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檢察官貪污共犯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
正本:
一、總統 蔡英文女士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2號 總機:(02)2311-3731
二、司法院長 許宗力先生
地址:10048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 124 號 電話:0 2-2 3 6 1 8 5 7 7
三、監察院長 張博雅女士
地址:10051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 2 號 電話:(02) 2341-3183
四、考試院長 伍錦霖先生
地址:11601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一號 電話:02-82366000
五、立法院長 蘇嘉全先生
地址:10051 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號 電話:(02)2358-5858
六、行政院長 林全先生
地址:10058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號 電話:02-3356-6500
日期: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三
告訴人:
陳昱元 男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失業中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邢泰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電話:02-2314 6881
被告二:蕭奕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電話:02-2314 6881
被告三:塗佩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書記官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電話:02-2314 6881
被告四:蘇德曼 Matthew S. Sucherman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地址:11049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7號73樓之1
被告五:梁幼莓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負責人
地址:11073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9號27樓
被告六:王嘉妤 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地址:10488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66號9樓
被告七:google帳戶小組
被告八:幕後教唆犯及幫助犯
案由:
共同正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蕭奕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書記官塗佩穎等睜眼說瞎話,濫權偽造公文書,湮滅被告們犯罪證據,共同正犯背信罪強制罪迫害受害人憲法言論自由權及訴訟權,依法再行申告。
證據:
證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北檢泰少106他187字第09566號書函。
證據二:被告封鎖本受害人Blogger的理由是:「根據歐盟法律規定,您必須讓歐盟訪客瞭解您的網誌所使用的 Cookie。在多數請況下,相關法律同時規定,您必須取得訪客同意才能使用 Cookie。我們特別在您的網誌上加入了一項通知,說明 Google 使用了特定的 Blogger 和 Google Cookie (包括 Google Analytics (分析) 和 AdSense Cookie)。您有責任確認這項通知是否適用於您的網誌,以及這項通知是否能如預期顯示。如果您採用其他 Cookie (例如您加入的第三方功能設定了其他 Cookie),這項通知即可能不適用於您的網誌。進一步瞭解這項通知和您的責任。關閉這則通知您的 HTTPS 設定已變更。現在起,所有訪客都可以造訪 https://joechenfirst.blogspot.com,透過加密連線瀏覽您的網誌。指向您網誌的現有連結和書籤仍持續有效。瞭解詳情」
聲請事項:
一、請依法偵查起訴。
二、請依法召開庭辯論。
三、請遵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
事實與法律:
一、 本受害人有權再行申告,檢察官無權再吃案簽結:按監察院院台業五字第1030167281號函: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暑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簽結者,因未經起訴或處分之程序,不生實質確定之法規範效果,告訴或告發之人仍得就所申告之事實再行申告。」本案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沒有法律學識」、「欠缺法律知識」、「不具法律常識」,可悲的是連「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一般人共識及見識都付之闕如,衣冠禽獸,禽獸不如的司法詐騙集團共犯幫派,繼續濫權偽造公文書罪、背信罪、詐欺罪、妨害名譽罪等,迄今逍遙法外,繼續行騙造業中。民進黨總統蔡英文的「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轉型正義越轉越不義」,司法詐騙集團治國啦!請移轉管轄偵查起訴。
二、 請恐龍檢察官勿一而再再而三吃案,霸王硬上弓,強姦本受害人人權,請自行利益迴避: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蕭奕弘前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北檢泰少105他7880字第86002號書函中,偽造公文書「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未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當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本案予以簽結」,簽結吃案。當時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人提出告訴指控:本案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而是「公務員違法執行公務迫害我人權不服而申告」。本法學博士不會告訴狀「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也不會「不提出相當事證」,更不會「不指出涉案事證所在」。北檢檢察長邢泰釗及少股檢察官蕭弈弘,繼續不偵查行為仍舅胡說八道掩人耳目,把「偵查犯罪」以「未讀書卻寫讀書心得報告交作業矇騙老師的方式」吃案,濫權瀆職,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歷歷在目,人神共怒,請起訴。
三、 檢察官睜眼説瞎話,把妨害自由強制罪説成無刑事責任:依法,一事件可有刑事及民事雙重責任,到底是否刑事責任附帶民事責任,還是只有民事責任,視案情而定,絕對不是共犯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睜眼說瞎話「台端係對Google帳號使用及PeoPo公民新聞平台使用受到限制,因而提起告訴,惟網路平台是否得限制台端使用,乃民事法律關係,與犯罪無關。其餘告訴內容係關於人事行政爭執及對公務員不服而申告,惟並未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具體指摘,本案予以簽結。」這種語言只是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自欺欺人自愚愚人的不要臉說詞。把「偵查犯罪」以「未讀書卻寫讀書心得報告交作業矇騙老師的方式」吃案,濫權瀆職,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惡性重大,人神震怒,己身不正,何以正人,請起訴。
四、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阻礙本告訴人「權利救濟途徑」,事證明確:「我國憲法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不僅只是保障形式上權利保障救濟,更進一步要求『有效的保障』,此可分別從『盡可能開放法院救濟管道』及『救濟必須具實質效用性』二者觀察。訴訟權之內涵即為提供權利救濟途徑,而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從而,權利救濟途徑之提供必須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的遺漏,以免某些事件無法獲得救濟。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公正的,尤其是國家作為公權力救濟之裁判者,若無法提供符合正義要求之權利救濟途徑,將使得此等救濟途徑形同虛設。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有效實現人民之權利,無法及時有效的實現權利,該等權利救濟途徑沒有存在的意義。」據上述,檢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十幾年以來(一)「關閉我的法院救濟管道」,已違「盡可能開放法院救濟管道」原則;(二)「故意湮滅證據吃案」,已違「必須具實質效用性」原則;(三)不回應或選擇性回應「本人依法人權主張」,已違「必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原則;(四)不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據當前還故意閃避,已違「必須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的遺漏」原則;(五)執法行徑偏差,已違「公平公正」原則;(五)「無法提供符合正義要求之權利救濟途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形同虛設」,「沒有存在的意義」,前建議馬政府裁撤「行政院法務部檢察署」,不要浪費國家資源,今再嚴肅建議蔡政府。宋太宗言猶在耳:「爾俸爾祿,民脂民膏,下民易虐,上天難欺」。
五、按有羈束力的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181號判決要旨:「決定〈裁定〉亦得經言詞辯論為之,不能謂用決定〈裁定〉不必開言詞辯論。」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72號判決要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判例字號21上1406號判決要旨:「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按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判決資料):「第一審、第二審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所有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得為判決之基礎。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法院亦應斟酌之;其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表明者,不得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從未開庭辯論簽結吃案並非判決基礎,
六‧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19年上字第140號裁判要旨:「當事人就其利己事實所提出之唯一證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不能率予棄置不予調查。」欠缺學識、沒有知識、違反常識、不在意大法官解釋的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就夲當事人利己事實所提證據,任意棄置不予調查。」卻還說「未有任何具體指摘」,這不是「具體指摘」?什麼才叫「具體指摘」?神經病!不識字又不衛生!司法小混混!無恥!請起訴。
七、按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本案欠缺法律學識、沒有法律知識、違反法律常識、不在意大法官解釋的共同正犯檢察總長顏大和、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並未「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而是假藉「偵查不公開,吃案外人無所知」,書函簽結吃案,包庇犯罪,惡性重大,請起訴。
八、請勿一而再,再而三,濫權霸凌受害人,本人提出嚴重警告。
司法改革越改越沒格概觀:
〈一〉司法在「解決人民問題」,台灣司法卻幹「繁殖人民問題」。
〈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有錢才能上法院」。
〈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分案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大小眼」。
〈四〉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台灣司法卻幹「不聘律師,最高法院不辦事」。
〈五〉判決基楚以法庭辯論為主,台灣法官卻幹「不開庭辯論就判決」。
〈六〉「依法判決」,台灣法官卻幹「偽造法條名稱、出賣法條內容」詐騙判決。
〈七〉世界上最大的詐騙集團就是「台灣政府」,專營「集權也集錢」詐騙統治。
英譯如下:
Two Doctorates in Language Educ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U.S.A. and U.K.
Chairman of the Symposium on Cross - Straits Relations for Graduates in U.S.A
Quality Researcher in the Political Personnel Training Program No. 135 at Revolutionary Practice Research Institute in Taiwan
Consultant of American Lawyers
Dr. Yuyuan Chen Comments on Judicial Reform in Taiwan
February 21, 2017,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An Overview on Judicial Reform in Taiwan, to Change for the Worst Practically
First, the duties of the courts are to "solve people's problems" all over the world, but judges in Taiwan to "breed unfair people's issues and create more problems."
Second, "everyone is equal" in front of laws, but judges in Taiwan courts practice “money talks” and only money first can go to courts.
Third, "everyone is equal" in front of laws, but judges in Taiwan courts practice "simple procedure and general procedure to divide cases based on money value, doing unfair things.”
Fourth, "equality for all" in front of laws, but the Supreme Court in Taiwan practices “no layer, no work” to gain the corruption opportunities and obtain lawyers’ endorsements of illegal judgments.
Fifth, the courts judgments based on debates in the courts, but Taiwan judges practice "no court debate on the verdict."
Sixth, “judgment by law is a common sense", but the Taiwan judges practice "fabricating law name and betraying the contents of the law" to deceive money and play the role of the perpetrators of fraud group.
Seventh, the world's largest fraud group is the "Taiwan government" and public servants specialize in "centralizing public powers and money."
A shame on you, guys! Human beings trash! Step down, please.
九、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無權限「傷害本起訴原告主控權」,濫權霸凌罪證明確,請起訴還我憲法人權:
〈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其私法上的權利。故當就私法上的權利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起訴與否,在什麼範圍內對於何人起訴,以及於何種情況下終結訴訟,原則上亦應該由當事人主導控制,而非法院公權力可以代為主張。因此,除了解決紛爭的方式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外,對於審判對象,亦即訴訟標的的範圍及內容亦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逾越權限枉法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二〉訴訟程序的開始︰訴訟的開始是因為當事人的起訴行為所致,若無起訴,則民事訴訟程序將無法開始,法諺中所謂「無訴,即無裁判」、「無原告,則無法官」、以及所謂的「不告不理原則」便是處分權主義在程序開始時的原理原則。本起訴案已開始訴訟程序,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逾越權限枉法裁定,擅自結束訴訟程序,違反論理法則,罪證確鑿。
〈三〉訴訟程序的範圍︰關於訴訟程序是對何人進行(當事人)、應該接受審判的範圍為何(訴訟標的)皆應由當事人來加以劃定,法院應該受到當事人意思的拘束,若法院就當事人所未聲明的事項下判決,將會造成「訴外裁判」的情況發生。反之,若法官對當事人聲明事項不分青紅皂白悍然拒絕,違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則,法官當然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侵權行為求償可另案提出,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樂當共同正犯,罪證確鑿。
〈四〉訴訟程序的終結︰訴訟的終結,亦可由當事人來加以控制,當事人可以自由的撤回該訴訟或是上訴,亦能在訴訟中進行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的行為,原告重申憲法訴訟權不容任由法官賤踏,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傷害告訴人訴訟權,有目共睹。
〈五〉公務員不法侵害係侵權行為:按有羈束力的判例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法官不得未審先判或未查先判,便宜行事,樂當「行為關連共同正犯」,公親變事主,被告共同正犯檢察長邢泰釗、少股檢察官蕭奕弘等為了濫權詐財受害者,濫權霸凌傷害告訴人訴訟權,公親變事主,本告訴人會另案侵權行為求償。請勿再侵權。
十、法官權限:「事實審法官」沒有權限不做「調查事實真相審判」、沒有權限「茶來伸手飯來張口被動審查」、沒有權限曲解法令「枉法裁判」、沒有權限「濫用假程序正義湮滅被告高官犯罪迫害人權證據」、沒有權限「詐騙裁判費枉法裁判上訴費更貴」、沒有權限「武斷不給訴訟救助」、沒有權限「把法院經營成詐騙法店圖利」、沒有權限「偽造公文書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案」、沒有權限「球員兼裁判,被申請迴避卻自己駁回不必迴避」、沒有權限「違反世界人權宣言兩大國際公約」,更沒有權限用「程序上表面法條名稱」詐騙「實體上法條內容」,一併敘明,請勿再逾越權限。
十一、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告訴狀內容事實、證據、法條一應俱全,被告北檢檢察長邢泰釗及少股檢察官蕭弈弘,不開偵查庭卻胡說八道「未有任何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掩人耳目,把「偵查犯罪」以「未讀書卻寫讀書心得報告交作業矇騙老師的方式」吃案,濫權瀆職,泯滅人性,禍國殃民,惡性重大,人神震怒,己身不正,何以正人,請起訴。
此 致
中華民國政府在台灣 公鑒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
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三
證據如后:共二件
證據一:
證據二:
刑事告訴狀
受文者
正本:
一、檢察長邢泰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電話:02-2314 6881
十、 法務部長 邱太三先生
地址:10048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30號 電話:(02)2191-0189
十一、 監察院長 張博雅女士
地址:10051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 2 號 電話:(02) 2341-3183
十二、 立法院長 蘇嘉全先生
地址:10051 台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1號 電話:(02)2358-5858
十三、 考試院長 伍錦霖先生
地址:11601台北市文山區試院路一號 電話:02-82366000
日期: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星期五
告訴人:
陳昱元 男 44, 12, 7 通訊:台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
電話:0933-355656 電子郵件:yuhyuan.chen@msa.hinet.net
被告:
被告一:蘇德曼 Matthew S. Sucherman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地址:11049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7號73樓之1
被告二:梁幼莓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負責人
地址:11073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9號27樓
被告三:王嘉妤 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地址:10488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66號9樓
被告四:google帳戶小組
被告五:幕後教唆犯及幫助犯
聲明:
一、請偵查起訴。
二、請開庭辯論。
三、請遵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則。
證據:
證據一、被告封鎖本人Blogger的理由是:「根據歐盟法律規定,您必須讓歐盟訪客瞭解您的網誌所使用的 Cookie。在多數請況下,相關法律同時規定,您必須取得訪客同意才能使用 Cookie。我們特別在您的網誌上加入了一項通知,說明 Google 使用了特定的 Blogger 和 Google Cookie (包括 Google Analytics (分析) 和 AdSense Cookie)。您有責任確認這項通知是否適用於您的網誌,以及這項通知是否能如預期顯示。如果您採用其他 Cookie (例如您加入的第三方功能設定了其他 Cookie),這項通知即可能不適用於您的網誌。進一步瞭解這項通知和您的責任。關閉這則通知您的 HTTPS 設定已變更。現在起,所有訪客都可以造訪 https://joechenfirst.blogspot.com,透過加密連線瀏覽您的網誌。指向您網誌的現有連結和書籤仍持續有效。瞭解詳情」
證據二:內容是:lingreatgod@gmail.com這個帳戶因違反「服務條款」,對違規行為未採取適當行動,所以google帳戶小組撤銷本帳戶
事實、法條依據:
一、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二、本案被告等觸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本案被告等也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四、本告訴人依刑法第311條(免責條件)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張貼訴狀,那是「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那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等惡性重大,嚴重觸法。
五、本案被告等也當然觸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六、本案被告等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不言可喻。
七、本案被告等觸犯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規定:「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目共睹。
八、本案被告等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就證據一而言:被告封鎖本人Blogger的理由是:「根據歐盟法律規定,您必須讓歐盟訪客瞭解您的網誌所使用的 Cookie。在多數請況下,相關法律同時規定,您必須取得訪客同意才能使用 Cookie。我們特別在您的網誌上加入了一項通知,說明 Google 使用了特定的 Blogger 和 Google Cookie (包括 Google Analytics (分析) 和 AdSense Cookie)。您有責任確認這項通知是否適用於您的網誌,以及這項通知是否能如預期顯示。如果您採用其他 Cookie (例如您加入的第三方功能設定了其他 Cookie),這項通知即可能不適用於您的網誌。進一步瞭解這項通知和您的責任。關閉這則通知您的 HTTPS 設定已變更。現在起,所有訪客都可以造訪 https://joechenfirst.blogspot.com,透過加密連線瀏覽您的網誌。指向您網誌的現有連結和書籤仍持續有效。」違法罪證詳述如下:
(一)經查:並未有任何「歐盟法律規定,本人必須讓歐盟訪客瞭解本人的網誌所使用的 Cookie。」偽造文書,罪證明確。
(二)也未有任何「歐盟法律規定,本人必須取得訪客同意才能使用 Cookie。」偽造文書,罪證明確。
(三)更何況本人並未使用「歐盟的Cookie」?進一步說,台灣司法並未進入歐盟組織,台灣非歐盟管轄地。被告嚴重愚人自愚,欺人自欺,請速依法偵辦起訴。
(四)被告謊稱:「Google 使用了特定的 Blogger 和 Google Cookie (包括 Google Analytics和 AdSense Cookie)」,請偵查本「特定」與「一般」有何不同?為什麼「特定」的未經本告訴人同意,就用在本告訴人身上?
(五)被告謊稱:「您有責任確認這項通知是否適用於您的網誌,以及這項通知是否能如預期顯示。」濫下命令,強姦人權,強制罪嫌成立。
(六)被告撒謊聲稱:「如果您採用其他 Cookie,這項通知即可能不適用於您的網誌。」卻又說:「關閉這則通知您的 HTTPS 設定已變更。」神經病假正經。強制罪已遂犯,證據確鑿。
(七)被告也撒謊聲稱:「現在起,所有訪客都可以造訪 https://joechenfirst.blogspot.com,透過加密連線瀏覽您的網誌。指向您網誌的現有連結和書籤仍持續有效。」被告等引誘本人保「密碼」向大眾公開,已涉洩密罪。被告等雙面手法一方面說「現在起,所有訪客都可以造訪」,另一方面卻說「透過加密連線瀏覽您的網誌」,詐欺罪成立。
十、就證據二而言:內容是:lingreatgod@gmail.com這個帳戶因違反「服務條款」,對違規行為未採取適當行動,所以google帳戶小組撤銷本帳戶。違法罪證詳述如下:
(一)違反「服務條款」哪一條?胡說八道,雞毛當令箭,強姦我人權,強制罪嫌成立。
(二)「服務條款」是google員工內規,本人並非google員工,「服務條款」關我屁事?把「家規」當「國法」,神精病領導人嗎?
以上本案有關事實、法律、證據已具體說明,請法官採取行動,不得繼續犯罪傷害本人憲法人權,至盼。
此 致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鍵
具狀人:語文法資管教育學雙博士、留美研究所學人兩案關係座談會主席、革命實踐研究院政治人才培訓班135期績優研究員、
美國律師團顧問
陳昱元博士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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