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重點
各界關注的「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以下簡稱「投保協議」)已在今年
(二○一二年) 八月九日 在台北圓山飯店舉行之第八次江陳會中完成簽署。
「兩岸投保協議」是「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英文譯名: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簡稱ECFA)」完整版圖中的一部分,對促
進兩岸經貿關係及制度化協商的發展極具指標性意義。
「投保協議」之內容包括十八個條款及一個附件。主要內容為規範定義、適用
範圍和例外、投資待遇、透明度、逐步減少投資限制、投資便利化、徵收、損失
補償、代位、移轉、拒絕授予利益、雙方的爭端解決、投資人與投資所在地一方
的爭端解決、投資商務糾紛、聯繫機制、文書格式、修正、生效等明確規定。陸
委會指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送交行政院核定,再送立法院核備,預計於年底前生效。茲扼要說
明其重點如下:
一、就用語明確定義
第一條對於投保協議之用語作出定義,就「投資」之定義,採取廣 義解釋,
並例示八項投資之方式,其中︰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 企業的股份或
出資額及其他形式的參股;金錢請求權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的履行請求權; 智
慧財產權、企業名稱及商號、商譽; 統包、工程建造、管理、生產、收益分配
及其他類似契約權利;經營特許權,包括培育、耕作的特許權利,以及探勘、
開採、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特許權利;各種擔保債券、信用債券、貸款及其
他形式的債等等,是以一般企業對大陸之各項投資,應有投保協議之適用。
此外,投保協議第一條對於「投資人」亦作出定義,包含自然人及企業(包括
公司、商行、信託、合夥或其他組織等),同時考量有許多台商係經由第三地赴
大陸投資,故經雙方協商,投資人保障範圍亦包括經由第三地赴大陸之投資人。
二、適用之範圍與例外
第二條明定投保協議所適用之爭端範圍,係包括︰「投保協議生 效前及生效
後所發生之爭端」,惟倘若在投保協議生效前即已解決之爭端,則不在投保協
議適用之範圍。
原則上適用於各級政府部門及該部門授權行使公權力的機構,以確保協議的執
行,惟協議同時允許一方「基於審慎理由可採取或維持與金融服務有關的措施
。該等措施包括但不限於:(一)為保護投資人、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
務提供者對其負有忠實義務的人所採取的措施;(二)為確保金融體系運作與穩定
所採取的措施。」另就屬於國家公權力行使範圍之「公共採購、由一方提供的
補貼或補助、租稅措施」,原則上完全排除投保協議之適用。
三、投資待遇
第三條宣示一方應確保另一方之投資人及其投資,給予「投資公正與公平待遇,
並提供充分保障與安全」,其中「公正與公平待遇」指一方的措施應符合正當程
序原則,且不得對另一方投資人拒絕公正與公平審理,或實行明顯的歧視性或專
斷性措施;「充分保障與安全」指一方應採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保障另一方投
資人及其投資的安全。
第五條同時宣示雙方均同意「本著互利互惠的原則接受並保障相互投資」且「
逐步減少或消除對相互投資的限制,創造公平的投資環境,努力促進相互投資」
四、徵收
第七條約定一方政府如欲徵收另一方投資人在當地之投資或收益,必須符合四
個條件︰「(一)基於公共目的;(二)依照一方規定及正當程序;(三)非歧視性且
非任意的;(四)依據本條第四款給予補償。」另亦約定「間接徵收」,其效果
等同於直接徵收的措施,需個案進行認定。然如係一方為了公眾健康或安全,
環境等強烈公益色彩之事由,且採取非歧視性之管制措施,則非屬於間接徵收
之範圍。至於補償之範圍,則包括徵收時或徵收為公眾所知時被徵收投資或收
益的公平市場價值為基準,且加計徵收之日起至補償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商業
利率計算的利息。就補償的支付不應遲延,並應可有效實現、兌換及自由移轉。
第八條則約定如一方投資人之投資或收益,因另一方發生有武裝衝突、緊急狀
態或其他類似事件而遭受損失,另一方應為其恢復原狀、提供補償或其他解決
方式,且不得低於其本國投資人或其他第三國投資人所獲得之待遇。
五、代位
基於兩岸間投資活動愈加頻繁,須將風險作合理的分配或轉嫁,第九條約定
「一方指定的機構根據其與投資有關的貨幣匯兌、徵收等非商業風險的擔保、
保證或保險契約給付一方投資人後,可以在與投資人同等的範圍內代位行使該
投資人的權利和請求權,並承擔該投資人與投資相應的義務」,以規範被指定
之投資保險或保證機構向投資人補償後,取得投資人之法律地位,得向另一方
或對於發生事由所應負責之人請求補償或賠償。
六、雙方爭端之解決
因投保協議係ECFA架構下之一環,從而第十二條約定投保協議雙 方如關於
本協議解釋、實施和適用之爭端,應依「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第十條
規定處理。而第十三條約定一方投資人主張另一方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本協議
規定的義務,致該投資人受到損失所產生的爭端,得透過與該機關或部門友好
協商、由投資所在地或其上級的協調機制協調、本協議第十五條所設之投資爭
端協處方式、提交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通過調解方式解決,以及在投資所在
地一方循行政救濟或司法程序等五種解決方式。另,投保協議之附件則就調解
之原則與程序;調解人之立場;調解合意後調解書之作成;調解書之執行;補
償方式限於補償金錢或利息、返還財產或以金錢及利息代替返還、其他雙方同
意之補償方式等規定。另應注意投資人應於知悉另一方違反投保協議義務之日
起三年內請求調解;此外亦限制一方投資人在調解中所作之陳述或讓步,不得
在事後所進行之行政救濟或司法訴訟程序中,做為對於其不利之證據或資料,
以促進當事人調解之意願。
又,第十四條約定,不論一方投資人對另一方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如
係因締結商務契約,可於契約中約定就該商務行為所發生之糾紛應循何途徑解
決;亦可於商務契約中預先訂立仲裁,或透過事後協議提付仲裁。至於仲裁地
及仲裁機構,投資人可選擇兩岸之仲裁機構,並協議仲裁地。且雙方確認,商
務契約當事人可依據相關規定聲請仲裁判斷的認可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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