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08 23:29:53魷魚絲

法學入門(十二):本票借錢糾紛案例篇(二)


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在程序方面,本案王同學父親的陳姓友人可以透過以下方式向王同學的父親追討債務:
  1.聲請本票裁定
  票據法第一二三條(本票之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九四條(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票據法第一二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第一項)。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九五條(偽造或變造本票確認之訴之提起及其效力):「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一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二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三項)。」--本案陳姓友人可持王同學父親開立的本票具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此具狀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的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由於行使本票權利的時效,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此,本案的陳姓友人即不宜循此途徑解決問題。
  2.聲請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五O九條(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第一項)。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一條(支付命令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一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九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九條(異議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第一項)。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一八條(逾期異議之駁回):「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案的陳姓友人倘若因超過三年無法聲請本票裁定,則可改以本票作為消費借貸關係的根據,如此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即有十五年,便可以比較寬裕的時間,以消費借貸關係檢附相關證據具狀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王同學的父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如果沒有在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就和確定判決具有同樣的效力,陳姓友人即可據此具狀向法院聲請就王同學父親的財產為強制執行。但是,倘若王同學的父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有在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陳姓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至於原先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依通知補繳不足的費用。
  3.向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上訴利益之計算):「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一項)。對於第四二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第二項)。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第三項)。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第四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一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第二項)。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第三項)。」--本案倘若因為王同學的父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或是陳姓友人直接起訴,如對第一審判決有不服之處,即可上訴至第二審,惟因第三審上訴利益原則上必須超過一百萬元,故本案並無法上訴到第三審,二審即告確定。如果陳姓友人勝訴,即可據此確定判決具狀向法院聲請對王同學父親的財產為強制執行。
  4.別忘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二條(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二條(假處分之要件):「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九O條(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一條(宣告假執行之障礙):「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八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五條(假執行宣告之失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第一項)。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第二項)。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第三項)。」--本案屬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陳姓友人欲保全強制執行確實有財產可執行,自得於起訴前或判決確定前聲請假扣押。通常假扣押的裁定書都會定有擔保金的數額,陳姓友人必須先繳納裁定書所指定的擔保金額以後,才可進一步聲請查封王同學父親的財產。相對於假扣押及假處分只能查封不能拍賣的情形,假執行(先執行)則既可查封亦可拍賣,故陳姓友人尚可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三條第一項),一旦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主文有宣告假執行,陳姓友人即可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查封拍賣王同學父親的財產(相關程序詳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的「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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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劉昌崙(2005),《生活法律Q&A》,台北:三民書局。
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司法院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網站 http://tpd.judicial.gov.tw/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網站 http://uld.judicial.gov.tw/


eunice 2007-12-25 13:36:29

再過幾天會更冷
有過年的氣氛
祝大家聖誕快樂新年快樂喔

天知道我在想什麼 2007-12-24 10:58:58

嗯嗯我老了你知道的
今天下雨好冷又好煩唷
上班真令人快快老化

eunice 2007-12-21 16:12:57

小姐
我在教書
上次說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