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入門(四十七):民法「虛偽意思表示」案例篇
文/陳怡如(交通大學、真理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
民法上意思表示不一致,有「故意不一致」與「非故意不一致」兩種。其中,「故意不一致」又可分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可觀諸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亦即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有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例如:44歲的小郭經人介紹向55歲的小蔡購買小蔡所有之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小郭並依約於隔日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定金予小蔡。日後小郭前去看屋發現天花板漏水、牆壁龜裂、油漆斑駁、滲漏水嚴重等情,小蔡亦無誠意解決問題,經多次商討後,小蔡同意將20萬元價金全部返還及辦理解約,其隔日卻拒絕返還,並辯稱係遭精神騷擾,於不堪其擾下而於氣頭上隨口說說要還20萬元等語。經查,小郭既曾請求小蔡返還上述已給付之20萬元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小蔡亦不否認有答應返還20萬元予小郭,應可認小蔡應已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返還20萬元,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雖小蔡復辯稱係隨便說說而已,但小蔡並未證明小郭當時明知小蔡並無欲為該同意解約及返還20萬元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故小蔡同意辦理解約及返還20萬元之意思表示效力為有效。
此即係根據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小蔡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亦即小蔡同意辦理解約及返還20萬元之意思表示對小郭仍有效,因已解約,故房屋所有權應屬小蔡所有。但其情形為相對人小郭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亦即倘若小蔡有鄰居當證人證明小郭當時明知小蔡並無欲為該同意解約及返還20萬元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則小蔡同意辦理解約及返還20萬元之意思表示對小郭則為無效,因未解約,故房屋所有權應屬小郭所有。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觀諸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對善意第三人,其意思表示,有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該項隱藏法律行為,有效。
例如:債權人主張,33歲的小龍未遵期繳納信用卡費用,係為避免其所有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與30歲的小香通謀為虛偽買賣,並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小香等事實,業據債權人提出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申請移轉登記文件資料。而小龍及小香於相當時期受法院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法院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事實為自認,堪信債權人之主張為真實。
根據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小龍與相對人小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為無效,該不動產仍為小龍所有。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故倘若有善意不知情的小華向小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小龍與小香間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對小華為有效,該不動產為小香所有,故小華與小香間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為有效,該不動產會變成小華所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倘若小龍雖與小香通謀為虛偽買賣,實其真意為假買賣真贈與,則小龍與小香間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雖為無效,但不動產贈與契約效力則為有效,適用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