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1-18 16:40:47布魯斯
我是大人,我也看不到「生存遊戲」!!!(出版分級辦法之檢討)
此文是應「反對假分級制度聯盟」之邀,出席1/16的《言論自由大逃殺-出版法廢止六年後》座談會所寫的發言稿。
也多謝主辦單位與王蘋,要不然我還真不會去看「大逃殺」這部好片(一部深刻批判對成年人壓制-恐懼青少年之心態的電影)
************
我是大人,我也看不到「生存遊戲」!!!
接到主辦單位的邀約,要從「生存遊戲」來談分級制度。我開始
努力地上網以及用其他方法,找尋「生存遊戲」這部作品—書、漫畫,
或DVD—結果呢,都找不到!
原來,出版單位要嘛自行下架,要嘛根本不敢出版。總之,「生
存遊戲」已從台灣的正常商業出版管道中消逝無蹤。我想要知道它「有
多糟糕」、「有多可怕」來與評議會進行對話都幾乎不可能。只知道
有一造不斷地告訴我們:「這部書非常可怕!」就好像二十年以前,
總是只能單方聽到政府與教育機關說魯迅的書有多壞一樣。
台灣到底發生了什麼事?為什麼想讀書的人讀不到書?為什麼
「有市場基礎」的資訊,卻不敢出版?
難道,「打倒國民黨」以後,民主與言論自由就不需要再受到關
切了嗎?
一、言論自由的主流 觀點
民主國家的憲法,為什麼要保障言論自由?從言論自由的角度來
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兒福法」)與「出版品及錄
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以下簡稱「分級辦法」)出了什麼問題?
主流的言論自由理論,是以「觀念的自由市場」(Marketplace of
Ideas)為預設。認定各種觀念、價值無所謂好壞,政府-法律必須站
在中立的角度,尊重每一種價值。政府沒有資格代替人民—政府的「頭
家」是也—對言論、觀念、想法、價值指指點點。進一步來說,言論
自由,跟憲法所有的基本權利一樣,不只是為了保護「主流所愛」的
利益,而是為了保障非主流、弱勢、邊緣、異類、受壓迫的聲音。
「觀念自由市場」的基礎,則是自由主義下的個人自主(所以每
個人可以自己判斷好壞)、民主原則下的公民思辯(所以盡可能鼓勵
自下而上,對政府政策的討論批判),以及懷疑論的知識論(無人可
以先驗或終極地論斷真理何在)。也在這個基礎下,憲法上的言論自
由對國家立法設下幾個重要的框架(或界限):
1.對「內容管制」的高度質疑:法律直接對「內容」設限,原
則上要受到嚴格的檢驗(大法官釋字445號解釋已經採取這
個見解:集會遊行法的「許可要件」中,關於「時間地點方
式」的限制,大多合憲;但涉及內容管制的「不得主張共產
主義或分裂國土」則不被容許作為拒絕遊行的條件。)。 它
的「目的」必須極為重大,而「手段」與目的之關聯也必須
是「必要」且為「最小侵害手段」才能過關。
2.通常,只有「迫切」的「實害」(如:教唆犯罪)才是管制
言論的正當理由。因為,如果沒有「實害」,我們不能只因
「單純不贊同」某種觀念就限制它。如果這種實害並不迫切
(imminent),那麼我們可以藉由辯論、討論、對話,乃至
教育來消弭或減輕它的害處。
3.「管制範圍過廣」(overbreadth)或「管制規定不明確」
(vagueness)本身就是違憲的理由。前者會株連無辜,砍到
原本正當合法的言論;後者則會因為規定不明確,造成人人
自危,乾脆閉嘴自保的「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
4.「保護未成年人」通常被承認是個正當的管制「目的」(即
便這具有強烈的家長主義色彩)。因為「未成年」通常被預
設為不具成熟個人自主判斷能力。但在「手段」上仍須限縮
在「必要且限制最小」範圍內。例如:如果是該給家長教導
管理的,就不需要由國家來管。如果用宣導的方式即可達成
目的,也不應該用強制限制禁止。最基本的理由就是:妳不
能為了「不讓小孩看到」,就使得「大人也看不到」。
5.某些言論類型,本身就被定位為「不受保護的言論」。例如:
不實陳述而致誹謗、猥褻、煽惑犯罪等(這其實正是主流理
論的一個巨大矛盾:既然沒有一種言論是「本質上不好」的,
那麼憑什麼說哪些言論「本質上不受保護」?)。 不過主流
見解在妥協地承認這些「例外」的同時,要求在「定義」與
「範圍」上必須嚴格界定這些例外。例如,「猥褻」(obscenity)
不等於一切「色情」(pornographic)或「色慾表現」(sexually
explicit)的言論。真正那種會被完全排除保護的「猥褻」,
其實範圍是很窄的(而且在近年來司法機關的態度上,似乎
有從嚴解釋的傾向。)。
二、兒福法與分級辦法的規範架構
先看看「兒福法」+「分級辦法」,是怎麼「管」出版品的。
在「分級」上,主要先透過兒福法第27條(授權訂定分級辦法)、
第30條第12款(禁止違反分級辦法),以及第58條第2項的罰則
(NT$ 100,000-500,000加上勒令停業)先建構出法律基礎。基本上,
這個法律架構是一套具有「強制性」、「鎮壓性」的分級制度,而非
「自律」、「勸導」,或「單純提供資訊」的架構。
接著在分級辦法中,課與發行、供應者「自行分級」的義務。而
租售業者則有「設置專區、專櫃或加封套」之義務。而分級辦法第5
條用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列出四種「應列為限制級」的出版品類
型。但新聞紙不適用之。
第5條最遭詬病的,就是「模糊」、「沒標準」,還有所謂「逾
越限制級」的困擾。第5條裡面所謂的「過當」、「恐怖」、「血腥」、
「殘暴」、「變態」「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
「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等字眼,都是極為不確定而難以找出清晰
的標準。出版與租售業者因此傷透腦筋。而要是任何出版品已達「一
般成年人不能接受」的程度,到底有什麼法律效果?也是非常困擾的
問題。
除此之外,還要注意除了「分級」,兒福法還另外有可怕的東西:
第26條。第26條第3項禁止任何人供應「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
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違者依第55條第4
項亦有罰鍰。
綜合來看,出版與租售業首先必須根據模糊不定的標準,「自行
分級」。但分得對不對,卻是由「主管機關」決定。不合主管機關的
標準,分級「分錯」了也會被罰!
而對於那些所謂「逾越限制級」的出版品呢?單純從分級辦法與
兒福法來看,「逾越限制級」根本不是法律概念,也無法可罰。因為
分級辦法與母法相關規定,只管「應列限制級」的分級行為。理論上,
某個出版品若是已經「血腥」到「成年人難以接受」的地步,那麼就
不是分級辦法第5條的「限制級」,出版商也沒有義務把它列為「限
制級」,罰則也就上不了身了。
不過,對於「逾越限制級」本身似乎不罰,但卻有著三套陷阱必
須極為小心:一是分級辦法第5條的其他規定—如果出版品對恐怖、
血腥等表現方式,已經達到「成年人無法接受」之地步,那很有可能
也符合第1款的「過當描述」。結果還是「限制級」!(「生存遊戲」
就有這個可能)
第二,「逾越限制級」還可能觸犯兒福法第26條禁止供應「足
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出版品」的規定。罰則較輕,
但還是可能被罰的。
第三,則是因為「逾越限制級」而「可能」觸犯其他法律。例如
最常被拿來威脅的刑法第235條猥褻出版品罪。雖然,分級辦法第5
條第4款與刑法第235條的關係其實是遠較「評議會」的人士所云複
雜的。依照大法官釋字407號解釋意旨,即便是「描繪性行為」而「引
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的出版品,如果「整體觀之」仍具有「藝
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則依然見得不會被定位為「猥褻」而處罰
(「動物戀網站」事件的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判決,似乎也是站在這
個立場上判定被告何春蕤教授無罪(台灣高等法院93上易1273號判
決;台北地方法院92易2405號判決)。)。 不過「逾越限制級」將
會牴觸刑法第235條的「可能性」,本身就是出版租售業者必須極為
小心的。
三、兒福法與分級辦法可能違憲之處
從言論自由理論來檢驗目前的分級與「青少年保護」制度,問題
極多,諸如:
第一,立法目的太粗糙:「保護青少年」在抽象層面來說似乎是
OK的。 但是涉及憲法基本權利的限制,這種「偉大目的」不能由政
府抽象地「宣稱」就算了。立法者-政府必須要說明,要訂定分級辦法
以「保護青少年」,是要解決什麼樣的「具體問題」?有什麼客觀、
具體的證據,足以證明「沒有分級將會傷害青少年身心」或「什麼樣
的讀物會如何傷害青少年健康」?政府就算要以「保護兒童青少年」
為由限制言論自由,也必須提出可資驗證的數據、研究,才有資格採
行。單純「憑感覺」就宣稱「以分級制度保護青少年」,在「目的」
層面也是過不了關的。沒有足夠的finding,那麼這個制度並非針對「實
害」而加以防止,卻是一種恣意的「政府干預言論價值」。
第二,手段必要性可疑:就算承認「目的」正當,「強制」的「分
級」手段是否侵害最小的必要手段?以宣導、勸導,或是行政指導之
類的方式,由出版界自行摸索、發展出參考式的分級標準,是否也能
達到保護目的,而不致於過度妨害資訊的流通?使得大人也看不到可
看的東西?尤其在台灣,「政府」其實仍具有極強大的「影響」份量,
配合上台灣保守的輿論民情,其實不用如此強制鴨霸的手段,出版界
仍多半會自願配合的。
另一個與此相關的問題,是把所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通統納入同
一標準規範。這是一種非常粗糙而未能區分不同層級年齡需求的規
定,把十七歲與三歲小孩放在同樣的閱讀標準下,使得十七歲的人只
能看傳統版的「白雪公主與七個小矮人」,顯然不符合「必要」、「最
小限制」的標準。
第三,管制範圍過廣且有欠明確:一方面,這些規定管制的範圍,
已經遠遠超出憲法容許管制的「猥褻」範圍(而且,釋字407強調必
須觀察出版品「整體」,分級制度的處罰與規範卻往往只看「片面」、
「單點」);另一方面,模糊而不明確的定義,更已造成出版與租售
業人人自危,而索性一律納為限制級,甚至下架或不予出版的寒蟬效
應。
法界人士往往會說:「不確定法律概念」本來在法律中規定就是
常態,不該在這兒吹毛求疵。然而,這種說法有三個瑕疵。
首先,在言論自由領域,為了防止「寒蟬效應」,我們對「法律
明確性」的要求高於其他行政法規(比較一下釋字445號解釋(涉及
集會言論自由)與釋字432號解釋(涉及會計師法懲戒規定),就可
以發現二者的差異。)。 也就是說,在言論自由領域,在不確定的情
況下,我們寧可鼓勵人們多說而說錯,也不希望你因怕說錯而閉嘴。
其次,兒福法以及分級辦法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都是純價值
判斷的用語,而不是能夠以「科學」驗證的東西。像是公平交易法中
雖然有「獨占力濫用」、「不公平競爭」等模糊概念,但這些概念其
實多站在經濟學的研究基礎上,它比較有可能發展出客觀的、可驗證
的標準。但「過當描述」、「一般成年人羞恥」等用語,則完全不同。
何況我國的法律制度又不似英美司法制度可以藉由(非法律人所組成
的)陪審團而讓「社會一般觀念」注入,單憑行政官員(或是評議會
的社會菁英)憑什麼決定「一般成年人」的接受度?
最後,這些概念的界定,並不是「專業行規」發展的結果。會計
師法「不正當行為」的標準,可以從會計師這一行的專業標準去認定。
但請問分級辦法與兒福法的各種概念,可是透過出版業或讀者由下而
上摸索出來的嗎?Not at all!它們全是依據社會保守觀點菁英所制
定並執行之標準,既不民主也欠缺可預見性!當然造成寒蟬效應!
四、小結
總之,在一個民主時代,我們要看什麼,能看什麼,實在不勞政
府諸公指教。即便是未成年的青少年,這套分級規範也未必真正照顧
到他們的需求—哪些類型的出版品,真的會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而必
須禁止閱讀?哪些類型的出版品,原本對青少年有益的,卻在這套制
度下被驅逐出言論市場?兒童青少年需要什麼?這些東西,真是現在
的分級制度所能回答的嗎?這種「寧可錯殺一百,不可放過一人」(使
用這樣的用語,是因為我發現這套制度的辯護者,從未考慮到它「逐
出」了多少「有價值」的東西。) 的現代焚書坑儒,真的是一個民主
國家可以接受的嗎?台灣人追求民主自由多年,廢止了國民黨時期制
定的專制出版法,卻來了這種白癡法—去除掉所有「不被(保守?)
主流接受的」資訊,讓全體國民弱智化的法律—這真是我們要的嗎?
也多謝主辦單位與王蘋,要不然我還真不會去看「大逃殺」這部好片(一部深刻批判對成年人壓制-恐懼青少年之心態的電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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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大人,我也看不到「生存遊戲」!!!
接到主辦單位的邀約,要從「生存遊戲」來談分級制度。我開始
努力地上網以及用其他方法,找尋「生存遊戲」這部作品—書、漫畫,
或DVD—結果呢,都找不到!
原來,出版單位要嘛自行下架,要嘛根本不敢出版。總之,「生
存遊戲」已從台灣的正常商業出版管道中消逝無蹤。我想要知道它「有
多糟糕」、「有多可怕」來與評議會進行對話都幾乎不可能。只知道
有一造不斷地告訴我們:「這部書非常可怕!」就好像二十年以前,
總是只能單方聽到政府與教育機關說魯迅的書有多壞一樣。
台灣到底發生了什麼事?為什麼想讀書的人讀不到書?為什麼
「有市場基礎」的資訊,卻不敢出版?
難道,「打倒國民黨」以後,民主與言論自由就不需要再受到關
切了嗎?
一、言論自由的主流 觀點
民主國家的憲法,為什麼要保障言論自由?從言論自由的角度來
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兒福法」)與「出版品及錄
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以下簡稱「分級辦法」)出了什麼問題?
主流的言論自由理論,是以「觀念的自由市場」(Marketplace of
Ideas)為預設。認定各種觀念、價值無所謂好壞,政府-法律必須站
在中立的角度,尊重每一種價值。政府沒有資格代替人民—政府的「頭
家」是也—對言論、觀念、想法、價值指指點點。進一步來說,言論
自由,跟憲法所有的基本權利一樣,不只是為了保護「主流所愛」的
利益,而是為了保障非主流、弱勢、邊緣、異類、受壓迫的聲音。
「觀念自由市場」的基礎,則是自由主義下的個人自主(所以每
個人可以自己判斷好壞)、民主原則下的公民思辯(所以盡可能鼓勵
自下而上,對政府政策的討論批判),以及懷疑論的知識論(無人可
以先驗或終極地論斷真理何在)。也在這個基礎下,憲法上的言論自
由對國家立法設下幾個重要的框架(或界限):
1.對「內容管制」的高度質疑:法律直接對「內容」設限,原
則上要受到嚴格的檢驗(大法官釋字445號解釋已經採取這
個見解:集會遊行法的「許可要件」中,關於「時間地點方
式」的限制,大多合憲;但涉及內容管制的「不得主張共產
主義或分裂國土」則不被容許作為拒絕遊行的條件。)。 它
的「目的」必須極為重大,而「手段」與目的之關聯也必須
是「必要」且為「最小侵害手段」才能過關。
2.通常,只有「迫切」的「實害」(如:教唆犯罪)才是管制
言論的正當理由。因為,如果沒有「實害」,我們不能只因
「單純不贊同」某種觀念就限制它。如果這種實害並不迫切
(imminent),那麼我們可以藉由辯論、討論、對話,乃至
教育來消弭或減輕它的害處。
3.「管制範圍過廣」(overbreadth)或「管制規定不明確」
(vagueness)本身就是違憲的理由。前者會株連無辜,砍到
原本正當合法的言論;後者則會因為規定不明確,造成人人
自危,乾脆閉嘴自保的「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
4.「保護未成年人」通常被承認是個正當的管制「目的」(即
便這具有強烈的家長主義色彩)。因為「未成年」通常被預
設為不具成熟個人自主判斷能力。但在「手段」上仍須限縮
在「必要且限制最小」範圍內。例如:如果是該給家長教導
管理的,就不需要由國家來管。如果用宣導的方式即可達成
目的,也不應該用強制限制禁止。最基本的理由就是:妳不
能為了「不讓小孩看到」,就使得「大人也看不到」。
5.某些言論類型,本身就被定位為「不受保護的言論」。例如:
不實陳述而致誹謗、猥褻、煽惑犯罪等(這其實正是主流理
論的一個巨大矛盾:既然沒有一種言論是「本質上不好」的,
那麼憑什麼說哪些言論「本質上不受保護」?)。 不過主流
見解在妥協地承認這些「例外」的同時,要求在「定義」與
「範圍」上必須嚴格界定這些例外。例如,「猥褻」(obscenity)
不等於一切「色情」(pornographic)或「色慾表現」(sexually
explicit)的言論。真正那種會被完全排除保護的「猥褻」,
其實範圍是很窄的(而且在近年來司法機關的態度上,似乎
有從嚴解釋的傾向。)。
二、兒福法與分級辦法的規範架構
先看看「兒福法」+「分級辦法」,是怎麼「管」出版品的。
在「分級」上,主要先透過兒福法第27條(授權訂定分級辦法)、
第30條第12款(禁止違反分級辦法),以及第58條第2項的罰則
(NT$ 100,000-500,000加上勒令停業)先建構出法律基礎。基本上,
這個法律架構是一套具有「強制性」、「鎮壓性」的分級制度,而非
「自律」、「勸導」,或「單純提供資訊」的架構。
接著在分級辦法中,課與發行、供應者「自行分級」的義務。而
租售業者則有「設置專區、專櫃或加封套」之義務。而分級辦法第5
條用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列出四種「應列為限制級」的出版品類
型。但新聞紙不適用之。
第5條最遭詬病的,就是「模糊」、「沒標準」,還有所謂「逾
越限制級」的困擾。第5條裡面所謂的「過當」、「恐怖」、「血腥」、
「殘暴」、「變態」「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
「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等字眼,都是極為不確定而難以找出清晰
的標準。出版與租售業者因此傷透腦筋。而要是任何出版品已達「一
般成年人不能接受」的程度,到底有什麼法律效果?也是非常困擾的
問題。
除此之外,還要注意除了「分級」,兒福法還另外有可怕的東西:
第26條。第26條第3項禁止任何人供應「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
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違者依第55條第4
項亦有罰鍰。
綜合來看,出版與租售業首先必須根據模糊不定的標準,「自行
分級」。但分得對不對,卻是由「主管機關」決定。不合主管機關的
標準,分級「分錯」了也會被罰!
而對於那些所謂「逾越限制級」的出版品呢?單純從分級辦法與
兒福法來看,「逾越限制級」根本不是法律概念,也無法可罰。因為
分級辦法與母法相關規定,只管「應列限制級」的分級行為。理論上,
某個出版品若是已經「血腥」到「成年人難以接受」的地步,那麼就
不是分級辦法第5條的「限制級」,出版商也沒有義務把它列為「限
制級」,罰則也就上不了身了。
不過,對於「逾越限制級」本身似乎不罰,但卻有著三套陷阱必
須極為小心:一是分級辦法第5條的其他規定—如果出版品對恐怖、
血腥等表現方式,已經達到「成年人無法接受」之地步,那很有可能
也符合第1款的「過當描述」。結果還是「限制級」!(「生存遊戲」
就有這個可能)
第二,「逾越限制級」還可能觸犯兒福法第26條禁止供應「足
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出版品」的規定。罰則較輕,
但還是可能被罰的。
第三,則是因為「逾越限制級」而「可能」觸犯其他法律。例如
最常被拿來威脅的刑法第235條猥褻出版品罪。雖然,分級辦法第5
條第4款與刑法第235條的關係其實是遠較「評議會」的人士所云複
雜的。依照大法官釋字407號解釋意旨,即便是「描繪性行為」而「引
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的出版品,如果「整體觀之」仍具有「藝
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則依然見得不會被定位為「猥褻」而處罰
(「動物戀網站」事件的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判決,似乎也是站在這
個立場上判定被告何春蕤教授無罪(台灣高等法院93上易1273號判
決;台北地方法院92易2405號判決)。)。 不過「逾越限制級」將
會牴觸刑法第235條的「可能性」,本身就是出版租售業者必須極為
小心的。
三、兒福法與分級辦法可能違憲之處
從言論自由理論來檢驗目前的分級與「青少年保護」制度,問題
極多,諸如:
第一,立法目的太粗糙:「保護青少年」在抽象層面來說似乎是
OK的。 但是涉及憲法基本權利的限制,這種「偉大目的」不能由政
府抽象地「宣稱」就算了。立法者-政府必須要說明,要訂定分級辦法
以「保護青少年」,是要解決什麼樣的「具體問題」?有什麼客觀、
具體的證據,足以證明「沒有分級將會傷害青少年身心」或「什麼樣
的讀物會如何傷害青少年健康」?政府就算要以「保護兒童青少年」
為由限制言論自由,也必須提出可資驗證的數據、研究,才有資格採
行。單純「憑感覺」就宣稱「以分級制度保護青少年」,在「目的」
層面也是過不了關的。沒有足夠的finding,那麼這個制度並非針對「實
害」而加以防止,卻是一種恣意的「政府干預言論價值」。
第二,手段必要性可疑:就算承認「目的」正當,「強制」的「分
級」手段是否侵害最小的必要手段?以宣導、勸導,或是行政指導之
類的方式,由出版界自行摸索、發展出參考式的分級標準,是否也能
達到保護目的,而不致於過度妨害資訊的流通?使得大人也看不到可
看的東西?尤其在台灣,「政府」其實仍具有極強大的「影響」份量,
配合上台灣保守的輿論民情,其實不用如此強制鴨霸的手段,出版界
仍多半會自願配合的。
另一個與此相關的問題,是把所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通統納入同
一標準規範。這是一種非常粗糙而未能區分不同層級年齡需求的規
定,把十七歲與三歲小孩放在同樣的閱讀標準下,使得十七歲的人只
能看傳統版的「白雪公主與七個小矮人」,顯然不符合「必要」、「最
小限制」的標準。
第三,管制範圍過廣且有欠明確:一方面,這些規定管制的範圍,
已經遠遠超出憲法容許管制的「猥褻」範圍(而且,釋字407強調必
須觀察出版品「整體」,分級制度的處罰與規範卻往往只看「片面」、
「單點」);另一方面,模糊而不明確的定義,更已造成出版與租售
業人人自危,而索性一律納為限制級,甚至下架或不予出版的寒蟬效
應。
法界人士往往會說:「不確定法律概念」本來在法律中規定就是
常態,不該在這兒吹毛求疵。然而,這種說法有三個瑕疵。
首先,在言論自由領域,為了防止「寒蟬效應」,我們對「法律
明確性」的要求高於其他行政法規(比較一下釋字445號解釋(涉及
集會言論自由)與釋字432號解釋(涉及會計師法懲戒規定),就可
以發現二者的差異。)。 也就是說,在言論自由領域,在不確定的情
況下,我們寧可鼓勵人們多說而說錯,也不希望你因怕說錯而閉嘴。
其次,兒福法以及分級辦法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都是純價值
判斷的用語,而不是能夠以「科學」驗證的東西。像是公平交易法中
雖然有「獨占力濫用」、「不公平競爭」等模糊概念,但這些概念其
實多站在經濟學的研究基礎上,它比較有可能發展出客觀的、可驗證
的標準。但「過當描述」、「一般成年人羞恥」等用語,則完全不同。
何況我國的法律制度又不似英美司法制度可以藉由(非法律人所組成
的)陪審團而讓「社會一般觀念」注入,單憑行政官員(或是評議會
的社會菁英)憑什麼決定「一般成年人」的接受度?
最後,這些概念的界定,並不是「專業行規」發展的結果。會計
師法「不正當行為」的標準,可以從會計師這一行的專業標準去認定。
但請問分級辦法與兒福法的各種概念,可是透過出版業或讀者由下而
上摸索出來的嗎?Not at all!它們全是依據社會保守觀點菁英所制
定並執行之標準,既不民主也欠缺可預見性!當然造成寒蟬效應!
四、小結
總之,在一個民主時代,我們要看什麼,能看什麼,實在不勞政
府諸公指教。即便是未成年的青少年,這套分級規範也未必真正照顧
到他們的需求—哪些類型的出版品,真的會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而必
須禁止閱讀?哪些類型的出版品,原本對青少年有益的,卻在這套制
度下被驅逐出言論市場?兒童青少年需要什麼?這些東西,真是現在
的分級制度所能回答的嗎?這種「寧可錯殺一百,不可放過一人」(使
用這樣的用語,是因為我發現這套制度的辯護者,從未考慮到它「逐
出」了多少「有價值」的東西。) 的現代焚書坑儒,真的是一個民主
國家可以接受的嗎?台灣人追求民主自由多年,廢止了國民黨時期制
定的專制出版法,卻來了這種白癡法—去除掉所有「不被(保守?)
主流接受的」資訊,讓全體國民弱智化的法律—這真是我們要的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