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2-08 21:21:36魷魚絲
司法改革中有關違憲審查制度設計之問題探討(一)
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一九九九年七月間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除邀請審、檢、辯、學等法律界人士參加外,更邀請社會賢達及民意代表等共襄盛舉。由於司法改革工程浩大,故需分三階段漸進推動,其中有關違憲審查制度規劃者,可分從以下幾方面加以說明:第一階段係由「多元多軌」進入「一元多軌」,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此等多元之終審機關歸併至司法院,使司法院成為單一終審機關,院內並設大法庭、聯合大法庭來統一見解。司法院成為審判機關後,原大法官會議改為憲法法庭,負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審理正副總統彈劾案件。申言之,此階段係在完成司法院設置憲法法庭,以及設置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各數庭。此階段預計自司法院組織法修正公布施行起四年完成。第二階段係將憲法法庭、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各審判單位予以整合,由多數庭逐漸縮小為少數庭,到最後各訴訟庭各自只剩一庭。上述整合係仿美、日體制,與我國向來沿襲大陸法系所採用之多軌體制迥然不同,故需修改相關法案以為因應。此階段預計自第一階段完成後三年實施。第三階段預計自一OO年開始,完成司法院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完成「一元單軌」之終極目標(註一)。惟由於相關法案仍在立法院審議中,故無法如期推動。
揆諸前揭司法改革進程,其針對違憲審查制度設計著墨並不多,換言之,儘管從組織規劃可推知「多元多軌」進入「一元多軌」係維持原先集中違憲審查制度的功能設計,至於從「一元多軌」進入「一元單軌」則係取消憲法法庭集中違憲審查制度而改採各級法院分散違憲審查制度的功能設計,惟倘若更進一步地思考,是否由憲法法庭集中審查就不能兼由各級法院分散審查?是否由各級法院分散審查就不能兼由終審法院集中審查?此等思考模式就好比當今憲政體制的選擇一樣,是否只有內閣制或總統制可資選擇?甚至內閣制是否只能是像英國那樣的類型,而總統制只能是像美國那樣的類型?折衷的混合制是否只能是像法國那樣的類型?顯而易見的是,光是內閣制或總統制就可再細分為不同類型,美國的總統制與英國的內閣制只是眾多總統制與內閣制中的其中一種類型,而同樣是混合制在權力分配上亦有其比重上的差異性,例如某些國家憲法可能賦予總統權力多一些,某些國家憲法可能賦予總理權力多一些,甚至有些國家憲法可能賦予國會權力多一些,加以世界各國政治生態文化與結構性因素所導致之憲政運作差異性,凡此種種都將構成權力比重配置上的差異性,進而形成各種類型中的類型。同樣的,世界各國的違憲審查制度設計亦非僅侷限在美國的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與德國的集中違憲審查制度,除了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與集中違憲審查制度本身可再細分不同類型外,分散與集中混合的違憲審查制度亦有例可循,端視該國政治生態所導致之憲政運作需求性而定,凡此實為一套制度在作異種移植時所不可忽略之處。
倘若以這樣的邏輯重新加以審視,前揭司法改革進程中,不論是「多元多軌」進入「一元多軌」,或是「一元多軌」進入「一元單軌」,就不必然只有一元多軌制下的集中違憲審查制度與一元單軌制下的分散違憲審查制度之路徑可資依循,實則從排列組合、沙盤推演的角度予以觀察,大致可以推論出以下六種可能發展路徑:
(一)可能發展路徑一:一元多軌制下維持集中違憲審查制度
1.功能規劃:一元多軌制下,即將司法院此等單一終審機關(註二)分為憲法法庭、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專業庭,並維持第一審事實審,第二審事後審,第三審嚴格法律審,而形成「金字塔群」(註三)訴訟制度。憲法法庭承接原大法官業務,負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正副總統彈劾案件。
2.功能強化:原則上由憲法法庭承接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賦予的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抽象規範違憲審查權、具體規範違憲審查權、憲法訴願、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正副總統彈劾案件等功能,再做小幅調整:第一,在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方面,可將要件改為更寬鬆,使更多違憲狀態得以聲請釋憲。第二,在憲法訴願方面,則可將標的擴張到所有公權力行為,並使憲法法庭對於違憲裁判擁有「廢棄」該裁判之權能。此外,並可賦予人民於各級法院審判時即可飛躍提請釋憲,毋庸等到窮盡所有救濟途徑方可提起。第三,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第四,在解釋方法論上亦可透過結合個案的方式進行規範違憲審查,以確保憲法內涵深度與爭點的掌握,並可兼顧規範絕對違憲與相對違憲(註四)對人權侵害之救濟。
3.功能評估:第一,在司法權完整性方面,仍不及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蓋釋憲權與審判權分開,形成雙軌制,不免割裂司法權的完整性。第二,在人權保障方面,仍不及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蓋除了時間點無法及時拒絕適用違憲規範外,狀態點亦無法救濟到規範合憲但個案違憲的情況。
(二)可能發展路徑二:一元多軌制下採行分散違憲審查制度
1.功能規劃:一元多軌制下,即將司法院此等單一終審機關分為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專業庭,並維持第一審事實審,第二審事後審,第三審嚴格法律審,而形成「金字塔群」訴訟制度。原大法官業務則正式取消,轉由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
2.功能強化:第一,在周延性和穩妥性方面的欠缺,可透過教育訓練及輔以專家參審等配套措施予以彌補,使違憲審查過程能納入各種資訊及觀點。第二,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
3.功能評估:第一,在法秩序統一方面,仍不及集中違憲審查制度。第二,在法律效力確定方面,仍不及集中違憲審查制度。第三,憲法訴訟種類減少,不利憲政秩序維護,削弱憲法防禦功能。第四,各級法院保守本位態度非朝夕能改,恐將阻礙憲法保障機能之發揮。此則有賴更多的實證研究進行評估。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一九九九年七月間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除邀請審、檢、辯、學等法律界人士參加外,更邀請社會賢達及民意代表等共襄盛舉。由於司法改革工程浩大,故需分三階段漸進推動,其中有關違憲審查制度規劃者,可分從以下幾方面加以說明:第一階段係由「多元多軌」進入「一元多軌」,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此等多元之終審機關歸併至司法院,使司法院成為單一終審機關,院內並設大法庭、聯合大法庭來統一見解。司法院成為審判機關後,原大法官會議改為憲法法庭,負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審理正副總統彈劾案件。申言之,此階段係在完成司法院設置憲法法庭,以及設置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各數庭。此階段預計自司法院組織法修正公布施行起四年完成。第二階段係將憲法法庭、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各審判單位予以整合,由多數庭逐漸縮小為少數庭,到最後各訴訟庭各自只剩一庭。上述整合係仿美、日體制,與我國向來沿襲大陸法系所採用之多軌體制迥然不同,故需修改相關法案以為因應。此階段預計自第一階段完成後三年實施。第三階段預計自一OO年開始,完成司法院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完成「一元單軌」之終極目標(註一)。惟由於相關法案仍在立法院審議中,故無法如期推動。
揆諸前揭司法改革進程,其針對違憲審查制度設計著墨並不多,換言之,儘管從組織規劃可推知「多元多軌」進入「一元多軌」係維持原先集中違憲審查制度的功能設計,至於從「一元多軌」進入「一元單軌」則係取消憲法法庭集中違憲審查制度而改採各級法院分散違憲審查制度的功能設計,惟倘若更進一步地思考,是否由憲法法庭集中審查就不能兼由各級法院分散審查?是否由各級法院分散審查就不能兼由終審法院集中審查?此等思考模式就好比當今憲政體制的選擇一樣,是否只有內閣制或總統制可資選擇?甚至內閣制是否只能是像英國那樣的類型,而總統制只能是像美國那樣的類型?折衷的混合制是否只能是像法國那樣的類型?顯而易見的是,光是內閣制或總統制就可再細分為不同類型,美國的總統制與英國的內閣制只是眾多總統制與內閣制中的其中一種類型,而同樣是混合制在權力分配上亦有其比重上的差異性,例如某些國家憲法可能賦予總統權力多一些,某些國家憲法可能賦予總理權力多一些,甚至有些國家憲法可能賦予國會權力多一些,加以世界各國政治生態文化與結構性因素所導致之憲政運作差異性,凡此種種都將構成權力比重配置上的差異性,進而形成各種類型中的類型。同樣的,世界各國的違憲審查制度設計亦非僅侷限在美國的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與德國的集中違憲審查制度,除了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與集中違憲審查制度本身可再細分不同類型外,分散與集中混合的違憲審查制度亦有例可循,端視該國政治生態所導致之憲政運作需求性而定,凡此實為一套制度在作異種移植時所不可忽略之處。
倘若以這樣的邏輯重新加以審視,前揭司法改革進程中,不論是「多元多軌」進入「一元多軌」,或是「一元多軌」進入「一元單軌」,就不必然只有一元多軌制下的集中違憲審查制度與一元單軌制下的分散違憲審查制度之路徑可資依循,實則從排列組合、沙盤推演的角度予以觀察,大致可以推論出以下六種可能發展路徑:
(一)可能發展路徑一:一元多軌制下維持集中違憲審查制度
1.功能規劃:一元多軌制下,即將司法院此等單一終審機關(註二)分為憲法法庭、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專業庭,並維持第一審事實審,第二審事後審,第三審嚴格法律審,而形成「金字塔群」(註三)訴訟制度。憲法法庭承接原大法官業務,負責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正副總統彈劾案件。
2.功能強化:原則上由憲法法庭承接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賦予的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抽象規範違憲審查權、具體規範違憲審查權、憲法訴願、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正副總統彈劾案件等功能,再做小幅調整:第一,在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方面,可將要件改為更寬鬆,使更多違憲狀態得以聲請釋憲。第二,在憲法訴願方面,則可將標的擴張到所有公權力行為,並使憲法法庭對於違憲裁判擁有「廢棄」該裁判之權能。此外,並可賦予人民於各級法院審判時即可飛躍提請釋憲,毋庸等到窮盡所有救濟途徑方可提起。第三,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第四,在解釋方法論上亦可透過結合個案的方式進行規範違憲審查,以確保憲法內涵深度與爭點的掌握,並可兼顧規範絕對違憲與相對違憲(註四)對人權侵害之救濟。
3.功能評估:第一,在司法權完整性方面,仍不及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蓋釋憲權與審判權分開,形成雙軌制,不免割裂司法權的完整性。第二,在人權保障方面,仍不及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蓋除了時間點無法及時拒絕適用違憲規範外,狀態點亦無法救濟到規範合憲但個案違憲的情況。
(二)可能發展路徑二:一元多軌制下採行分散違憲審查制度
1.功能規劃:一元多軌制下,即將司法院此等單一終審機關分為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專業庭,並維持第一審事實審,第二審事後審,第三審嚴格法律審,而形成「金字塔群」訴訟制度。原大法官業務則正式取消,轉由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
2.功能強化:第一,在周延性和穩妥性方面的欠缺,可透過教育訓練及輔以專家參審等配套措施予以彌補,使違憲審查過程能納入各種資訊及觀點。第二,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
3.功能評估:第一,在法秩序統一方面,仍不及集中違憲審查制度。第二,在法律效力確定方面,仍不及集中違憲審查制度。第三,憲法訴訟種類減少,不利憲政秩序維護,削弱憲法防禦功能。第四,各級法院保守本位態度非朝夕能改,恐將阻礙憲法保障機能之發揮。此則有賴更多的實證研究進行評估。
(三)可能發展路徑三:一元多軌制下採行集中及分散違憲審查併行(註五)制度
1.功能規劃:在一元多軌制下,即將司法院此等單一終審機關分為憲法法庭、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專業庭,並維持第一審事實審,第二審事後審,第三審嚴格法律審,而形成「金字塔群」訴訟制度。惟在違憲審查機制方面,則由憲法法庭行使原先的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抽象規範違憲審查權、憲法訴願、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正副總統彈劾案件等功能,並賦予各級法院擁有在審判同時附帶行使違憲審查之功能。
2.功能強化:第一,各級法院法官因拒絕適用違憲規範只生個案效力,故不僅可確保基本權防禦功能,且在法安定性之影響乃可降至最低,而人民對於此等拒絕適用甚可透過審級制度層層救濟,除終至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或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終審專業庭外,尚可於窮盡救濟途徑後向憲法法庭提起憲法訴願,而憲法法庭針對審查結果所為之宣告又具有一般對世效力,故實可發揮權利救濟及規範合憲性控制之雙重功能,以尋求基本權主觀防禦功能與憲法客觀價值秩序之最大公約數。斯時原來的具體規範違憲審查機制,即可予以廢除。第二,為使拒絕適用之個案效力及早產生對世效力,亦可賦予各級法院法官及當事人在發生違憲認定上之爭議時,可直接飛躍提請憲法法庭進行審查。第三,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
3.功能評估:第一,憲法訴訟種類的維繫,有利憲政秩序維護,強化憲法防禦功能。第二,在人權保障方面,除了時間點可及時拒絕適用違憲法令外,狀態點亦可兼顧規範絕對違憲與規範相對違憲之權利救濟,以及規範合憲但個案違憲之權利救濟。第三,在法秩序統一及法律效力確定方面,亦可發揮如同集中違憲審查制度之優點。第四,惟雙贏的期許是否導致雙輸的結果(註六),乃有待更進一步的評估與觀察。
(四)可能發展路徑四:一元單軌制下維持集中違憲審查制度
1.功能規劃:司法院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惟僅由終審法院扮演原「多元多軌」之司法院大法官或「一元多軌」之憲法法庭的角色,終審以下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仍不得因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而逕行拒絕適用違憲法令,而須竭盡所能,認其所應適用之規範,有客觀上之理由,相信該規範已然違憲,且對之依合憲性解釋原則解釋,亦無法獲致合憲之可能性,始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終審法院進行審查。
2.功能強化:原則上由不分庭的終審法院承接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賦予的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抽象規範違憲審查權、具體規範違憲審查權、憲法訴願、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正副總統彈劾案件等功能,再做小幅調整:第一,在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方面,可將要件改為更寬鬆,使更多違憲狀態得以聲請釋憲。第二,在憲法訴願方面,由於終審法院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故標的自可擴張到所有公權力行為,並可對於違憲裁判擁有「廢棄」該裁判之權能。此外,並可賦予人民於各級法院審判時即可飛躍提請釋憲,毋庸等到終審方得提起。第三,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第四,在解釋方法論上,由於終審法院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故本即以結合個案的方式進行規範與個案的違憲審查,從而可確保憲法內涵深度與爭點的掌握,並可兼顧規範絕對違憲與相對違憲對人權侵害之救濟。
3.功能評估:第一,在司法權完整性方面,仍不及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蓋終審以下各級法院之釋憲權與審判權分開,形成雙軌制,不免割裂司法權的完整性。第二,在人權保障方面,仍不及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蓋儘管狀態點能救濟到規範合憲但個案違憲的情況,但時間點仍無法及時拒絕適用違憲規範。第三,惟終審法院在取消分庭的情況下,在功能上是否可以承受如此沉重的負擔,亦即是否會因功能超載導致效率與品質上的不彰,仍有待更進一步的評估與觀察。
(五)可能發展路徑五:一元單軌制下採行分散違憲審查制度
1.功能規劃:司法院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亦可因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而逕行拒絕適用違憲法令。
2.功能強化:第一,在周延性和穩妥性方面的欠缺,可透過教育訓練及輔以專家參審等配套措施予以彌補,使違憲審查過程能納入各種資訊及觀點。第二,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
3.功能評估:第一,在法秩序統一方面,仍不及集中違憲審查制度。第二,在法律效力確定方面,仍不及集中違憲審查制度。第三,憲法訴訟種類減少,不利憲政秩序維護,削弱憲法防禦功能。第四,各級法院保守本位態度非朝夕能改,恐將阻礙憲法保障機能之發揮。此則有賴更多的實證研究進行評估。
(六)可能發展路徑六:一元單軌制下採行集中及分散違憲審查併行制度
1.功能規劃:司法院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惟不僅由終審法院扮演原「多元多軌」之司法院大法官或「一元多軌」之憲法法庭的角色,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亦得因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而逕行拒絕適用違憲法令。
2.功能強化:第一,各級法院法官因拒絕適用違憲規範只生個案效力,故不僅可確保基本權防禦功能,且在法安定性之影響乃可降至最低,而人民對於此等拒絕適用甚可透過審級制度層層救濟終至終審法院,並賦予終審法院針對審查結果所為之宣告具有一般對世效力,以解決法秩序統一及法律效力確定的問題。斯時原來的具體規範違憲審查機制,即可予以廢除。第二,為使拒絕適用之個案效力及早產生對世效力,亦可賦予各級法院法官及當事人在發生違憲認定上之爭議時,可直接飛躍提請終審法院進行審查。第三,為使憲法自我防禦功能不因憲法訴訟種類的減少而遭到削弱,即有必要賦予終審法院擁有其原有的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抽象規範違憲審查權、憲法訴願、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正副總統彈劾案件等功能,以尋求基本權主觀防禦功能與憲法客觀價值秩序之最大公約數。第四,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
3.功能評估:第一,憲法訴訟種類的維繫,有利憲政秩序維護,強化憲法防禦功能。第二,在人權保障方面,除了時間點可及時拒絕適用違憲法令外,狀態點亦可兼顧規範絕對違憲與規範相對違憲之權利救濟,以及規範合憲但個案違憲之權利救濟。第三,在法秩序統一及法律效力確定方面,亦可發揮如同集中違憲審查制度之優點。第四,惟終審法院在取消分庭的情況下,在功能上是否可以承受如此沉重的負擔,亦即是否會因功能超載導致效率與品質上的不彰,仍有待更進一步的評估與觀察。第五,至於雙贏的期許是否導致雙輸的結果,亦有待更進一步的評估與觀察。
以上所臚列的六種可能發展路徑僅為一種原則性的推論,實則在各個發展路徑又可再細分為不同類型,例如同樣是採行分散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有的則規定必須在高等法院以上才能在審判同時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有的則規定各級法院於審判同時都有權行使之。基此,考量到本國制度成長過程以及其特有的政治生態,本文在此乃試圖以較為務實的態度去面對問題所在,並嘗試配合司改進程予以漸進式的修正與調整,換言之,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乃深受德國法制的影響,如今出現問題,究竟是繼受德國法制繼受的不夠完整所致?或是文化面向出了問題?而文化面向的問題倘若可透過制度面的修復予以彌補,此等制度又應如何修護,始能真正解決問題?凡此均為本文所欲探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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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有關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結論,可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網址為http://www.judicial.gov.tw/,上網檢視日期:2006年9月1日。
註二:有關司法院各類定位方案的評估與探討,參見蘇永欽,《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8年,頁210-303。
註三:有關金字塔的理念與迷思,參見蘇永欽,《走入新世紀的憲政主義》,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頁301-316。
註四:有關絕對違憲與相對違憲之說明,參見釋字第242號陳瑞堂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註五:有關大法官從事一般審查、法官從事個案審查兩者或可併行之探討,參見李念祖,《司法者的憲法》,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頁45-51。
註六:有關集中審查制度與分散審查制度之優劣說明,參見蘇永欽,前揭註3書,頁359-360。
(摘自:陳怡如,〈司法改革中有關違憲審查制度設計之問題探討〉,《軍法專刊》,第52卷第6期,2006年12月,頁53-89。)
1.功能規劃:在一元多軌制下,即將司法院此等單一終審機關分為憲法法庭、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專業庭,並維持第一審事實審,第二審事後審,第三審嚴格法律審,而形成「金字塔群」訴訟制度。惟在違憲審查機制方面,則由憲法法庭行使原先的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抽象規範違憲審查權、憲法訴願、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正副總統彈劾案件等功能,並賦予各級法院擁有在審判同時附帶行使違憲審查之功能。
2.功能強化:第一,各級法院法官因拒絕適用違憲規範只生個案效力,故不僅可確保基本權防禦功能,且在法安定性之影響乃可降至最低,而人民對於此等拒絕適用甚可透過審級制度層層救濟,除終至民事訴訟庭、刑事訴訟庭或行政訴訟及懲戒庭等終審專業庭外,尚可於窮盡救濟途徑後向憲法法庭提起憲法訴願,而憲法法庭針對審查結果所為之宣告又具有一般對世效力,故實可發揮權利救濟及規範合憲性控制之雙重功能,以尋求基本權主觀防禦功能與憲法客觀價值秩序之最大公約數。斯時原來的具體規範違憲審查機制,即可予以廢除。第二,為使拒絕適用之個案效力及早產生對世效力,亦可賦予各級法院法官及當事人在發生違憲認定上之爭議時,可直接飛躍提請憲法法庭進行審查。第三,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
3.功能評估:第一,憲法訴訟種類的維繫,有利憲政秩序維護,強化憲法防禦功能。第二,在人權保障方面,除了時間點可及時拒絕適用違憲法令外,狀態點亦可兼顧規範絕對違憲與規範相對違憲之權利救濟,以及規範合憲但個案違憲之權利救濟。第三,在法秩序統一及法律效力確定方面,亦可發揮如同集中違憲審查制度之優點。第四,惟雙贏的期許是否導致雙輸的結果(註六),乃有待更進一步的評估與觀察。
(四)可能發展路徑四:一元單軌制下維持集中違憲審查制度
1.功能規劃:司法院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惟僅由終審法院扮演原「多元多軌」之司法院大法官或「一元多軌」之憲法法庭的角色,終審以下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仍不得因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而逕行拒絕適用違憲法令,而須竭盡所能,認其所應適用之規範,有客觀上之理由,相信該規範已然違憲,且對之依合憲性解釋原則解釋,亦無法獲致合憲之可能性,始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終審法院進行審查。
2.功能強化:原則上由不分庭的終審法院承接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賦予的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抽象規範違憲審查權、具體規範違憲審查權、憲法訴願、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正副總統彈劾案件等功能,再做小幅調整:第一,在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方面,可將要件改為更寬鬆,使更多違憲狀態得以聲請釋憲。第二,在憲法訴願方面,由於終審法院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故標的自可擴張到所有公權力行為,並可對於違憲裁判擁有「廢棄」該裁判之權能。此外,並可賦予人民於各級法院審判時即可飛躍提請釋憲,毋庸等到終審方得提起。第三,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第四,在解釋方法論上,由於終審法院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故本即以結合個案的方式進行規範與個案的違憲審查,從而可確保憲法內涵深度與爭點的掌握,並可兼顧規範絕對違憲與相對違憲對人權侵害之救濟。
3.功能評估:第一,在司法權完整性方面,仍不及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蓋終審以下各級法院之釋憲權與審判權分開,形成雙軌制,不免割裂司法權的完整性。第二,在人權保障方面,仍不及分散違憲審查制度。蓋儘管狀態點能救濟到規範合憲但個案違憲的情況,但時間點仍無法及時拒絕適用違憲規範。第三,惟終審法院在取消分庭的情況下,在功能上是否可以承受如此沉重的負擔,亦即是否會因功能超載導致效率與品質上的不彰,仍有待更進一步的評估與觀察。
(五)可能發展路徑五:一元單軌制下採行分散違憲審查制度
1.功能規劃:司法院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亦可因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而逕行拒絕適用違憲法令。
2.功能強化:第一,在周延性和穩妥性方面的欠缺,可透過教育訓練及輔以專家參審等配套措施予以彌補,使違憲審查過程能納入各種資訊及觀點。第二,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
3.功能評估:第一,在法秩序統一方面,仍不及集中違憲審查制度。第二,在法律效力確定方面,仍不及集中違憲審查制度。第三,憲法訴訟種類減少,不利憲政秩序維護,削弱憲法防禦功能。第四,各級法院保守本位態度非朝夕能改,恐將阻礙憲法保障機能之發揮。此則有賴更多的實證研究進行評估。
(六)可能發展路徑六:一元單軌制下採行集中及分散違憲審查併行制度
1.功能規劃:司法院置十三位至十五位大法官,掌理抽象法令、具體案件之違憲審查,以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之終審審判。惟不僅由終審法院扮演原「多元多軌」之司法院大法官或「一元多軌」之憲法法庭的角色,各級法院於個案爭訟審理同時,亦得因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而逕行拒絕適用違憲法令。
2.功能強化:第一,各級法院法官因拒絕適用違憲規範只生個案效力,故不僅可確保基本權防禦功能,且在法安定性之影響乃可降至最低,而人民對於此等拒絕適用甚可透過審級制度層層救濟終至終審法院,並賦予終審法院針對審查結果所為之宣告具有一般對世效力,以解決法秩序統一及法律效力確定的問題。斯時原來的具體規範違憲審查機制,即可予以廢除。第二,為使拒絕適用之個案效力及早產生對世效力,亦可賦予各級法院法官及當事人在發生違憲認定上之爭議時,可直接飛躍提請終審法院進行審查。第三,為使憲法自我防禦功能不因憲法訴訟種類的減少而遭到削弱,即有必要賦予終審法院擁有其原有的憲法疑義或爭議解釋權、抽象規範違憲審查權、憲法訴願、統一解釋法令、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正副總統彈劾案件等功能,以尋求基本權主觀防禦功能與憲法客觀價值秩序之最大公約數。第四,在與其他機關權限或權力衝突方面,亦可根據功能最適觀點,妥善運用審查密度理論及多樣化的宣告模式予以調和。
3.功能評估:第一,憲法訴訟種類的維繫,有利憲政秩序維護,強化憲法防禦功能。第二,在人權保障方面,除了時間點可及時拒絕適用違憲法令外,狀態點亦可兼顧規範絕對違憲與規範相對違憲之權利救濟,以及規範合憲但個案違憲之權利救濟。第三,在法秩序統一及法律效力確定方面,亦可發揮如同集中違憲審查制度之優點。第四,惟終審法院在取消分庭的情況下,在功能上是否可以承受如此沉重的負擔,亦即是否會因功能超載導致效率與品質上的不彰,仍有待更進一步的評估與觀察。第五,至於雙贏的期許是否導致雙輸的結果,亦有待更進一步的評估與觀察。
以上所臚列的六種可能發展路徑僅為一種原則性的推論,實則在各個發展路徑又可再細分為不同類型,例如同樣是採行分散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有的則規定必須在高等法院以上才能在審判同時附帶行使違憲審查權,有的則規定各級法院於審判同時都有權行使之。基此,考量到本國制度成長過程以及其特有的政治生態,本文在此乃試圖以較為務實的態度去面對問題所在,並嘗試配合司改進程予以漸進式的修正與調整,換言之,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乃深受德國法制的影響,如今出現問題,究竟是繼受德國法制繼受的不夠完整所致?或是文化面向出了問題?而文化面向的問題倘若可透過制度面的修復予以彌補,此等制度又應如何修護,始能真正解決問題?凡此均為本文所欲探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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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有關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結論,可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網址為http://www.judicial.gov.tw/,上網檢視日期:2006年9月1日。
註二:有關司法院各類定位方案的評估與探討,參見蘇永欽,《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8年,頁210-303。
註三:有關金字塔的理念與迷思,參見蘇永欽,《走入新世紀的憲政主義》,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頁301-316。
註四:有關絕對違憲與相對違憲之說明,參見釋字第242號陳瑞堂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註五:有關大法官從事一般審查、法官從事個案審查兩者或可併行之探討,參見李念祖,《司法者的憲法》,台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頁45-51。
註六:有關集中審查制度與分散審查制度之優劣說明,參見蘇永欽,前揭註3書,頁359-360。
(摘自:陳怡如,〈司法改革中有關違憲審查制度設計之問題探討〉,《軍法專刊》,第52卷第6期,2006年12月,頁53-89。)
george
2009-03-14 15:32:42
有個困惑
其實誰來說話很多時候並不是那麼重要
比較重要的是說話的方法
如果有某種方法讓販夫走卒講的話跟大法官講的話差不多
也許要集中還是分散
就不是那麼重要了
先不要講販夫走卒
如何解救廣大的考生比較要緊
花了一堆時間唸
僅僅基本權的修理格式還是理不出來
當然有一些粗略的架構已經被使用
例如個案中人民的何種基本權被侵害,如何被侵害,
隨之而來基本權的依據為何,侵害源是國家還是第三人
接著就有提到形式上的合憲性與實質上的合憲性
形式上的合憲性如果是法規命令可能探討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
如果是法律直接的規定有侵害基本權之虞,可能就探討法律明確性原則
在動態的部分可能還探討法律不溯及既往或信賴保護
接著實質的又一堆原則
上面這種架構固然有架構
但顯然缺東缺西
不知是否有完整的清單
判斷某個法律是否違憲侵犯基本權
總該有個check list可以按表操課
思考總該有個process
第一步談什麼
第二步談什麼
還請不吝指導
其實你的思考方式已經很有check list和process
接下來可能就是要針對不同的個案他的基本權保障範圍,侵害手段性質,所屬事務領域等多方考察
不同的個案侵害情境稍有個不同
結果就會大不同
舉例來說
如果是談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隱私權衝突的問題
思考的方式絕對跟其他基本人權(例如人身自由等)不太一樣的
因為他們的保障範圍及性質本質還是不太一樣
新聞自由有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性或新聞價值必須要考量
而隱私權又有資訊自主權及主客觀活動空間與內容的秘密性或封閉性要考量
這個就會運用在模糊抽象的法律命令規定如何朝合乎憲法精神來適用的問題
例如刑法上的妨害秘密罪要如何解釋
才能平衡新聞自由及隱私權
才能將規範的精神正確適用到現實社會當中
之前上課PPT有舉幾個判決(可上我另一個教學部落格下載)
都有詳載不同基本權的思考步驟
有時間我再把它彙整成短文提供參考
總之
這個可以靠多閱讀憲法書籍期刊文章來充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