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3-18 01:37:42魷魚絲
從文化多元主義淺談新台灣人的國族建構策略
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一、文化多元主義之國族建構策略概述
少數群體在面臨國家將其整合至主流文化的過程中,倘若國家對之採取非包容的整合方式,其通常會選擇向外移民或推翻國家建立屬於他們所屬群體的獨裁政權;倘若國家對之採取包容的整合方式,其亦會在整合條件上進行談判,例如有可能希望這個整合條件更好、更公平,或者是能給予其若干自治權,使其能用自己的語言去建構屬於他們自己的經濟、政治和教育機構,甚至可能希望國家對他們的包容程度更大一些,能包容他們處於永久性的邊緣狀態。基此,國家在面臨不同的群體所採取的整合方式,即須根據文化多元主義的觀點給予不同程度的包容措施,也就是必須根據各個群體本質的差異性,給予合理的區別對待,使各個群體在保有其本身的文化共同體之外,亦能融合成一個更大的文化共同體,以便和國家的政治共同體相結合。
以倡導自由主義之多元文化公民權理論著名的加拿大學者Will Kymlicka曾針對五種群體提出不同的國族整合策略:第一,針對亞國家民族或原住民族,應給予他們某種形式的自治機構,以便使之能在自己的文化中生活和工作。第二,針對有權成為公民的移民,應給予他們更具寬容性或更具文化多元性的整合途徑,使他們保有屬於他們群體的文化遺產,且在整合條件上應更加公平,例如在過渡時期應給予諸如母語服務等特殊措施,又如在公共制度的設計上應能根據不同群體的文化差異性進行調整,以適度地尊重、承認和包容其身分和習俗。第三,針對宗教信仰要求避免與現代世界接觸的某些種族宗教群體,對於其自願邊緣化以保持其傳統生活方式的要求,應給予其更大的寬容,除非其對群體內的成員形成嚴重的人權侵害,或是試圖將自己的觀點強加給群體外的人,或是禁止其成員離開自己的群體,國家方面可以適時的介入之外,原則上國家均應對之給予尊重與包容,必要時亦可給予其某些國家義務的豁免權。第四,針對無權成為公民的移民,例如非法入境者、延期出境者、外來打工者或是進入某國尋求庇護的難民等等,應依循合法移民的途徑將之整合至主流社會中,以便將公民資格賦予他們及其後代。第五,針對被強迫帶來美國成為奴隸的非洲裔美國人,應對之進行歷史性補償,並在整合方面予以特殊幫助、在政治參與方面給予其公平公正的制度設計、在組織各類自發性文化機構方面應給予支持及補貼等。
基此,有關文化多元主義所主張的國族建構策略,根據Will Kymlicka的觀點,實乃不外出自以下幾項原則:第一,沒有任何長期居民(例如非公民定居者或種族等級群體)的國家成員資格可以遭到永久性的剝奪。國家疆域內的每個人都必須能夠獲得公民資格,並且只要願意,他們就能成為國家的平等成員。第二,只要移民和其他種族文化的少數群體不得不與國家相整合,為獲得國家成員資格的社會文化而進行的整合就應該在一種弱的意義理解,亦即僅在制度與語言的整合,而非特殊習俗、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的採納。即便整合進以共同語言運作的共同制度,無論在公領域或私領域,均仍應為該個人和群體表達其差異性留下足夠的空間,而其所採納的公共制度亦應該能夠包容種族文化的少數群體的身分和民俗。換言之,應有一種多元而寬容的國民身分和國民整合觀。第三,應允許少數民族從事自己的民族建構,以便使他們能夠保持自己獨特的社會文化。
倘若將之與國際人權價值體系所倡導的國族建構策略兩相對照,文化多元主義的第一項原則即相當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宣言所主張的「平等權」,即「人人有資格享受一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和自由」,國家方面應確保不同群體彼此間能平等享有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必要時亦需給予適當的幫助,使之能在保有個人所屬群體文化的前提下,平等參與融入整個公共制度中,而這些公共制度亦須在包容不同群體文化差異性的前提下進行調整與設計。至於文化多元主義的第二、三項原則即相當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宣言所主張的「自決權」及「文化權」,前者即「人人有權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國家方面應透過各種程序制度設計賦予不同群體針對公共制度或所屬群體本身參與決策的機會;後者即「人人有權享有自己所屬群體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該群體的宗教或使用該群體的語言」,國家方面應對不同群體的文化差異性予以尊重、保護與促進,不僅包容個人享有其所屬群體的文化、宗教及語言,公共制度亦須在包容不同群體文化差異性的前提下進行調整與設計。
二、台灣目前現有之族群問題探討
台灣目前除了有「原住民」(包括平埔族與高山族)、「早住民」(包括福佬族與客家族)、「新住民」(一九四九年來台的外省族)之外,面臨全球化的衝擊下,又有新的移民群體來台,這當中也包含有權成為公民的移民以及無權成為公民的移民(也就是非公民定居者)。不論是滿清時期(一六八三年至一八九五年)由滿清政府統治下的台灣,或是日據時代(一八九五年到一九四五年)由日本統治下的台灣,都是以單一民族統治其他民族進行單向同化的情況,所以並不符合國內各個民族必須皆能以平等的地位成為國家的主權者,皆能平等參與國家政治,並且在法律上均享有平等的權利與義務。至於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台灣光復後(一九四五年至一九八七年),從大陸撤退來台的新統治者(國民黨政府)同樣也是以單一民族(新住民)的姿態統治其他民族(原住民及早住民)以為單向式的同化,其他民族(原住民及早住民)不僅無法平等參與國家政治,在法律上亦無法享有平等的權利與義務。解嚴後(一九八七年至今),台灣民主化的發展雖然使得各民族皆能以平等的地位成為國家的主權者,皆能平等參與國家政治,並且在法律上均享有平等的權利與義務,但族群問題卻反而成為選舉操作的對象。
換言之,儘管滿清時期、日據時代、台灣光復後解嚴前的國民黨政府時代都是以單一民族統治其他民族,在各民族不平等的前提下進行單向式的同化,但因為其他民族的文化共同體都被整合進統治階級所屬單一民族的文化共同體當中,所以所呈現的文化共同體與政治共同體仍然是合一的,族群問題於此時對國族建構所構成的威脅,僅在於各民族希望能以平等的地位成為國家的主權者,皆能平等參與國家政治,並且在法律上均享有平等的權利與義務。但解嚴後民主化的結果,卻使候選人為贏得勝選不斷喚醒國內各個民族的民族意識,使得國內各民族的文化共同體更加凝聚而無法共同形塑成一個更大的文化共同體,凡此自然無法將更大的文化共同體與政治共同體合而為一,反倒是各個民族的文化共同體都想要以單一民族統治的心態去爭取與政治共同體結合的機會,此等作為自然亦與滿清時期、日據時代、台灣光復後解嚴前的國民黨政府時代都是以單一民族統治其他民族的作為無異,並不符合族群平等原則及主權在民原則。至於在面臨全球化的衝擊下所產生的移民群體與非公民定居者,國內目前的處理方式也有其不足之處。
實則儘管各個民族都擁有不同的文化,但是為了使各民族的「文化得以延續發揚」(教民)、「生存得以維持」(養民)、「安全得以保障」(保民),即有必要在尊重各民族平等與自治的前提下,將各民族所匯聚定居於同一土地上(領土)的一群人(人民),利用統治組織(政府)以行使對外獨立與對內最高的權力(主權),以形成一個複合民族國家。此等複合民族國家組成後,隨著時間的演進,各民族血統與文化相互融合下,自然又會凝聚成一個新的民族,而這樣的民族國家才能較為團結、穩定與和諧。換言之,只要各民族在同一土地上生存、有著在地的認同並相互融合,就可以成就一個「新台灣人」的一個更大的文化共同體概念,不僅國內各民族都「有權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自決權)、「有權享有自己所屬群體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該群體的宗教或使用該群體的語言」(文化權),更廣大的新台灣人之文化共同體亦「有權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自決權)、「有權享有自己所屬群體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該群體的宗教或使用該群體的語言」(文化權)。國內各個民族皆「有資格享受一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和自由」,從而國家方面應確保不同群體彼此間能平等享有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必要時亦需給予適當的幫助,使之能在保有個人所屬群體文化的前提下,平等參與融入整個公共制度中,而這些公共制度亦須在包容不同群體文化差異性的前提下進行調整與設計。
三、文化多元主義對於台灣國族建構策略之啟示
誠如文化多元主義所強調,「沒有任何長期居民(例如非公民定居者或種族等級群體)的國家成員資格可以遭到永久性的剝奪。國家疆域內的每個人都必須能夠獲得公民資格,並且只要願意,他們就能成為國家的平等成員」(平等權),「只要移民和其他種族文化的少數群體不得不與國家相整合,為獲得國家成員資格的社會文化而進行的整合就應該在一種弱的意義理解,亦即僅在制度與語言的整合,而非特殊習俗、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的採納。即便整合進以共同語言運作的共同制度,無論在公領域或私領域,均仍應為該個人和群體表達其差異性留下足夠的空間,而其所採納的公共制度亦應該能夠包容種族文化的少數群體的身分和民俗。換言之,應有一種多元而寬容的國民身分和國民整合觀」(文化權及自決權),同時亦「應允許少數民族從事自己的民族建構,以便使他們能夠保持自己獨特的社會文化」(文化權及自決權)。據此,台灣目前所存在的原住民(包括平埔族與高山族)、早住民(包括福佬族與客家族)、新住民(一九四九年來台的外省族),以及全球化所產生的新的移民群體(包括有權成為公民的移民以及無權成為公民的移民),實有必要在前述的基本前提下進行國族建構。至於更細部的國族建構策略,則可分述如下:
1.鑒於人人有權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國家應透過各種程序制度設計賦予不同群體針對公共制度或所屬群體本身參與決策的機會。
2.鑒於人人有權享有自己所屬群體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該群體的宗教或使用該群體的語言,國家應對不同群體的文化差異性予以尊重、保護與促進,不僅包容個人享有其所屬群體的文化、宗教及語言,公共制度亦須在包容不同群體文化差異性的前提下進行調整與設計。
3.鑒於人人有資格享受一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和自由,國家應確保不同群體彼此間能平等享有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必要時亦需給予適當的幫助,使之能在保有個人所屬群體文化的前提下,平等參與融入整個公共制度中,而這些公共制度亦須在包容不同群體文化差異性的前提下進行調整與設計。
4.鑒於原住民族傳統上所擁有的土地被外來定居者所剝奪,並且被強制性地或通過協議與他們眼中的外來人所建立的國家合併在一起,國家方面應賦予其擁有維繫自己社會文化的自治權,例如使他們可以使用自己的語言去建構屬於自己的經濟、政治和教育機構。其他策略則可參酌一九八九年的「關於獨立國家原住民和部落人民的公約」。
5.鑒於移民群體通常期望自己能夠整合進更大的社會文化,且為了尋求他們與後代的生活機會,他們很少會反對必須學會官方語言才能獲取公民資格或者他們的孩子必須在學校學習官方語言,但是他們要求在整合條件上能更寬容、更文化多元、更公平,所以國家方面除了應允許甚至會鼓勵移民保持自己文化的若干方面外,國家更須體認到整合不是一夕間完成,而是要持續幾代人的艱苦過程,所以在過渡時期應給予移民群體諸如母語服務等特殊包容,此外,還必須保證那些將移民整合進去的共同制度中,能同等程度地尊重、承認和包容移民的身分和習俗,正如移民歷來對多數群體的身分和習俗予以尊重。
6.鑒於非公民定居者許多都面臨著被驅逐出境的危險,但他們仍在一些國家形成相當具有規模的社群,以合法或非法形式從事工作,並且也會結婚和組成家庭,倘若一味剝奪他們成為國家民族成員的資格,他們將成為被隔離的底層群體而危害到社會秩序,基此,國家應對非法移民者行使赦免權,並把公民資格賦予這些群體。換言之,對於長期非公民定居者應允許和鼓勵其能按照合法移民的途徑與主流社會進行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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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ide, Asbjørn & Krause Catarina, Rosas Allan (2001),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Dordrecht Boston Norwell, MA: M. Nijhoff Publishers Sold and distributed in North, Central and South America by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2nd rev. ed.
Kymlicka, Will (2002), Contemporary political philosoph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nd ed.
夏潮基金會主編(1999),《中國意識與台灣意識》,台北:海峽出版社。
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 http://www.peace.org.tw/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一、文化多元主義之國族建構策略概述
少數群體在面臨國家將其整合至主流文化的過程中,倘若國家對之採取非包容的整合方式,其通常會選擇向外移民或推翻國家建立屬於他們所屬群體的獨裁政權;倘若國家對之採取包容的整合方式,其亦會在整合條件上進行談判,例如有可能希望這個整合條件更好、更公平,或者是能給予其若干自治權,使其能用自己的語言去建構屬於他們自己的經濟、政治和教育機構,甚至可能希望國家對他們的包容程度更大一些,能包容他們處於永久性的邊緣狀態。基此,國家在面臨不同的群體所採取的整合方式,即須根據文化多元主義的觀點給予不同程度的包容措施,也就是必須根據各個群體本質的差異性,給予合理的區別對待,使各個群體在保有其本身的文化共同體之外,亦能融合成一個更大的文化共同體,以便和國家的政治共同體相結合。
以倡導自由主義之多元文化公民權理論著名的加拿大學者Will Kymlicka曾針對五種群體提出不同的國族整合策略:第一,針對亞國家民族或原住民族,應給予他們某種形式的自治機構,以便使之能在自己的文化中生活和工作。第二,針對有權成為公民的移民,應給予他們更具寬容性或更具文化多元性的整合途徑,使他們保有屬於他們群體的文化遺產,且在整合條件上應更加公平,例如在過渡時期應給予諸如母語服務等特殊措施,又如在公共制度的設計上應能根據不同群體的文化差異性進行調整,以適度地尊重、承認和包容其身分和習俗。第三,針對宗教信仰要求避免與現代世界接觸的某些種族宗教群體,對於其自願邊緣化以保持其傳統生活方式的要求,應給予其更大的寬容,除非其對群體內的成員形成嚴重的人權侵害,或是試圖將自己的觀點強加給群體外的人,或是禁止其成員離開自己的群體,國家方面可以適時的介入之外,原則上國家均應對之給予尊重與包容,必要時亦可給予其某些國家義務的豁免權。第四,針對無權成為公民的移民,例如非法入境者、延期出境者、外來打工者或是進入某國尋求庇護的難民等等,應依循合法移民的途徑將之整合至主流社會中,以便將公民資格賦予他們及其後代。第五,針對被強迫帶來美國成為奴隸的非洲裔美國人,應對之進行歷史性補償,並在整合方面予以特殊幫助、在政治參與方面給予其公平公正的制度設計、在組織各類自發性文化機構方面應給予支持及補貼等。
基此,有關文化多元主義所主張的國族建構策略,根據Will Kymlicka的觀點,實乃不外出自以下幾項原則:第一,沒有任何長期居民(例如非公民定居者或種族等級群體)的國家成員資格可以遭到永久性的剝奪。國家疆域內的每個人都必須能夠獲得公民資格,並且只要願意,他們就能成為國家的平等成員。第二,只要移民和其他種族文化的少數群體不得不與國家相整合,為獲得國家成員資格的社會文化而進行的整合就應該在一種弱的意義理解,亦即僅在制度與語言的整合,而非特殊習俗、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的採納。即便整合進以共同語言運作的共同制度,無論在公領域或私領域,均仍應為該個人和群體表達其差異性留下足夠的空間,而其所採納的公共制度亦應該能夠包容種族文化的少數群體的身分和民俗。換言之,應有一種多元而寬容的國民身分和國民整合觀。第三,應允許少數民族從事自己的民族建構,以便使他們能夠保持自己獨特的社會文化。
倘若將之與國際人權價值體系所倡導的國族建構策略兩相對照,文化多元主義的第一項原則即相當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宣言所主張的「平等權」,即「人人有資格享受一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和自由」,國家方面應確保不同群體彼此間能平等享有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必要時亦需給予適當的幫助,使之能在保有個人所屬群體文化的前提下,平等參與融入整個公共制度中,而這些公共制度亦須在包容不同群體文化差異性的前提下進行調整與設計。至於文化多元主義的第二、三項原則即相當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宣言所主張的「自決權」及「文化權」,前者即「人人有權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國家方面應透過各種程序制度設計賦予不同群體針對公共制度或所屬群體本身參與決策的機會;後者即「人人有權享有自己所屬群體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該群體的宗教或使用該群體的語言」,國家方面應對不同群體的文化差異性予以尊重、保護與促進,不僅包容個人享有其所屬群體的文化、宗教及語言,公共制度亦須在包容不同群體文化差異性的前提下進行調整與設計。
二、台灣目前現有之族群問題探討
台灣目前除了有「原住民」(包括平埔族與高山族)、「早住民」(包括福佬族與客家族)、「新住民」(一九四九年來台的外省族)之外,面臨全球化的衝擊下,又有新的移民群體來台,這當中也包含有權成為公民的移民以及無權成為公民的移民(也就是非公民定居者)。不論是滿清時期(一六八三年至一八九五年)由滿清政府統治下的台灣,或是日據時代(一八九五年到一九四五年)由日本統治下的台灣,都是以單一民族統治其他民族進行單向同化的情況,所以並不符合國內各個民族必須皆能以平等的地位成為國家的主權者,皆能平等參與國家政治,並且在法律上均享有平等的權利與義務。至於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台灣光復後(一九四五年至一九八七年),從大陸撤退來台的新統治者(國民黨政府)同樣也是以單一民族(新住民)的姿態統治其他民族(原住民及早住民)以為單向式的同化,其他民族(原住民及早住民)不僅無法平等參與國家政治,在法律上亦無法享有平等的權利與義務。解嚴後(一九八七年至今),台灣民主化的發展雖然使得各民族皆能以平等的地位成為國家的主權者,皆能平等參與國家政治,並且在法律上均享有平等的權利與義務,但族群問題卻反而成為選舉操作的對象。
換言之,儘管滿清時期、日據時代、台灣光復後解嚴前的國民黨政府時代都是以單一民族統治其他民族,在各民族不平等的前提下進行單向式的同化,但因為其他民族的文化共同體都被整合進統治階級所屬單一民族的文化共同體當中,所以所呈現的文化共同體與政治共同體仍然是合一的,族群問題於此時對國族建構所構成的威脅,僅在於各民族希望能以平等的地位成為國家的主權者,皆能平等參與國家政治,並且在法律上均享有平等的權利與義務。但解嚴後民主化的結果,卻使候選人為贏得勝選不斷喚醒國內各個民族的民族意識,使得國內各民族的文化共同體更加凝聚而無法共同形塑成一個更大的文化共同體,凡此自然無法將更大的文化共同體與政治共同體合而為一,反倒是各個民族的文化共同體都想要以單一民族統治的心態去爭取與政治共同體結合的機會,此等作為自然亦與滿清時期、日據時代、台灣光復後解嚴前的國民黨政府時代都是以單一民族統治其他民族的作為無異,並不符合族群平等原則及主權在民原則。至於在面臨全球化的衝擊下所產生的移民群體與非公民定居者,國內目前的處理方式也有其不足之處。
實則儘管各個民族都擁有不同的文化,但是為了使各民族的「文化得以延續發揚」(教民)、「生存得以維持」(養民)、「安全得以保障」(保民),即有必要在尊重各民族平等與自治的前提下,將各民族所匯聚定居於同一土地上(領土)的一群人(人民),利用統治組織(政府)以行使對外獨立與對內最高的權力(主權),以形成一個複合民族國家。此等複合民族國家組成後,隨著時間的演進,各民族血統與文化相互融合下,自然又會凝聚成一個新的民族,而這樣的民族國家才能較為團結、穩定與和諧。換言之,只要各民族在同一土地上生存、有著在地的認同並相互融合,就可以成就一個「新台灣人」的一個更大的文化共同體概念,不僅國內各民族都「有權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自決權)、「有權享有自己所屬群體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該群體的宗教或使用該群體的語言」(文化權),更廣大的新台灣人之文化共同體亦「有權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自決權)、「有權享有自己所屬群體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該群體的宗教或使用該群體的語言」(文化權)。國內各個民族皆「有資格享受一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和自由」,從而國家方面應確保不同群體彼此間能平等享有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必要時亦需給予適當的幫助,使之能在保有個人所屬群體文化的前提下,平等參與融入整個公共制度中,而這些公共制度亦須在包容不同群體文化差異性的前提下進行調整與設計。
三、文化多元主義對於台灣國族建構策略之啟示
誠如文化多元主義所強調,「沒有任何長期居民(例如非公民定居者或種族等級群體)的國家成員資格可以遭到永久性的剝奪。國家疆域內的每個人都必須能夠獲得公民資格,並且只要願意,他們就能成為國家的平等成員」(平等權),「只要移民和其他種族文化的少數群體不得不與國家相整合,為獲得國家成員資格的社會文化而進行的整合就應該在一種弱的意義理解,亦即僅在制度與語言的整合,而非特殊習俗、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的採納。即便整合進以共同語言運作的共同制度,無論在公領域或私領域,均仍應為該個人和群體表達其差異性留下足夠的空間,而其所採納的公共制度亦應該能夠包容種族文化的少數群體的身分和民俗。換言之,應有一種多元而寬容的國民身分和國民整合觀」(文化權及自決權),同時亦「應允許少數民族從事自己的民族建構,以便使他們能夠保持自己獨特的社會文化」(文化權及自決權)。據此,台灣目前所存在的原住民(包括平埔族與高山族)、早住民(包括福佬族與客家族)、新住民(一九四九年來台的外省族),以及全球化所產生的新的移民群體(包括有權成為公民的移民以及無權成為公民的移民),實有必要在前述的基本前提下進行國族建構。至於更細部的國族建構策略,則可分述如下:
1.鑒於人人有權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國家應透過各種程序制度設計賦予不同群體針對公共制度或所屬群體本身參與決策的機會。
2.鑒於人人有權享有自己所屬群體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該群體的宗教或使用該群體的語言,國家應對不同群體的文化差異性予以尊重、保護與促進,不僅包容個人享有其所屬群體的文化、宗教及語言,公共制度亦須在包容不同群體文化差異性的前提下進行調整與設計。
3.鑒於人人有資格享受一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和自由,國家應確保不同群體彼此間能平等享有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必要時亦需給予適當的幫助,使之能在保有個人所屬群體文化的前提下,平等參與融入整個公共制度中,而這些公共制度亦須在包容不同群體文化差異性的前提下進行調整與設計。
4.鑒於原住民族傳統上所擁有的土地被外來定居者所剝奪,並且被強制性地或通過協議與他們眼中的外來人所建立的國家合併在一起,國家方面應賦予其擁有維繫自己社會文化的自治權,例如使他們可以使用自己的語言去建構屬於自己的經濟、政治和教育機構。其他策略則可參酌一九八九年的「關於獨立國家原住民和部落人民的公約」。
5.鑒於移民群體通常期望自己能夠整合進更大的社會文化,且為了尋求他們與後代的生活機會,他們很少會反對必須學會官方語言才能獲取公民資格或者他們的孩子必須在學校學習官方語言,但是他們要求在整合條件上能更寬容、更文化多元、更公平,所以國家方面除了應允許甚至會鼓勵移民保持自己文化的若干方面外,國家更須體認到整合不是一夕間完成,而是要持續幾代人的艱苦過程,所以在過渡時期應給予移民群體諸如母語服務等特殊包容,此外,還必須保證那些將移民整合進去的共同制度中,能同等程度地尊重、承認和包容移民的身分和習俗,正如移民歷來對多數群體的身分和習俗予以尊重。
6.鑒於非公民定居者許多都面臨著被驅逐出境的危險,但他們仍在一些國家形成相當具有規模的社群,以合法或非法形式從事工作,並且也會結婚和組成家庭,倘若一味剝奪他們成為國家民族成員的資格,他們將成為被隔離的底層群體而危害到社會秩序,基此,國家應對非法移民者行使赦免權,並把公民資格賦予這些群體。換言之,對於長期非公民定居者應允許和鼓勵其能按照合法移民的途徑與主流社會進行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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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ide, Asbjørn & Krause Catarina, Rosas Allan (2001),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Dordrecht Boston Norwell, MA: M. Nijhoff Publishers Sold and distributed in North, Central and South America by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2nd rev. ed.
Kymlicka, Will (2002), Contemporary political philosoph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nd ed.
夏潮基金會主編(1999),《中國意識與台灣意識》,台北:海峽出版社。
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 http://www.peace.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