋,均應受憲法
之保護。
或有人認為「邊境管制」是極重要的政府利益,為了追蹤入境者
的行蹤與身分,對大陸人民或外國人入境是可以設置按捺指紋措施
的,因此比戶籍法之規定更有正當性。但這個「使用目的」不是法律
規定的,而是論者「幫立法者推想的」。依據釋字603號解釋的意旨,
即便是這種重要的指紋資訊「使用目的」,也必須是立法者「先行明
定」在法律之中,而不是事後再由行政部門自行詮釋,更不能由釋憲
機關代其想像出一個法律並未明定之目的。
何況,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雖然打擊範圍較小,然而其選擇
性地挑選特定「國家」人民,予以差別待遇,是一種以法律公開承認
歧視性調查(discriminatory profiling)的措施。因此除了侵犯隱私權
外,還有牴觸平等原則的嫌疑。如果真是為了國家安全,那其他對我
不友善國家,或是與中共建交國家的國民入境,是否也應該一併強捺
指紋?反過來說,大陸人民中,對台灣顯無威脅,來台已多年的婚姻
移民,為什麼又要求他們在申請居留或定居時一定要捺指紋?
主管機關可能又要硬拗說:「美國對外國人入境也要求捺指紋」。
但不同之處在於:
第一,與美國不同,我國大法官對「捺指紋」應具備的法律要件,
已經設定明確的憲法標準,自然應該以我國較進步的憲法實務為衡量
基礎;而不是拿著美國這個在布希當局與九一一陰影下,人權紀錄大
幅退步的區域當標準!
第二,美國有關隱私與指紋資料庫的法律規範密度與精細度,遠
遠超出兩岸關係條例與其子法。其「國土安全部」並將有關指紋與其
他資訊建檔之步驟、方法、保存與運用等注意事項均公布上網。即便
用釋字603的標準來檢驗,也未必不能過關。反之,粗糙的兩岸關係
條例第十條之一,很明顯地根本不合釋字603的要求。
有鑑於此,行政院現在應該立即停止執行本法。若仍有疑義,也
可以在停止執行之時同時聲請釋憲。若行政部門不記取戶籍法的教
訓,仍要執行此一措施。被迫交出指紋的大陸人民與其親屬自然可以
在事後提起爭訟,並請求釋憲。不同的是:相關決策人員在釋字603
號解釋這麼明確的標準下,還執迷不悟地執行這個顯有違憲嫌疑的法
律。任何大陸人民將來若釋憲成功,甚至可能以相關人員「故意」或
「過失」違法為由,請求賠償。政府諸公豈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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