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25 14:54:03金融保險法律的家

保險係為分擔危險,而非製造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保險係為分擔危險,而非製造危險,故被保險人不應因為有保險存在,而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民事判決一則 / 2006-03-22
裁判字號:94年保險上字第37號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銀行法 第 45-1 條 (94.05.18)
保險法 第 29、54-1、66、98 條 (94.05.18)
要  旨:
按保險係為分擔危險,而非製造危險,故被保險人不應因為有保險存在,而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若因為有保險之存在,反而招致危險,而發生事 故,並非保險之本意。保險制度之目的,係計對偶然發生之單一事故,予以補償。若因為不依法令規定執行,作業程序散漫而長期無人監督,則在預期弊病必然發生之情形下,任何保險人均不可能同意承保此種必然發生 之危險。本件保險事故主要既係出於上訴人未遵循上開之相關內部稽核等作業規定,違背互相牽制之原則,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致上訴人之內部控管流於空談,盧女得以為盜領等違法行為長達四年,重複千百次而無人發現。顯見上訴人未就業務之管理手冊或規章確實遵行,故弊案長期存在而渾然不知,種種控管均流於形式而不能發揮功能,此與被上訴人承保當時評估之風險顯有極大之差異。蓋被上訴人願承保上訴人之條件,是假定上訴人之內部控管合於政府法令規定,所有之弊病風險在合理之控制範圍內,若有偶發之情形,保險人當然應予賠償。至於上訴人長期忽視法令,發生員工違反制度,對內部控管,互相牽制等功能,均未予遵行,因而產生弊病,長期存在而未被發現,依批單修正一般條款第四章第一條後之第一條約定及保險法第 98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之被上訴人自仍不負賠償責任。
參考法條:銀行法 第 45-1 條 (94.05.18)
保險法 第 29、54-1、66、98 條 (9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