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24 17:21:04魷魚絲
釋字第621號(95.12.22)
95.12.22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15條、第42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緣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認潘劉0蘭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百六十餘萬元。潘劉0蘭不服,於逾訴願期間始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程序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於八十九年間訴訟繫屬中死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一號裁定不合法駁回;其繼承人潘0鐘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O號裁定不合法駁回。
(2)原處分機關於案件確定後即移送強制執行,潘0鐘等人,先後向原處分機關及財政部陳請免對繼承人執行,均未獲准。
(3)案經監察院調查,就行政罰鍰裁處確定後,未執行完成前,受處分人死亡,是否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等問題,認行政罰鍰之處分確定後仍具一身專屬性,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亦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財政部認上開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案件不應免予執行,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核有違失,於九十二年間對行政院提出糾正案。
(4)嗣行政院三度就監察院函表示:行政罰鍰雖具一身專屬性,然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惟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上開案件不免予執行並無違誤。
(5)監察院爰就其職權上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持見解,與行政院適用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
(6)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二九六次會議中,就監察院為義務人死亡之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之執行事件,該院就其行使調查及糾正權,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持見解,與行政院適用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二一號解釋。
2.行政罰鍰之科處,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不應再行科處--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本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即係闡明此旨。
3.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
4.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於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至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前段所謂「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係指如無法令特別規定,不能向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而言; 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等參照);又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併予指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行政罰之相關問題探討
2.統一解釋法令之相關問題探討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15條、第42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緣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認潘劉0蘭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百六十餘萬元。潘劉0蘭不服,於逾訴願期間始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程序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於八十九年間訴訟繫屬中死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一號裁定不合法駁回;其繼承人潘0鐘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O號裁定不合法駁回。
(2)原處分機關於案件確定後即移送強制執行,潘0鐘等人,先後向原處分機關及財政部陳請免對繼承人執行,均未獲准。
(3)案經監察院調查,就行政罰鍰裁處確定後,未執行完成前,受處分人死亡,是否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等問題,認行政罰鍰之處分確定後仍具一身專屬性,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亦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財政部認上開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案件不應免予執行,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核有違失,於九十二年間對行政院提出糾正案。
(4)嗣行政院三度就監察院函表示:行政罰鍰雖具一身專屬性,然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受處分人之遺產強制執行,惟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上開案件不免予執行並無違誤。
(5)監察院爰就其職權上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持見解,與行政院適用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
(6)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二九六次會議中,就監察院為義務人死亡之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之執行事件,該院就其行使調查及糾正權,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持見解,與行政院適用同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二一號解釋。
2.行政罰鍰之科處,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不應再行科處--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本院院字第一九二四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即係闡明此旨。
3.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
4.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於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至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一一號解釋前段所謂「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係指如無法令特別規定,不能向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而言; 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等參照);又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併予指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行政罰之相關問題探討
2.統一解釋法令之相關問題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