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入門(四十六):動物保護法案例篇
(滿一周歲的小寶貝)
文/陳怡如(交通大學、勤益科技大學、新竹教育大學、逢甲大學、真理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十八歲的小祥每天傍晚固定會抽空帶三歲的狗狗小黃去公園散步,久而久之小黃已認得去公園與回家的路,小祥便讓小黃自己去公園散步。某日,小黃看到老王騎著單車經過公園,於是便緊追在後並咬傷老王的小腿,老王當場雖成功擺脫小黃的追咬,但懷恨在心。隔天,老王先將農藥加入狗飼料裡,帶到公園餵食小黃,導致小黃回家當晚不治身亡。
首先,關於「十八歲的小祥每天傍晚固定會抽空帶三歲的狗狗小黃去公園散步,久而久之小黃已認得去公園與回家的路,小祥便讓小黃自己去公園散步」方面:
1.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第3條第1款、第5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小祥為十八歲,故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小黃的飼主。
2.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因此:
(1)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倘若小黃不具攻擊性,其去公園散步只要由十八歲的小祥伴同即可,飼主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可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2)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四、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倘若小黃具有攻擊性,其去公園散步則不能由小祥伴同,應由年滿二十歲的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此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並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惟主管機關於行使行政裁量權時,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
其次,關於「某日,小黃看到老王騎著單車經過公園,於是便緊追在後並咬傷老王的小腿」方面:
1.行政法律關係: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3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三、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四、違反第7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如有違反,導致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此外,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從而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沒入飼主動物時,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
2.刑事法律關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87條前段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小黃在刑事法律評價上屬於動產,十八歲的小祥放任小黃獨自去公園散步,導致小黃咬傷老王之情事發生,其受傷的結果與小祥的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小祥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顯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倘若老王傷勢為毀敗或嚴重減損小腿機能,小祥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倘若老王傷勢並未毀敗或嚴重減損小腿機能,小祥則可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由於小祥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故仍有賴老王提出告訴,檢察官始可提起公訴。倘若小祥與老王達成和解請老王放棄提出告訴,檢察官則應為不起訴處分。倘若小祥與老王達成和解是在老王提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只要在一審辯論終結前,老王皆可撤回告訴,法院則會根據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3.民事法律關係: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由於小祥係放任小黃獨自去公園散步,顯然已排除民法第19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仍應對老王負起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小黃追咬老王時是否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而有民法第190條第2項之適用,則應進一步調查以為舉證,如經查屬實且握有證據,自可於賠償老王後,再對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行使求償權。此外,老王亦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小祥的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後,關於「老王被咬後懷恨在心,隔天就先將農藥加入狗飼料裡,帶到公園餵食小黃,導致小黃回家當晚不治身亡」方面:
1.行政法律關係: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如有違反,不同的動機與結果會有不同的處罰:
(1)過失傷害且結果為輕傷:動物保護法第30-1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惟此等行政制裁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2)故意傷害且結果為輕傷,或過失傷害且結果為重傷或死亡: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為行政制裁,第2項為刑事制裁,惟此二制裁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3)故意傷害且結果為重傷或死亡: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2項規定:「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由於小黃最後乃不治身亡,從而老王應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處以刑事制裁(刑事法律關係),而行政制裁則根據同條第2項處理(行政法律關係)。刑事制裁(刑事法律關係)容後再述。
2.刑事法律關係:
(1)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357條規定:「第352條、第354條至第35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由於小黃在刑事法律評價上屬於動產,從而只能以刑法上的毀損罪制裁老王。此外,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2項規定:「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第1項為刑事制裁,第2項則為行政制裁。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354條之罪屬於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倘若小祥與老王達成和解請老王放棄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法院仍應依非告訴乃論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老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附帶一提,倘若老王錄下虐殺過程並放在網路播送,則可依動物保護法第27-1條處罰:「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6條、第10條或第12條第1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惟本案並無此情形,故無本條之適用。
3.民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由於小黃在民事法律評價上屬於動產,而老王對小黃餵食農藥行為屬於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