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18 19:15:11魷魚絲

法學入門(二十一):刑法量刑易刑案例篇

 
 

圖、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曉雯為停放汽車,於是在非自己所有的土地上放一盆花盆,以便霸佔停車位。根據刑法第三二O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同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而其可能觸犯了刑法第三二O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對此,法官可能如何判?

 

根據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外,尚應參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審慎量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倘若法官考量前述規定後,念在曉雯為初犯,亦無重大惡意,於是宣告五個月有期徒刑。由於此乃符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法官於判決主文如附帶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亦無不妥。惟對於此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倘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法官可否使之易服社會勞動?

 

根據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二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四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第五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六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七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第八項) 」從而倘若曉雯並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法官於本案自可根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之易服社會勞動,惟履行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至於本案法官可否對曉雯宣告緩刑?根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即屬前揭規定第一款情形,且宣告刑符合「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從而法官如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自得對曉雯為緩刑之宣告。假設法官對之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參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參見刑法第七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