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0-01 00:04:08Klug Doris

【民法】90律師4

甲男乙女於八十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人婚後住在台灣南部某城市,婚後兩年,兩人情感不合但並未離婚,乙女離家到台北工作,一年後與丙南同居並生下一子己,由乙丙共同照顧,甲在南部則與丁女同居並生下一女庚,由甲供給丁、庚生活費用。八十六年甲死亡,留下其婚後所賺取的積極財產一千萬元,及婚後的負債三百萬元,甲死時,乙擁有其離家後,工作所得三百萬元:

(一) 請問甲死亡後其與乙女間的財產關係如何?
(二) 甲死亡後誰對其遺產可以主張哪些權利?誰可以繼承其財產?


【擬答】
一、

(一)甲乙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乙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甲死亡時,其與乙之夫妻關係仍在存續中,故甲乙為合法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於甲死亡時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三)故甲死亡時,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並現存之原有財產一千萬元,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三百萬元,遺有剩餘財產七百萬元。而乙則有剩餘財產三百萬元。

(四)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乙得向甲請求差額之半,即二百萬元。

(五)結論:乙於甲死亡時,可自聯合財產中取回其原有財產三百萬元,並得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二百萬元。

二、
(一)甲之繼承人
1.乙於甲死亡時為甲之合法配偶,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為甲之當然繼承人。

2.丁為甲之姘居人,與甲並未發生民法上之親屬關係,故丁非甲之繼承人。

3.己雖為乙與第三人丙通姦所生,然乙為甲之合法配偶,而己係在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又甲並未在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內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故己依法仍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4.庚為甲丁所生,為甲之非婚生子女。題中雖未表甲曾對庚為認領之意思表示,惟庚女之生活費用一向由甲所支,甲對庚有撫育之事實,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視為甲已認領。故庚為甲隻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5.結論:甲之繼承人為乙、己、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其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繼承人外可對遺產有所主張之人
1.依我國民法規定,除繼承人得對遺產主張繼承外,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亦得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惟須符合下列要件:
①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
②被繼承人未為相當之遺贈
③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2.故若丁符合上開要件,亦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向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惟其酌給額度以不超過任何繼承人實際所得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