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0-19 18:40:20GTO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946281157次市政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師聘約事宜,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維護教師權利,顧及學校行政運作順暢、促進教育發展,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與高雄市教師會以下簡稱市教師會協議訂定本聘約準則。

第二條 學校與該校教師會於協議聘約有爭議時,由教育局邀集市教師會及當事者雙方協商處理。

第三條 教師解約離職應於寒暑假辦理,其於開學前十五日提出者,學校應予同意;未依限提出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同意,未經同意,視為違約。

教師於學期中解約離職者,應經教評會同意,未經同意者,視為
        違約。

教師有前二項違約情事,學校得要求給付違約金。

教師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後,學校應發給離職證
        明書。

第四條 教師應依課程綱要,本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授課科目,並保障學生學習權益。

 學校應依員額編制、實際狀況及其他相關規定,訂定教師授課節
 數編配原則,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五條 學校行政單位應配合教師教學及輔導工作上之正當要求;教師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配合學校辦理行政工作或其他有關活動。

 學校於非出勤時間辦理有關教育活動,除有正當理由並經校長同意
 者外,教師應配合參加。
但學校應依有關規定給予適當之補休假、
 獎勵或報酬。

第六條 學校教師聘約內容應包含聘期、工作條件、工作要求、違約罰則、聘約修改及訴訟管轄法院等項目。

第七條 學校及教師辦理教育有關之活動應本中立原則,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宗教信仰或營利事業從事宣傳。

第八條  教師有擔任導師及行政職務之義務,並應協助執行導護工作。

有關教師執行導護工作注意事項由教育局另訂之。

學校遴聘導師及兼任導護、行政職務等事宜,由學校訂定有關規
       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九條 教師應與家長就學生教育事宜相互溝通,並不得妨害學生身心之健康與教學之進行。但溝通有困難時,學校應提供協助。

第十條 教師對於教學工作所需之教材、教法、評量、輔導方法等,應本專業自主原則不斷精進。

第十一條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應從事研究、進修研習或編選教材準備教學工作。

寒、暑假期間,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教師有到校服務之義務。但執行有困難者,由學校訂定有關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十二條 教師每一學期連續曠職滿七日或累計滿十日者,視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教師課後補習者,由教育局依訂定之高雄市處理教師補習注意
  事項辦理。

第十四條 教師應遵守各級教師會訂定之自律公約。

第十五條 教師依法執行教學或行政工作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學校應向
         該教師求償。

第十六條 學校非依法不得預扣教師待遇。學校行使抵銷權時,得於教師
    待遇中扣抵。

第十七條 教師違反聘約,由教評會依據教師法、聘約及有關規定處理;其認定及處理程序,由各校訂定具體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十八條 本準則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準用
  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得準用之。

第十九條 學校教師聘約未規定事項,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教師聘約違反本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者無效。

學校教師聘約之訂定與修改,由學校為之。已成立教師會之學
         校應與教師會協議。

 本準則未規定者,悉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法令 辦理;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法令修正時,學校聘約應隨同修正。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