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0-17 14:16:25眾望法律事務所

眾望法律事務所-張曼隆律師回應「頂樓違建被拆,買方找上賣方」

眾望法律事務所-張曼隆律師:
根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經知道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揭瑕疵者,出賣人如果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亦不用負擔保之責。因此,出賣人在買受人明知物有瑕疵存在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有瑕疵而買受人又未保證瑕疵的情況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準此而言,出賣人自無庸賠償買受人因物之瑕疵所受損害。
來函所稱情形,出賣人林小姐既曾於訂約時告知該屋的實際情況況,劉先生就該屋所存在之瑕疵應已知悉,且林小姐又未保證將來該瑕疵可以除去,依上揭法條規定,林小姐毋庸負該屋之瑕疵擔保責任,換句話說,其不必賠償劉先生因該瑕疵所受損害之義務。(參考法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