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5-22 06:41:16報告們

介紹回饋金~~阿洲

第三節:回饋金制度(案例就是之前的那四個)
回饋措施的理論基礎
  回饋的法理概念源自於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環境影響者對於環境被影響者之權利遭受限制或損害行為予以補償,以符合集體正義。根據Wright對於此類侵權而造成補償之行為,認為其基於兩個基礎:
(1)功利主義的效率理論
基於集體社會最大化的基本規範,主張侵權行為法理目的必須有效率的補償並阻止損失。
(2)康德-亞里斯多德的正義理論
以基於個人平等的自由權為基本規範,主張侵權行為需補償的法理目的在於適當的補償及阻止損失。(洪浚祥2008)
  現行法律訂定的回饋,大多是為解決臨避設施或嫌惡設施設立所產生之外部性問題而建立相關的回饋辦法,以影響範圍內地區為回饋對象,以影響範圍內之公共設施及相關福利措施為主要回饋項目。鄰避設施或是土地變更利得所產生的外部性,皆是基於受益者付費之原則,建立一套回饋制度,促使受益者將其所獲利益之一部分提供給受害者或其他非受限者來共同享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公報「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三條說明:增訂機場回饋金之目的,係基於機場周圍地區受機場運作影響,尤其在航站規劃及禁限建令法令等限制下,至使整體開發大受影響,故由機場提撥經費為回饋鄉里之用。
  以此次機場臨避設施的案例而言,機場的設置對受噪音影響的居民而言,因身心及生活遭受影響,為補償其所受之生命財產損失,而定法源彌補居民之損失,但以整體社會資源配置考量,政府為促進航空業之發展,及提升國家競爭力,而設置之機場,為全體國民之福利,而政府以回饋的方式補償居民。

鄰避設施之回饋與做法
臨避現象在世界各地都是難以解決的問題,要解決鄰避設施與社區的衝突,降低當地區民之反對阻力,如何解決臨避設施所產生的外部成本,將是解決臨避問題的主要關鍵,補償回饋是最常被採用的方法,也是最直接的做法。
鄰避設施之回饋措施依現有法令規定及實務作法,大概分為兩類:
(一) 金錢回饋與非金錢回饋(李永展1996):
1. 金錢回饋:及個人直接或間金錢給付,如稅的減免及費用補助(如獎學金、低收入戶補助、營養午餐費、水電瓦斯等)。
2. 非金錢補助:及社區回饋,如興建回饋設施(如公園綠地、圖書館、游泳池、活動中心等)、辦理社區活動(如民俗、旅遊、聚會、才藝班等)等。
(二) 直接回饋與間接回饋(陳錫鎮1998):
1. 直接回饋:由鄰避設施主管機關直接執行回饋於當地居民,包含興建回饋設施提供居民使用、核發獎學金、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提供就業機會、水電及健保補助等。
2. 間接回饋:由鄰避設施主管機關委託當地政府或社團回饋,有幾種做法:(1)案年度依規定提撥一定額度預算給當地政府(縣市、鄉鎮市公所)或社區; (2)以一定額度基金孳息提供當地執行回饋;(3)由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處不定期是需求向鄰避設施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取得回饋經費執行運用於居民身上。回饋經費之運用需依照鄰避設施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法令規定範圍辦理,如公共建設,環境綠化,育樂活動或鄰避設施相關之行政宣傳、敦親睦鄰活動等。

回饋措施運作問題
 1.  回饋措施:優點包含了建立良好的敦親睦鄰形象,美化鄰避設施外觀及提供居民遊憩空間等,但缺點則是使用效率及管理上的問題,若廠址偏遠,則附近居民不多,回饋設施不但無法發揮預情功效,反易成游民聚集滋事之場所,不但增加管理上的困難,亦形成資源之浪費。
2.  回饋經費:優點在於利用「基金」方式回饋民眾,民眾容易接受,缺點則為回饋經費的利用恐因各方立場不同而引起爭端,易給人「利益」的色彩,此外,經費編定的多寡,易容易使營運者與回饋者發生歧見。國內發生高雄林園十三億回饋金以及楠梓後勁五輕之十五億回饋金事件後,補償回饋的適用性,特別是以金錢補償或回饋的經濟誘因方式,以被視為是賄絡行為,且藐視民眾所具有的公共精神,反而造成更多反效果或可能被視為是一種救濟而非補償,或招致豬賣環境權的指責。而且由於缺乏回饋補償的法制化,在居民高額的回饋補償金的要求下,使得回饋補償的美意淪為喊價式的交易,模糊了原先的環保焦點,有時甚至為求取更多回饋金反而成為不斷抗爭的主因。

回饋與補償
「回饋」原本為科學用語,指系統中一項改變導致其他系統改變而影響到整體系統,改變原來的狀況。其原意是「以某種行動或物品返回對方」,原本有「補償損害者的意思」,後來逐漸衍伸為「要求受利得還收於社會」(林文淵2005)。回饋是表示外部成本內部化,因受到利益回報的意思,但有人認為回饋一詞太過籠統,意義廣泛。「回饋」一詞首次出現在一九九零年九月於台灣環境糾紛上「中油後勁五輕廠設廠糾紛」的十五億「回饋基金」,目前「回饋」一詞廣泛運用於各法令規章中,如「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等等,但在各法令規章中並無針對「回饋」一詞作定義。
  「補償」的原義可由民法中的「損害賠償」名詞來解釋,民法中對損害賠償的定義是「補償所受的損害或所失的利益」。回饋與補償意義上的差別主要在於回饋是基於受益回饋,而補償則為受損補償。但以環境權的角度來看,回饋是指汙染者受當地居民的利益後,回報於該地區之居民,居民犧牲的環境品質反而是提供汙染者的利益,因此民眾並非權利受損而獲得回饋,而是汙染的回報。若環境權可被判定,「回饋」是該地區的環境權判給汙染者,汙染者因為使用環境權而獲得利後再回饋給當地居民。「補償」是指汙染者因為造成當地民眾的損失而加以補償(林文淵2005);補償是將環境權判給汙染者,地方居民因為環境受損造成利益損失,汙染者在針對利益損失做補償,但不論回饋或補償,均有出賣環境權的意義。回饋金與補償金的使用方法亦不同,回饋金是針對社區整體,因此使用用途上多有限制,而補償金是針對個人發放,使用方式則不受限制。一般民眾認為補償金的方式比回饋金好,一方面是由於汙染者承認對當地居民造成損害,另一方面是補償金針對個人發放,使用上不受限制,個人效用可發揮到最大,但自從林園事件後,極少有汙染者直接補償個人,大都以回饋金的方式回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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