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入門(三十八):刑法妨害信用罪案例篇
文/陳怡如(交通大學、新竹教育大學、逢甲大學、勤益科技大學兼
小羅原任職於甲公司,擔任淨水器零件及濾材產品進出口業務接洽與推廣,離職後,明知其已非該公司職員,未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該公司之名義報價及與客戶進行業務接洽、產品交易,詎其為牟私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以甲公司於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英文名稱名義,偽造該公司與國外客戶確認報價所使用之文件,傳真予客戶接洽銷售業務,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對於產品生產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及客戶權益(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刑事判決)。
此外,小羅前於甲公司任職期間,曾在國際進口商搜尋網站中,登錄架設網頁以為職務之用。離開公司後,明知其已非甲公司員工,無權使用甲公司名義,竟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於其所架設之網站中,佯以甲公司名義登錄進行淨水器零件及濾材產品銷售業務,並於網站登錄資料上填寫聯絡人資料為小羅英文姓名,聯絡地址為甲公司登記地址;而其所販賣之產品雖與甲公司經營販售之產品品項相同,然實則非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甚者,小羅又利用國際貿易廠商搜尋平台之媒介,以甲公司所有用於業務接洽使用之電子郵件地址,與甲公司客戶洽談買賣事宜,藉此混淆與誤導一般交易社會大眾及甲公司之既有客戶,足以致甲公司喪失眾多商機並導致商譽嚴重受損(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刑事判決)。小羅有罪嗎?
小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可觀諸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小羅以詐術損害甲公司之信用,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須告訴乃論。此可觀諸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十四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倘若小羅於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日後不再使用甲公司之網頁及名義,否則願給付違約金等語,而經甲公司告訴代理人當庭撤回告訴,並載於法院訊問筆錄,法院可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第三百零三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