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04 17:17:49魷魚絲

釋字第656號(98.04.03)

 

98.04.03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56

相關法條:
憲法第11條、第22條、第23

民法第184、第195


解釋摘要整理:

1.
釋憲緣起--

 

聲請人之一新OO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OO)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發行之新OO周報中,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呂O蓮」之報導,時任副總統之呂O蓮認該報導不實,損害其個人名譽,乃以新OO、社長王O壯、總編輯李O駿、執行主編陶O瑜、主編吳O玲、採訪記者楊O媚(以下簡稱新OO等六人),以及另二位相關人員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將「道歉聲明」連續三天刊登於十八家報紙,並於十四家電視臺播放朗讀之,又連帶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十八家報紙,並於十四家電視臺及八家廣播電臺播放朗讀之,以回復其名譽。本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O三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改命新OO等六人連帶將「道歉聲明」及該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而駁回呂O蓮、李O駿其餘上訴。新OO等六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定讞。渠等六人認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及相關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舉行之第一三三六次會議中,就新OO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O壯等六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第五七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1)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及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2)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3.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1)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2)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等,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 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而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探討

2.名譽權憲法定位之探討

3.比例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探討

4.基本權衝突之探討

 

Barbara 2009-10-01 15:4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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