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5-02 00:22:12魷魚絲

從國際人權公約淺談無國籍人及難民應有的基本權利

無國籍人及難民不分種族、宗教或國籍,除對其所在國負有遵守該國的法律和規章以及為維持公共秩序而採取的措施等責任外,根據《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及《有關難民地位的公約》可知,其尚享有以下基本權利:

第一,在宗教自由方面,關於其舉行宗教儀式的自由以及對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國家應至少給予其本國國民所獲得的待遇。

第二,在婚姻自由及其他身分權方面,其個人身分應受其住所地國家的法律支配,如無住所,則受其居住地國家的法律支配。無國籍人及難民以前由於個人身分而取得的權利,特別是關於婚姻的權利,應受國家的尊重,必要時應遵守該國法律所要求的儀式,但以如果不是無國籍人及難民該有關的權利亦被該國法律承認者為限。

第三,在財產權方面,國家在動產和不動產的取得及與此有關的其他權利,以及關於動產和不動產的租賃和其他契約方面,應給以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最惠國待遇。在資產移轉方面,國家應在符合於其法律和規章的情況下,准許無國籍人及難民將其攜入該國領土內的資產,移轉到他們為重新定居目的而已被准許入境的另一國家。如果無國籍人及難民聲請移轉,不論在何地方的並在另一國家重新定居所需要的財產,而且該另一國家已准其入境,則國家對其聲請應給予同情的考慮。至於在關於工業財產的保護,例如對發明、設計或模型、商標、商號名稱、以及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權利等方面,無國籍人及難民在其經常居住的國家內,應給以該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保護。

第四,在結社自由方面,關於非政治性和非營利性的社團以及同業公會組織,國家對合法居留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及難民,應給以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最惠國待遇。

第五,在訴訟權方面,無國籍人及難民亦享有自由向國家領土內的法院申訴的權利。倘若無國籍人及難民係在其經常居住的國家內,就向法院申訴的事項,包括訴訟救助和免于提供訴訟擔保在內,應享有與本國國民相同的待遇。倘若係在其經常居住的國家以外的其他國家內,就前述事項,亦應給以他經常居住國家的國民所享有的待遇。

第六,在工作權方面,國家對合法在其領土內居留的無國籍人及難民,就其從事工作以換取工資的權利方面(以工資受償的僱用),或是就其自己經營農業、工業、手工業、商業以及設立工商業公司方面(自營職業),或是持有該國主管當局所承認的文憑並願意從事自由職業者(自由職業),應給以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最惠國待遇。至於在勞動立法和社會安全方面,國家對合法居住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及難民,就下列各事項,應給以本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待遇:第一,報酬,包括家庭津貼(如這種津貼構成報酬一部分的話)、工作時間、加班辦法、假日工資、對帶回家去工作的限制、僱佣最低年齡、學徒和訓練、女工和童工、享受共同交涉的利益,如果這些事項由法律或規章規定,或者受行政當局管制的話﹔第二,社會安全(關於僱佣中所受損害、職業病、生育、疾病、殘廢、年老、死亡、失業、家庭負擔或根據國家法律或規章包括在社會安全計劃之內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規定),但受以下規定的限制:其一,對維持既得權利和正在取得中的權利可能作出適當安排﹔其二,居住地國的法律或規章可能對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利益金或利益金的一部或對不符合於為發給正常退職金所規定資助條件的人發給津貼,制定特別安排。其次,無國籍人及難民由於僱用中所受損害或職業病死亡而獲得的補償權利,不因受益人居住在締約國領土以外而受影響。再者,各國間所締結或在將來可能締結的協定,凡涉及社會安全既得權利或正在取得的權利,各國應以此項協定所產生的利益給予無國籍人及難民,但以符合對有關協定各簽字國國民適用的條件者為限。最後,各國對以締約國和非締約國之間隨時可能生效的類似協定所產生的利益盡量給予無國籍人及難民一事,將予以同情的考慮。
  
第七,在生活權方面,國家對合法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及難民,就房屋問題方面,如果該問題是由法律或規章調整或者受公共當局管制,應給以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最惠國待遇。此外,如果存在著定額供應制度,而這一制度是適用於一般居民並調整著缺銷產品的總分配,無國籍人及難民應給以本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第八,在受教權方面,國家應給予無國籍人及難民凡本國國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樣待遇。國家就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別是就獲得研究學術的機會,承認外國學校的證書、文憑、和學位、減免學費、以及發給獎學金方面,並應給以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最惠國待遇。

第九,在社會保障權方面,國家對合法居住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及難民,就公共救濟和援助方面,應給以凡其本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第十,在居住及遷徙自由方面,國家對合法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及難民,應給予選擇其居住地和在其領土內自由行動的權利,但應受對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適用的規章的限制。除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國家不得將合法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及難民驅逐出境。驅逐無國籍人及難民出境只能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決為根據。除因國家安全的重大理由要求另作考慮外,應准許無國籍人及難民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向主管當局或向主管當局特別指定的人員申訴或者為此目的委託代表向上述當局或人員申訴。國家應給予上述無國籍人及難民一個合理的期間,以便取得合法進入另一國家的許可。國家並應保留在這期間內適用他們所認為必要的內部措施的權利。此外,國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為他的種族、宗教、國籍、參加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而受威嚇的領土邊界。但如有正當理由認為難民足以危害所在國的安全,或者難民已被確定判決認為犯過特別嚴重罪行從而構成對該國社會的危險,則該難民不得要求享有此等利益。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