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入門(二十二):刑法緩刑案例篇
圖、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研究生某甲涉嫌持塗改分數的成績單申請教育學程甄試,台北地檢署偵結此案,將某甲及協助印製假成績單的影印店老闆某乙、電腦高手某丙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起訴。九十七年六月初,有媒體接獲有學生竄改成績單的爆料內容,因此向校方查證,某甲獲悉後,驚覺事情大條了,才趕緊向台北地檢署自首,並請求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檢方查出,某甲因為要參加學校舉辦的教育學程甄試,依規定,必須前一學期的平均成績達八十分才有資格,不過,某甲僅有七十二分,未達標準。某甲因此自行用黑筆,把「七」勾寫成「八」,共變造三份,但他發現成績單上還有浮水印等,自己無法自行偽造,找了影印店老闆某乙幫忙。某乙也不會偽製,改請熟悉電腦繪圖的男子某丙協助,事成後,某甲付了兩千五百元給某乙及某丙對分。檢方認為,某甲雖自行到案,但先前因犯下妨害性自主罪,被判緩刑兩年,目前仍在緩刑中,因此予以起訴(20081010自由電子報/記者林慶川、胡清暉台北報導)。請問:本案某甲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日後如果判決確定可否宣告緩刑?
刑法第二一二條規定:「偽造、變造護造、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本案某甲即遭檢方以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根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從而本案某甲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日後如果判決確定,如符合前揭規定二款情況,本可宣告緩刑。惟因其先前曾犯妨害性自主罪,即屬「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日後妨害性自主罪經法官宣告緩刑二年,倘若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於緩刑期內確定,即會因為不符合第一款規定而不能宣告緩刑。倘若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在緩刑期滿後五年內確定,則又會因為不符合第二款規定而不能宣告緩刑。至於日前曾犯妨害性自主罪宣告緩刑,日後又因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被起訴,如果只在起訴階段,是否會導致先前的妨害性自主罪之緩刑宣告遭致撤銷?
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本案某甲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在緩刑期內所犯但僅止於起訴階段:1.倘若日後判決確定係在緩刑期內,且僅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必須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會因為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得撤銷先前妨害性自主罪之緩刑宣告。2.倘若日後判決確定係在緩刑期內,但宣告六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會因為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應撤銷先前妨害性自主罪的緩刑宣告。3.倘若日後判決確定係在緩刑期滿後,根據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從而自無撤銷規定之適用,蓋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