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08 15:58:27魷魚絲

法學入門(十二):本票借錢糾紛案例篇(一)


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王同學的父親做生意,經常需要資金上的調度,於是便經常以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開立本票的方式向他的陳姓友人借錢,例如借四萬就開立同額的本票給陳姓友人,並載明一年後到期。由於經濟不景氣連帶影響到他的生意,導致做了三年非但沒賺,還負債累累,例如在眾多債權人中,他用開立本票的方式就先後欠了陳姓友人九十萬。由於他與陳姓友人交情還不錯,所以對方也一直沒主動跟他要錢,但在事隔五年後,這位陳姓友人也經商失敗欠下大筆債務,於是便回過頭來要請王同學的父親還錢。這位陳姓友人借給王同學父親的九十萬要如何拿回?
  1.票據法第一條(票據之種類):「本法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票據法第三條(本票之定義):「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五條(簽名人責任):「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一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第二項)。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三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第四項)。」民法第一四四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一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第二項)。」--本案王同學的父親為本票發票人,其先後簽發一定之金額(共計九十萬元),並載明於指定之到期日(每張本票都是一年後到期),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陳姓友人)。但王同學的父親於到期日並未支付載明的金額,而陳姓友人又超過三年的時效期間未催討,所以,王同學的父親可以時效完成為由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九十萬元。但是,倘若基於彼此的交情,王同學的父親雖然沒錢,但仍願意於時效完成後慢慢把錢還給這位陳姓友人,日後就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2.民法第四七四條(消費借貸之定義):「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一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二項)。」民法第一二五條(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二八條(消滅時效之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本案倘若王同學的父親同時被好多債權人追債,於是昔日的交情也不得不因為金錢的問題生變,不得已之下,選擇狠下心以時效完成為由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九十萬元給陳姓友人。此時,陳姓友人仍可以本票作為消費借貸關係的證據,適用十五年的一般時效期間。由於時效尚未完成,王同學的父親就不能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還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