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24 20:45:51洪巾惠

第六週-上課教材

壹、刑法的意義與內容:
一、參考資料:
1. 法學入門,王海南等合著,月旦,1993,頁268-289
二、犯罪的意義:有責任能力的人,在無阻卻違法的情況下,因為故意或過失,所為侵害法益,應受刑法制裁的不法行為。因此,所謂「犯罪」必須具備「行為」、「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等要件。
(一)犯罪要件
行為:基於內心意思所發動的外部舉止,不論是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屬行為。換言之,夢遊中的無意識行為,或者是被歹徒用槍脅迫下所做的舉動,並非刑法意義的行為,即便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法益的侵害,並無構成犯罪的要件。例如:在心裡罵人王八或是夢遊無意識下的偷竊,都無法構成犯罪。
該當性:行為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例如,殺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有致人於死的行為,而且發生死亡結果。主觀構成要件則為有殺人故意或過失。依據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所以刑法原則上只處罰故意侵犯法益的行為,對於過失侵犯法益之處罰,必須刑法有規定才可以。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內心惡意,包括:(1)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犯罪之事實發生,例如,甲開槍打乙腦袋,明知這樣做一定會造成某種結果,還做下去。(2)間接故意: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例如,甲向一群人開槍,雖然打中某乙的機率不是百分之,但是仍可預見其可能性。所謂「過失」,則指因為行為者疏忽,致犯罪事實發生。包括:(1)無認識過失: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例如,夜間路邊停車,未打開閃黃燈。(2)有認識過失:雖預見可能發生,卻確信其不發生,致疏於防患而使犯罪事實發生。例如,酒醉駕車。
違法性:係指行為人沒有法律賦于的阻卻違法事由。如果行為人有阻卻違法事由,則不構成犯罪。例如,劊子手殺人沒有殺人罪,醫生切掉病人一條腿,不構成傷害罪,因為他們具備阻卻違法事由。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包括:
(1)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例如警察使用警械、拘提逮捕羈押人犯、執行死刑等等,或是一般人依法令許可所為之行為,如逮捕現行犯,都發生阻卻違法效果。
(2)執行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但是上級公務員之命令必須合法而且具備法定形式,否則,執行該命令之行為,並不發生阻卻違法之效果。
(3)業務上正當行為:例如醫生為了救人,切斷病人一條腿,屬於業務上正當行為,發生阻卻違法效果,不構成重傷害罪。所謂「業務」,並非以政府許可之業務為限。如密醫切除下肢的醫療行為,屬於業務行為,是否可以阻卻違法,要看其施行的醫療行為是否正當,不因為其為密醫,而直接論斷其醫療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
(4)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據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例如,暗夜巷弄,乙被甲強抱性侵。乙以膝蓋頂撞甲之下體,致甲喪失生殖機能。屬於正當防衛,不罰。
 (5)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例如,颱風致船沉沒,甲搶乙救生圈,致乙淹死。屬於緊急避難行為,不罰,但衡酌事發現場情況,如果緊急避難行為過當,則仍要處罰,但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有責性:行為人必須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才能夠要他對侵犯法益的不法行為負起刑事責任。例如,夢遊、心神喪失或年紀太輕等等,都無法要求行為人對犯罪行為負責。刑事責任能力是指作為犯罪主體,遭受刑法處罰的資格。一般區分為以下三種:
(1) 完全責任能力:年滿十八歲,精神狀態正常而且不是瘖啞人。
(2) 減輕責任能力: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少年犯、精神耗弱、或是瘖啞者,得由法官裁量減輕其刑。
(3) 無責任能力: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不罰,但得施以保護處分。

(二)犯罪類型
既遂犯未遂犯:實施犯罪行為,且發生一定結果,為既遂犯。反之,雖已實施犯罪行為,但結果終未發生者,稱未遂。未遂犯以刑法有特別規定者,始得加以處罰。如刑法271條處罰殺人未遂,刑法278條處罰重傷未遂,但毀損他人文書器物未遂者,不罰。
單獨犯與共犯:單獨一人實施犯罪,為單獨犯。二人以上有犯罪意思聯絡,共同協力實施犯罪,為共犯。包括:(1)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包括陰謀、預備、著手等階段。共謀者、把風者均為共同正犯。(2)教唆犯: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實施犯罪行為,依其教唆之罪處罰,既遂未遂與犯罪行為人同。(3)從犯:又稱幫助犯。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故意給予精神或物質協助。前項幫助,不以被幫助者知情為必要。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行為犯與結果犯:以「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而不以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為要件之犯罪,稱行為犯,如誣告罪、公然侮辱罪、放火罪等。反之,結果犯之犯罪構成要件需兼備「行為」與「結果」。
初犯與累犯:初次犯罪而無前科者,為初犯。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所謂赦免是指特赦或減刑,但不包括大赦。大赦係將罪與刑一併歸於消滅,視同未曾犯罪。特赦使刑免於執行,減刑,使刑期減少,但並未消滅其犯罪。
想像競合犯與連續犯:基於一個犯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侵犯數個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稱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刑第55條)。例如,仍一炸彈炸死三人,另兩人斷手斷腳,即是實施一個行為,侵犯五個人的法益,觸犯殺人罪和重傷害罪,從一重罪處罰,即殺人罪。至於連續犯,則是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例如某甲沿街搶奪統一、全家、萊爾富等超商。
身分犯:行為主體僅限於具備特定身分者,稱為身分犯。如通姦罪、公務員收受賄賂罪、投票收受賄賂罪

三、刑罰
(一)刑罰種類:包括主刑、從刑、保安處分
主刑:亦稱單獨刑,可以獨立科處,也得與他刑併科或易科,並得加重減輕或免除之刑罰。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得加重至四月)、罰金。
從刑:又稱附加刑,附隨主刑宣告,不得單獨科處。包括:(1)褫奪公權,剝奪公法上權利能力。包括公務員資格、公職候選人資格、行使參政權資格。(2)沒收:違禁物、犯罪工具。
保安處分:刑罰以外的保護安全措施,藉以消弭反社會危險性,使其能適應社會生活。包括:感化教育、禁戒、強制治療、監護、強制工作。
(二)刑罰適用:
數罪併罰:想像競合犯基於一個犯意,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侵犯數個法益,觸犯數個罪名,從一重罪處罰(刑第55條)。連續犯之處罰,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一罪一判,數罪併罰。宣告死刑、無期徒刑,只執行其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合併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合併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宣告多數沒收者,合併執行。
刑之酌科:依據最刑法定主義,法官不得科處犯罪者法定刑以外之刑。但法官得就法定刑範圍內,依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者知識、年齡等因素,審酌裁量其刑度。
緩刑與緩起訴:依據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無前科者,得由法官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的緩刑,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被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仍有前科紀錄。至於緩起訴,則係檢察官審酌犯後態度、有無前科及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贊時不加起訴。緩起訴期間1至3年,檢察官得命被告履行一定義務。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假釋:無期徒刑執行超過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執行超過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而且獄中表現良好,悛悔有據的受刑人,得報請假釋。無期徒刑之假釋期為15年,有期徒刑的假釋期為剩餘刑期。假釋期間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撤銷假釋,再回監獄服刑,而且假釋期間日數,不能算在刑期之內。假釋期滿,刑不再執行。
四、本週學習任務
1.強制性交後勒斃被害者,屬於…( )累犯 ( )連續犯 ( )想像競合犯 ( )以上皆非
理由:                                                                    
                                                                          
2.簡貼一篇報章雜誌批露的刑事案件,舉出該事件涉及哪些相關法律名詞,並簡單說明理由。(注意:至少要提到三個法律名詞,可以在一篇報導中提到這三個名詞,也可在不同的報導中分別提到這三個法律名詞。)

備註:學習任務應妥善完成並收錄在你的學習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