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4-03 17:02:25lawnet880880

大法官釋字第712號解釋:有子女或養子女者禁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違憲 立即失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2年10月4日作出釋字第712號解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其中台灣人收養其配偶的大陸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的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這部分「違憲」,該規定在宣布後即刻失效!

 
    大法官認為,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家庭制度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的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的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的形塑具有重要功能。人民收養子女的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的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認定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牴觸。


     雖鑑於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固宜予以尊重,惟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自由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立法者原鑑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臺灣地區人民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其他限制,將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而使臺灣地區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乃制定系爭規定,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全。惟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

    
      大法官宣告,該不能收養陸子女的規定即日起失效,日後已有子女或養子女的台灣人,若想收養配偶的大陸子女,將不再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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