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記者邱柏勝台北19日電)長榮集團總裁張榮發遺囑曝光,身後財產全給二房獨子、集團副總裁張國煒,但張榮發其他子女認為應先協商。資誠會計師表示,大房子女可爭取遺產特留分,但張國煒仍可拿最多。
張榮發1月20日辭世,長榮集團副總裁暨長榮航空董事長張國煒昨天公告接任總裁一職,並公布遺囑內容。根據張榮發的手寫遺囑,提到因年事已高,為事先妥善安排後事,特立遺囑。其中財產部分,張榮發指明他本人的存款、股票及不動產,全部由張國煒單獨繼承。
但傳出大房不滿張國煒逕行宣布升任總裁,且指出張榮發生前曾表示,身後所有財產將全部捐給張榮發基金會,因此認為仍有若干事需釐清與討論,張國煒卻私自將私密遺囑公諸於世,昨天特別透過集團發聲明稿表達意外、遺憾。大房、二房爭產浮上檯面。
財政部表示,根據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遺產稅免稅額為新台幣1200萬元,另有配偶扣除額493萬元、直系卑親屬(子女)每人50萬元,喪葬扣除額123萬元,扣掉免稅額與相關扣除額之後所剩遺產金額,再以遺產稅率10%課稅,由被繼承人在繼承人死亡後6個月內主動申報。相關規定非常清楚,因此遺產稅問題,爭議不大。
資誠會計師表示,目前爭議主要在於遺產分配,由於遺囑效力無法推翻,因此理論上張國煒可獨得張榮發所有遺產,但若大房子女不認同遺囑,可向法院主張遺產特留分。
張榮發的遺產繼承人有大房4名子女、張國煒母親(二房)以及張國煒共6人,若張國煒母親未主張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則大房4名子女分別可請求12分之1的遺產特留分,張國煒一人則可獨拿12分之7。
不過,若張國煒母親主張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則會先根據張榮發與張國煒母親婚後各自擁有的財產分別計算,就張榮發多出的財產部分,先分一半給張國煒母親,剩下的部分,再由大房子女主張每人12分之1的遺產特留分,但金額將大幅縮水,且無論如何分配,張國煒都會拿最多。1050219
遺產究竟是禮物?還是紛爭? 遺產繼承全解析
============================================================================ 筆者觀點: 很多法律人並沒有機會處理遺產糾紛,尤其是高額的遺產糾紛!! 筆者有幸,曾在不動產法務領域服務,處理過不少這類的狀況, 基本上,算得上是有一點認識,提供些說明,供大家參考!! 基本上看過王永慶家的家產之爭,大家不難發現, 這麼龐大的帝國與財產,牽動的佈局、人事、過往, 往往都是錯綜複雜的!! 即便像王老先生,心思之細密,佈局之完整,利用決策小組、交叉持股, 仍難免會遇到一些人算天算的問題!! 張老先生即然這個事情是從遺囑開始的,那麼自然從這開始說起!! 首先,破題的就是:若家產很大的、事業體很多的、情感豐富的, 真的付費找像合格的律師、會計師、代書,有經驗的協助處理, 尤其像我們一條龍事務所,團隊合作的,比較能萬無一失!! 遺囑,這幾種當中,個人覺得最好的,是經由上面的規畫後, 以公證遺囑來得最好! 但這個前提,仍然是無法去侵害特留分,在民法第1187條可以看到! 而特留分,依民法1223條的方式計算,當然,要先依1138條確認繼承人是誰, 才能決定算的方式!! 不過,目前筆者所遇到的,或許因為有年紀的比較有財產, 所以都是配偶和子女繼承,鮮少看見父母、兄弟姐妹的,更遑論祖父母了! 而本次以新聞看來,張老先生似乎是以自書遺囑的方式留下, 這個要依照民法第1190條的規定、格式, 而在開這個遺囑,是否依照民法第1212、1213條之方式,也很重要, 違反的話,認為遺囑不利者,會以民法
發動讓這個遺囑無效的訴訟!! 以回歸沒有遺囑而依民法繼承的狀況! 另外,還有民法1145條對遺囑的技術性爭議,以官司爭取談判空間的, 詳細在後面遺產的問題再說。
遺產繼承這一點, 說真的,一般情形就沒什麼好討論了, 但上一輩的企業家,似乎都有好幾房的狀況, 而又各有子女, 上面報導中,會計師所提的,配偶發不發動夫妻剩餘財產,就是關鍵了!!
即便是像上所述,真的發動了遺囑無效,也真的成功了,
二房是正式登記的合法配偶,先發動剩餘則產分配,取得一半,
剩下一半她仍然是繼承人的一部份,自己又有一個兒子,
最後,這個兒子仍然繼承了最多的財產!! 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 | |||||||||||||||||||||||||||||||||||||||||||||||||||||||||||||||||||||||||||||||||||||||||||||||||||||||||||||||||||||||||||||||||||||||||||||||||||||
第 1138 條 |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
第 1139 條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
第 1140 條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
第 1141 條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 ||||||||||||||||||||||||||||||||||||||||||||||||||||||||||||||||||||||||||||||||||||||||||||||||||||||||||||||||||||||||||||||||||||||||||||||||||||
第 1142 條 | (刪除) | ||||||||||||||||||||||||||||||||||||||||||||||||||||||||||||||||||||||||||||||||||||||||||||||||||||||||||||||||||||||||||||||||||||||||||||||||||||
第 1143 條 | (刪除) | ||||||||||||||||||||||||||||||||||||||||||||||||||||||||||||||||||||||||||||||||||||||||||||||||||||||||||||||||||||||||||||||||||||||||||||||||||||
第 1144 條 |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 ||||||||||||||||||||||||||||||||||||||||||||||||||||||||||||||||||||||||||||||||||||||||||||||||||||||||||||||||||||||||||||||||||||||||||||||||||||
第 1145 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
第 1146 條 |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 ||
第 一 節 效力 | ||
第 1147 條 |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
第 1148 條 |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
第 1148-1 條 |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
第 1149 條 |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 |
第 1150 條 |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 |
第 1151 條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
第 1152 條 |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
第 1153 條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 |
第 二 節 (刪除) | ||
第 1154 條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 |
第 1155 條 | (刪除) | |
第 1156 條 |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承人視為已陳報。 | |
第 1156-1 條 |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
第 1157 條 |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 |
第 1158 條 |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
第 1159 條 |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 法定利息。 | |
第 1160 條 |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 |
第 1161 條 |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額。 | |
第 1162 條 |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
第 1162-1 條 |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 |
第 1162-2 條 |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 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額。 | |
第 1163 條 |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 |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 ||
第 1164 條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 |
第 1165 條 |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 |
第 1166 條 |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 |
第 1167 條 | (刪除) | |
第 1168 條 |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 |
第 1169 條 |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 |
第 1170 條 |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 ,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 承人請求分擔。 | |
第 1171 條 |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 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 |
第 1172 條 |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 |
第 1173 條 |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
最後,略為提一下幾個重點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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