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誠法訊140期(113年05~06月)
境外公司之實務現狀
境外控股公司指在外國成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有別於國內設立登記公司,境外公司成立之目的並非實際開展商業活動,而係為實現特別目的而存在之公司。
企業主選擇設置境外公司之目的多元,包括:稅賦優惠規劃、隱私保護、國際貿易投資、公司併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家族企業控股傳承等。如基於上市、稅務或公司治理之要求,可將境外控股公司規劃做為國內企業之實質營運主體,以其做為集團控股之中心;又如利用境外地區之免課稅所得、低所得稅率之優惠政策,將境外公司設於該地並規劃為利得發生地,而可享有稅賦上之優惠。
而在全球反洗錢、反資恐、推動稅賦透明化之國際趨勢下,我國呼應上開國際趨勢而於相關稅法增訂CFC制度(指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詳後),對境外公司及個人權義影響為何?實為企業主必須留意之課題,分別略述如下:
一、為符合境外公司經營實質化要求,在地營運成本增加
過往 設置境外公司,僅需透過國內之顧問公司或會計師代辦與維持,成本低廉。然隨著全球反洗錢、反資恐、推動稅賦透明化之國際趨勢,過往被認為屬「避稅天堂」之免稅或低稅賦地區,如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百慕達等地區,為避免遭自身遭歐盟列為稅務不合作名單,陸續自2019年起實施相關實質經營法案。各國或地區陸續要求於當地註冊設立之境外公司在當地需有相當程度之營運活動,設立時應委託當地有執照的公司註冊代理業者辦理,且該業者需指派一位當地人員處理境外控股公司之行政管理業務,該人員須為具有實際管理功能之公司職員。
因上開實質經營法案施行,設立境外公司與維持其營運之成本大幅提高。且公司可能面臨未通過實質經營測試而被處罰鍰,或遭到註銷登記之不利後果。
二、 CFC制度施行,境外公司之節稅優勢大幅受限
從稅務角度觀察,過往境外公司之盈餘如未匯回台灣,並不計入台灣之所得而課稅,因此得以享有「稅負遞延」、「稅負減免」之利益。
然因國際上個人或企業透過境外公司規避稅負之情形日趨嚴重,造成各國稅基侵蝕現象日益嚴重,國際間紛紛採行各種反租稅規避機制,希冀藉由各國跟跨政府之合作,建構完整之反避稅網路,有效減輕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之問題。
基於上開國際趨勢,我國於2016年7月27日及2017年5月10日分別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第一項)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第二項)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第一項)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合計,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但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均為對企業及個人制定CFC制度之立法。
考量境外公司仍具相對隱密性,欲查核公司股權結構等資訊並非容易,及規劃公司架構上具高度彈性之優點,且境外法制之公司法、信託法等規定,相較我國法制而言更具多元性,更能貼合企業經營者之需求,如結合境外信託,則可同時達到風險控制及資產隔離之效果,是境外控股公司對家族傳承規劃仍具相當應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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