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2-20 13:44:05lawnet880880

華誠法訊137期(112年11~12月)

112年證券交易法修法簡析

 為爭奪公司經營權,近期發生光洋科案、泰山案等多起公司派與市場派各自以獨董名義召開股東會,形成雙胞股東會僵局之情形,主管機關為抑止獨董濫用召集權之行為,爰提出本次證券交易法修正案,經立法院於今(112)年530日三讀通過,總統於628日公告,於71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法重點即為:刪除證交法第14條之44項準用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此後,個別獨立董事不再享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回歸由審計委員會採取合議制決定。茲就修法前後的涵義變動,略述如下:

一、 原獨立董事可個別召集股東會之權源: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44項原規定:公司法第220條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公司法第220條則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且實務對監察人行使召集權採寬鬆見解,認為監察人如判斷認為有「必要時」即可召開股東會,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二、 公發公司之獨立董事享有召開股東會之權是否妥適?

 因證券交易法有前揭準用規定,且承襲實務寬鬆見解,公發公司個別獨立董事享有之召集股東會權限極為寬鬆。程序上毋庸經審計委員會合議,且未如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設有須事前請求董事會召集未果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等程序條件。

 即因個別獨立董事有上揭權限,搭配累積投票制,公司派跟市場派往往皆能於股東會上取得獨立董事席次,後續如發生經營權爭奪時,雙方常透過各自擁立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解任他方董事或進行董事全面改選,形成雙胞股東會之僵局。此即為公發公司獨董個別享有召開股東會之權所生明顯之缺失,並陸續發生中。

三、 公司治理模型之錯亂

 關於獨董享有召開股東會之權,涉及對公司治理權限劃分之理解與規劃。公司法本依循日本法制度,採取並列雙軌制之公司治理模式。公司業務執行、決策與監督機關彼此立於平行地位,意即由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前者負責公司經營,後者負責監督,互不相隸屬。

 待公司規模日趨龐大有對外募集資金之需求後(即上市櫃後),公發公司採循之公司治理模式卻轉為採取英美法制之單軌制,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規定,公司設立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如達一定規模主管機關得令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採單軌制之公司治理模式係由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職司監督,董事會並負責公司重大方針決策,日常業務執行則轉為交由執行長等高階經理人負責。

    惟事實上公司治理之權限劃分規劃,英美法制下獨董並無股東會召集權,日本所採之監察人制,監察人或監察會亦無召集權,僅有採串列雙軌制之德國,於職司監督之監事會,認為有必要時可召開股東會,監事個人亦無召集權。

    我國在繼受外國法公司治理模式時,於召集權裁量空間仿效德國規定,而就公司治理結構上卻仿效英美採獨董制,不同體系間兼採所生之紊亂,已可預見公司治理運作之亂象。

四、 修法前,法院對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漸採較嚴格認定見解

    以光洋科案為例,法院對公司派與市場派彼此對對方所申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均以裁定駁回。法院駁回理由如下:「相對人雖稱如准許本件聲請,其獨立董事職權將受到損害。然獨立董事之重要職權包含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等,並非僅限於召集股東臨時會。此外,相對人未釋明第8屆董事、獨立董事有何違法、失職之情形,而第8屆董事、獨立董事之任期係於111627日屆滿,股東得於111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尚難認有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參智商法院110年度商暫字第6號、第7號裁定)。從上揭法院所示見解可知,雖不禁止短期內召開多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惟個案須符合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此一要件。

    又從中福案法院所示見解:「…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者為之,又獨立董事召集股會是否為公司利益及有無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召集時期所持召集事由,客觀上是否確與公司利益相關,而與所提議決議事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定之…」等語(參智商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嗣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亦可發現法院對公司法第220條「必要性」之認定偏向採取較為嚴格之見解。

五、 修法填補上開缺失,至為正確。

對公發公司獨董恣意行使股東會召集權,衍生諸多關於股東會決議合法性等法律爭議,因對公司經營穩定性及投資人之權益影響均甚鉅,行政院為此爰提出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並於今年修法通過,於71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刪除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4項準用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使召集股東會權限由個別獨董回歸審計委員會,從公司治理層面而言,職司監督者本應為審計委員會而非個別獨董,且考量我國於111年已要求所有上市櫃公司均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不存在空窗期,又審計委員會為合議制,係透過會議之方式經充分討論,更能增強說理及行使權限之正當性,是認本次修法限縮獨董召集權範圍方向至為正確,並確實呼應學者對此一議題之倡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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