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3-12 10:25:10魷魚絲

淺談國際人權公約及宣言有關國族建構(族群問題)的策略

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一)國際人權公約及宣言有關國族建構策略之基本前提

所有人民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並自由謀求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和資源,而不損害根據基於互利原則的國際經濟合作和國際法而產生的任何義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剝奪一個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國家應在符合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條件下,促進自決權的實現,並尊重這種權利(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四十七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二十五條﹔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第二條)。基此,有關自決權的權利內涵,實乃包含:第一,自由決定政治地位的權利﹔第二,自由謀求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權利﹔第三,自由處置天然財富和資源的權利﹔第四,免於剝奪生存手段的權利。從這種意義來說,自決權並不當然意味著要建立單獨的國家。

此外,自社會進步發展的角度觀之,以下各項被認為是社會進步和發展的主要條件:第一,以人民自決權為基礎的民族獨立;第二,不干涉各國內政的原則;第三,尊重各國主權和領土完整;第四,每個國家對其自然財富和資源有永久的主權;第五,每個國家以及每個民族和人民都有權利和責任自由決定自己的社會發展目標,確定自己的優先重點以及按照聯合國憲章的原則決定其完成這些目標的方法和手段而不受任何外來干涉;第六,社會、經濟或政治方面制度不同的各國之間的和平共處、和平、友好關係和合作(社會進步和發展宣言第三條)。此即將對外自決(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與內部自決(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聯繫起來,亦即將對外自決與人權水平特別是一個國家內部特殊群體所享有的平等權和不受歧視的權利的水平聯繫起來。

申言之,在國族建構層次之上,自決權所聯繫的是領土以及居住於該領土的人民(住民自決以建立單獨的國家),而非依據種族、宗教或其他標準來區分的群體。在國族建構層次之下,自決權所聯繫的方屬依據種族、宗教或其他標準所區分的群體,且依據不同的情況,透過不同程度的自治,可採取各種實現方式,包括地方政府的安排等等,以實現實際的自治。至於對於那些存有人種的、宗教的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種少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七條),則是一種文化權的概念,此同樣是在國族建構層次之下的自決權概念。凡此不論是在原住民族或部落民族,抑或是其他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語言上屬於少數群體的人,均可視其群體本質差異性而有不同程度的適用,而此同時亦為一種平等權之概念(合理的區別對待)。

針對國族建構層次下的各個群體,不僅在自決權與文化權有平等權(合理的區別對待)之適用餘地,在其他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方面,亦有其適用。換言之,人人有資格享受一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並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對此,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世界人權宣言第七條﹔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歐洲人權公約第十四條﹔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第二條、第三條﹔美洲人權公約第一條第一項)。

一九八九年人權事務委員會更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不得歧視發表的一般性意見指出,對公約中所採用的「歧視」一詞,應當理解為意指基於諸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所加的任何形式區分、排除、限制或優先,旨在達到取消或削弱所有人在平等的基礎上,對各項權利和自由的承認、享有或行使之目的和效果。人權事務委員會並指出,平等並不當然意味著每種情形下都給予完全同等的待遇,也不是在待遇方面的任何區別都構成歧視,只要為了實現符合公約的合法目的,並且確立的標準合理且客觀,則可視為非歧視(合理的區別對待)。

此外,自社會進步發展的角度觀之,由於人只有在一個公正的社會秩序中才能徹底實現他的各種願望(社會進步和發展宣言序言),因此,一切人民和全體人類原則上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國籍、人種來源、家庭地位或社會地位、政治信念或其他信念,均應有權在尊嚴和自由中生活和享受社會進步的成果,而他們本身則應對此作出貢獻(同宣言第一條)。換言之,社會進步和發展應建立在對人的尊嚴與價值的尊重上面,並應確保促進人權和社會公平,故應要求:第一,立即和徹底消除一切形式的不平等、對人民和個人的剝削、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包括納粹主義和種族隔離政策,以及一切違背聯合國宗旨和原則的其他政策和意識形態;第二,承認和有效地實行公民和政治的權利以及經濟的、社會的和文化的權利而不加以任何歧視(同宣言第二條)。

國際人權公約及宣言有關國族建構所採行的策略,即環繞在自決權、文化權與平等權的基本前提下以為更進一步的規定。玆舉二例以為說明。

(二)例一:關於獨立國家原住民和部落人民的公約

根據一九八九年的「關於獨立國家原住民和部落人民的公約」可知,獨立國家的部落民族,其社會、文化和經濟狀況使他們有別於其國家社會的其他群體,他們的地位係全部或部分地由他們本身的習俗或傳統或以專門的法律或規章加以確定。至於獨立國家的原住民族,則係指在其所屬國家或該國所屬某一地區被征服或被殖民化時,或在其目前的國界被確定時,就已經居住在那裏的人口之後裔,無論其法律地位如何,他們仍部分或全部地保留了本民族的社會、經濟、文化和政治制度(關於獨立國家原住民和部落人民的公約第一條)。

1.國家的民族建構方面

(1)國家對於這些民族,必須在有關民族的參與下,發展協調而有系統的行動,以保護這些民族的權利,並尊重其作為一個民族的完整性。這類行動措施的目的,在於:第一,保證這些民族的成員能夠平等地享受國家法律和規章賦予該國人口中的其他成員的權利與機會;第二,在尊重其社會文化特點、習俗與傳統以及他們的制度的同時,促進這些民族的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的充分實現;第三,以符合其願望和生活方式的作法,幫助有關民族的成員消除原住民族與國家社會中其他成員之間可能存在的社會經濟差距。這些原住民族和部落民族應不受障礙或歧視地享有充分的人權和各項基本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的武力或強制手段侵犯有關民族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同公約第二條及第三條)。

(2)國家應酌情採取專門措施,保護有關民族的個人、機構、財產、勞動、文化和環境。此種專門措施之採取不僅不得違背有關民族自由表達的意願,抑且亦不應妨礙有關民族不受歧視地享受公民的一般權利。國家不僅應承認並保護這些民族的社會、文化、宗教和精神價值與習俗,並應適當考慮作為群體和個人,他們所面臨問題的性質;亦應尊重這些民族的價值準則、習俗和各類制度的完整;更應採取某些政策,緩解這些民族在面臨新的生活和工作條件時經歷的各種困難,而這項工作應有受影響民族的參與合作(同公約第四條及第五條)。

(3)國家在落實這些措施時,在程序上宜作如下設計:第一,當考慮立法或行政措施時,通過適當的程序,特別是通過其代表機構,與可能受直接影響的有關民族進行磋商;第二,確立各種途徑,以使這些民族可以自由地,至少是與人口中其他部分人同等地參與各級負責制訂與其有關的政策和計劃的選舉機構以及行政和其他機構的決策;第三,確立各種途徑,使他們充分發展本民族的機構並發揮積極性,並在適當的情況下,應為此提供必要資金。凡此均應以真誠的態度並採取對情況適合的方式開展磋商,以就擬議採取的措施達成協議或取得一致意見(同公約第六條)。

(4)有關民族有權決定自身發展進程的優先順序,因為這將影響到他們的生活、信仰、制度與精神福利和他們佔有或使用的土地,並有權在可能的範圍內對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行使管理。此外,他們還應參與對其可能產生直接影響的國家和地區發展計劃與方案的制訂、實施和評價。其次,在有關民族的參與及合作下,改善他們生活和工作條件,以及提高他們的健康和教育水平應作為他們所居住地區全面經濟發展計劃的首要目標。為發展這些地區所實施的特殊項目也應如此設計,以促進這一改善的實現。再者,國家應保證,凡適宜時,與有關民族合作,開展調查研究,以估價按計劃進行的發展活動對這些民族所產生的社會、精神、文化和環境影響。這些調查研究的結果應被視為實施這些活動的基本標準。此外,國家應與有關民族合作,採取措施保護並保持他們居住地域的環境(同公約第七條)。

(5)在對有關民族實施國家的立法和規章時,應適當考慮他們的習慣或習慣法。當其與國家立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或國際公認的人權不相矛盾時,這些民族應有權保留本民族的習慣和各類制度。必要時,應確立各種程序,以解決實施這一原則過程中可能出現的衝突。凡此均不得妨礙這些民族的成員行使賦予所有公民的權利和承擔的相應義務(同公約第八條)。

(6)在國家立法和國際公認的人權允許的範圍內,對有關民族採用傳統方法處理其成員所犯罪行應予尊重。當局和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應考慮這些民族處理此類問題的習慣(同公約第九條)。

(7)在對這些民族的成員實施普遍法律所規定的懲罰時,應考慮他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特點,並且應優先使用除監禁以外的其他懲罰辦法(同公約第十條)。

(8)對於要求有關民族的成員提供任何形式的強制性個人服務,無論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應加以禁止並應依法懲處;但法律對全體公民都有規定應予除外(同公約第十一條)。

(9)有關民族在其權利受到踐踏時應該受到保護,為有效地保護這些權利,可由個人出面或通過其代表機構提出法律起訴。應採取措施,保證這些民族的成員在訴訟程序中能聽懂和被聽懂,必要時,可提供翻譯或採用其他有效措施(同公約第十二條)。

2.原住民族與部落民族的權利方面

(1)土地權方面

A.國家應重視有關民族與其所占有或使用的土地或領地(或兩者都適用)的關係對於該民族文化和精神價值的特殊重要性,特別是這種關係的集體方面。基此,對有關民族傳統占有的土地的所有權和擁有權應予以承認。另外,在適當時候,應採取措施保護有關民族對非為其獨立但又係他們傳統地賴以生存和進行傳統活動的土地的使用權。在這一方面,對游牧民族和無定居地的耕種者應予以特殊注意。國家並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查清有關民族傳統占有土地的情況,並應有效地保護這些民族對其土地的所有權和擁有權,而且要在國家的法律制度範圍內建立適當的程序,以解決有關民族提出的土地要求(同公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B.對於有關民族對其土地(包括有關民族占有的或使用的區域的整個環境)的自然資源的權利應給予特殊保護。這權利包括這些民族參與使用、管理和保護這些資源的權利。在國家保留礦藏資源或地下資源或附屬於土地的其它資源時,政府應建立或保持程序,政府應經由這些程序在執行或允許執行任何勘探或開採此種附屬於他們的土地的資源的計劃之前,同這些民族進行磋商,以使確定他們的利益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損害。凡可能時,有關民族應參與分享此類活動的收益,他們因此類活動而遭受的損失應獲得公平的補償(同公約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C.有關民族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方得被從其所居住的土地(包括有關民族占有的或使用的區域的整個環境)上遷走:第一,當這些民族的遷離作為一項非常措施被認為是必要的情況下,只有在他們自主並明確地表示同意之後,才能要求他們遷離;如果得不到有關民族的同意,則只有在履行了國家立法和規章所規定的程序之後,才能提出這一要求,在適當的時候,上述程序中可以包括公眾調查,以便為有關民族能充分地陳述其意見提供機會。第二,如果可能的話,一旦當遷離的原因不復存在時,這些民族應有權返回他們傳統的土地。第三,根據協議的規定,或在沒有此類協議情況下,凡此種返回不可能時,應盡一切可能向這些民族提供質量上和法律地位上起碼相同於他們原先佔有的土地,適合他們目前的需求和未來的發展。凡有關民族表示傾向於現金或實物補償時,他們應有適當的保證方式獲得此類補償。第四,個人因遷離所受到的任何損失和傷害,均應獲得充分補償(同公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

D.對有關民族為在其成員內部轉讓土地所有權而確立的程序應予以尊重。其次,當考慮有關民族向非該民族成員轉讓土地或其對土地所擁有的權利之權限問題時,應同這些民族進行磋商。再者,應禁止不屬於這些民族的個人利用這些民族的習慣或其成員對法律缺乏了解來獲得屬於他們的土地的所有權、占有或使用(同公約第十七條)。此外,法律對於非經批准而侵占或使用有關民族的土地的行為應規定適量懲罰,政府亦應採取措施禁止此類違法行為的發生(同公約第十八條)。

E.國家的土地計劃應保證給有關民族同等於人口中的其他各部分人所得到的待遇,即: 第一,當這些民族所擁有的土地不足以為其提供維持正常生存所需的必需品,或無法容納其在數量方面的任何增長時,應向他們提供更多的土地;第二,為促進這些民族已擁有的土地之開發提供所需工具(同公約第十九條)。

(2)工作權方面

A.國家應在國家法律和規章的範圍之內,與有關民族合作採取一些特殊措施,以保證在招聘和就業條件方面向這些民族的工人提供適用於一般工人的法律未能給他們提供的有效保護。國家並應盡其所能防止有關民族的工人和其他工人之間的歧視,特別是有關:第一,招工、包括技術性工作以及晉升與提級;第二,同工同酬;第三,醫療和社會救濟、職業安全與衛生、所有社會保障福利和任何與職業有關的其他福利,以及住房;第四,結社權和參加一切合法工會活動的自由,以及與僱主或僱主組織簽訂集體協會的權利。所採取的措施亦應能保證:第一,有關民族的工人,包括從事農業和其他職業的季節工、臨時工和移徙工人、以及由勞務承包商所僱用的工人,均享受國家法律和在具體作法上為同一部門中的其他此類工人所提供的保護,這些工人應充分了解勞工立法為他們所規定的權利及他們所擁有的糾正手段;第二,不得要求這些民族的工人在對其健康有害的工作條件中工作,特別是接觸殺蟲劑或其他有毒物質的工作;第三,這些民族的工人不受制於強制性僱佣制度,包括契約勞動和其它形式的債務勞役;第四,這些民族的工人在男女就業方面和保護婦女免受性騷擾方面,都應與非該民族成員的工人享有同樣的機會和同等的待遇。此外,應在有有關民族的工人從事工資性就業的地方建立完善的勞工監察設施,以保證前述規定得以實施(同公約第二十條)。

B.有關民族的成員在職業培訓措施方面至少應享有與其他公民相等的機會(同公約第二十一條)。國家應採取措施以促進有關民族的成員自願參加一般性的職業培訓計劃。當現有的一般性職業培訓計劃無法滿足有關民族的特殊需要時,各政府應在這些民族的參與下,保證向其提供特殊培訓計劃及設施。任何此種特殊培訓計劃都應基於有關民族所處的經濟環境、社會和文化條件以及實際需要,這方面所進行的任何調查都應與這些民族合作開展;對於此類計劃的組織及實施,也都應徵求他們的意見,在情況允許的地方,如果他們這樣決定的話,應讓這些民族逐步承擔起組織並管理此類特殊培訓計劃的責任(同公約第二十二條)。

C.有關民族的手工業、農村和社區工業,及其自然經濟和傳統謀生活動,均應被視作保留這些民族的文化並使其經濟得以自主發展的重要因素。在這些民族的參與下,並且每當情況允許時,各政府應保證加強並促進上述活動。經有關民族請求,應在可能的情況下向其提供適當的技術和財政支助。這樣作時要考慮到這些民族的傳統技術和文化特點,及使其經濟持續和均衡發展的重要性(同公約第二十三條)。

(3)社會保障權方面

A.國家應逐步地擴展社會保障計劃,以最終包括有關民族的全部成員,並且在實施此類計劃時對其不得歧視(同公約第二十四條)。

B.政府應保證有關民族能享有良好的醫療衛生服務,或向他們提供資金,使他們能夠設計並提供由其自己負責並管理的此種服務,從而使這些民族的成員得以獲得所能達到的最高標準的身心健康。醫療衛生服務應盡可能以社區為基礎,對這類服務的規劃和管理應有有關民族的合作,並應考慮其經濟、地理、社會和文化條件,及其傳統的預防措施、治療手段和藥物。此類醫療衛生制度應優先考慮培訓並錄用本地醫務人員,並應將工作重點放在初級保健上,與此同時,與其它級別的醫療衛生機構保持牢固聯繫。有關此種醫療衛生服務的規定應與該國其它的社會、經濟和文化措施相協調(同公約第二十五條)。

(4)受教權方面

A.國家應該採取措施,以確保有關民族的成員能與國家社會中的其他人至少同等地享有接受各級教育的機會(同公約第二十六條)。

B.有關民族的教育計劃和教學應在他們的協作下制訂與實施,以求針對其特殊需要,並應結合這些民族的歷史、他們的知識和技術、他們的價值體系以及對未來經濟、社會和文化的期望。主管當局應確保要對這些民族的成員進行培訓並要保證讓其參與教育計劃的制訂與實施,以期在適當時機將管理這些計劃的責任逐步移交給這些民族。此外,各政府應承認這些民族建立本民族的教育制度和設施的權利,只要這些制度達到主管當局經與這些民族磋商後所制訂的最低標準。政府亦應為此種努力提供適量資金(同公約第二十七條)。

C.在可能的情況下,有關民族的兒童應學習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或他們所屬群體之最通用的語言進行閱讀和寫作。當這一考慮不現實時,主管當局應與這些民族進行磋商,以期採取某些措施來達到這一目的。國家除了應採取充分的措施,保證這些民族有機會流利地掌握所在國的語言或該國的一種官方語言外,同時亦應採取措施,保留並推動有關民族語言的發展和使用(同公約第二十八條)。

D.傳播一般的知識與技能,使有關民族的兒童能夠平等地參加他們自己社區以及國家社會的生活,應是對這些民族進行教育的目的(同公約第二十九條)。

E.政府應採取符合有關民族的傳統及文化的措施,使他們了解他們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有關勞動、經濟機會、教育與醫療衛生、社會福利及本公約所賦予他們的權利。必要時,可以採用筆譯的方法或通過使用這些民族的語言進行群眾交流的方式來進行這一工作(同公約第三十條)。

F.國家應採取措施對國家社會和各部分人進行教育,特別要在與有關民族直接接觸最多的人中開展這一工作,以消除他們對這些民族可能懷有的偏見。為達此目的,應作出努力以保證歷史教科書和其它教材部能公正、準確並富於教益地描述這些民族的社會與文化(同公約第三十一條)。

(三)例二: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語言上屬於少數群體的人的權利宣言

1.少數群體的權利方面

根據一九九二年的「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語言上屬於少數群體的人的權利宣言」可知,鑒於促進和保護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語言上屬於少數群體的人權利不僅有利於他們居住國的政治和社會穩定,同時亦為在強調基於法治的民主範圍內,作為整個社會發展的必不可少的部分,抑且更會有助於增強各國人民間和各國家間的友誼與合作,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語言上屬於少數群體的人,除了有權私下和公開、自由而不受干擾或任何形式歧視地享受其文化、信奉其宗教並舉行其儀式以及使用其語言,其尚享有以下權利:第一,有權有效地參加文化、宗教、社會、經濟和公共生活﹔第二,有權以與國家法律不相抵觸的方式切實參加國家一級和適當時區域一級關於其所屬少數群體或其所居住區域的決定﹔第三,有權成立和保持他們自己的社團﹔第四,有權在不受歧視的情況下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及屬於其他少數群體的人建立並保持自由與和平的接觸﹔第五,有權與在民族或族裔、宗教或語言上與他們有關係的其他國家的公民建立和保持跨國界的接觸﹔第六,有權可單獨和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一起行使其權利,而不受任何歧視(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語言上屬於少數群體的人的權利宣言第二條、第三條及序言)。

2.國家的民族建構方面

對此,國家層級乃具有以下義務:第一,國家在領土內應採取適當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保護少數群體的存在及其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語言上的特徵,並應鼓勵促進該特徵的條件﹔第二,國家應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屬於少數群體的人可在不受任何歧視並在法律面前完全平等的情況下充分而切實地行使其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並應採取措施創造有利條件,使屬於少數群體的人得以表達其特徵和發揚其文化、語言、宗教、傳統和風俗,但違反國家法律和不符國際標準的特殊習俗除外﹔第三,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在可能的情況下,使屬於少數群體的人有充分的機會學習其母語或在教學中使用母語,並應酌情在教育領域採取措施,以期鼓勵對其領土內的少數群體的歷史、傳統、語言和文化的了解﹔第四,為使屬於少數群體的人有充分機會獲得對整個社會予以了解,國家方面亦應考慮採取適當措施,使其可充分參與其本國的經濟進步和發展(同宣言第一條、第四條)。

(四)小結

綜上可知,國際人權公約及宣言有關國族建構之策略,在將不同群體整合至公共制度的同時,並非只是一種單向式的同化過程,相反的,而是一種雙向式的溝通過程。換言之,在文化權的部分,國家不僅應對各個群體的語言、文化、宗教、精神、價值、傳統、習俗等差異性予以尊重、保護與促進,在自決權的部分,亦須透過各種程序制度的設計以賦予各個群體參與決策的機會,在平等權的部分,更要賦予各個群體彼此間能平等享有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必要時亦需給予適當的幫助,使之能在保有個人所屬群體文化的前提下,平等參與融入整個公共制度中。在這樣的公共制度所呈現的文化特質中,將不再只是大多數人所形成的主流群體所散佈的主流文化,而是一種不同群體當中「異中有同、同中有異」,並進而在「同」、「異」中尋求彼此認同的「普遍性」的公共文化。唯有在符合自決權、文化權、平等權的基本前提下所進行的國族建構,才能避免因族群衝突所產生的內耗,並利於國家的發展與社會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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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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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權協會編(2001),《人權法典》,台北: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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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UN) http://www.un.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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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權促進會 http://www.tahr.org.tw/index.php/categories/tw/
香港人權監察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index.html
聯合國文獻:研究指南 http://www.un.org/Depts/dhl/dhlchi/resguidc/resins.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