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16 12:17:53witty

一失足成千古恨

*一審實在太輕判了,如果沒有詐欺及司法黃牛的這個部份,
女鬼就自己白死了,雖然通姦還不致死,但徒留男的逍遙法外
,一點也不覺有錯~男歡女愛而已嘛,通姦而己嘛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
【裁判字號】102,上易,409
【裁判日期】1020514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XX(原姓名:XXX)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
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2年 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XXX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XXX於民國92年底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和平店擔任店長,因而結識常至該店消費之XXX,二
    人於99年10月間開始交往,進而於100年3月在頭份鎮○○路
    00號5樓租屋同居。XXX之弟XXX於100年5月5日,因涉
    嫌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14號,該案業於102年2月18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以
    XXX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XX
    獲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向心急如焚之XXX母親XX佯稱有辦法營救XXX
    ,但需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請住在高雄之友人協助
    疏通高雄看守所人員,XX不疑有他,而在XXX頭份鎮○
    ○路租屋處,將該3萬元如數交付。XXX見上述詐術能輕
    易騙得款項,遂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XX佯稱
    為營救XXX,送禮需款6萬元、賄賂承審法官需款30萬元
    ,XXX在大陸地區也有案件,須賠償對方25萬元等虛構事
    由,迄100年9月間為止,使XX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約10
    0 萬元。而XXX於100年12月9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而出高
    雄看守所,XX至此始知受騙,XXX則於100年12月31日
    搬回其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娘家居住,
    並與其母XX於101年1月1日下午3時許,至XXX頭份鎮○
    ○里○○街000號租屋處談判,XXX坦承上述詐欺行為,
    經協商後,XXX答應償還50萬元,雙方遂約定自101年1月
    起,XXX應於每月月底之日,分33期償還上述50萬元,前
    32 個月每月償還1萬5千元,最末月應償還2萬元,XXX並
    簽立32張面額1萬5千元及1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交付賴伴。
二、XXX嗣於101年1月31日、2月29日及3月31日各依期清償 1
    萬 5千元(合計4萬5千元),101年4月30日到期則未清償,
    XX一時氣憤,遂將XXX逐出家門,XXX遂與XXX再
    至竹南鎮○○里○○街000之0號租屋同居。XXX因XXX
    未再還款,及其他事項而與XXX爭吵,雙方於101年6月4
    日凌晨協議分手,XXX於同日下午2時許搬離上述○○街
    租屋處,XXX則因心力交瘁乃於該處燒炭,經該處之屋主
    楊○○於101年6月8日傍晚5時許前往尋訪XXX,發現XX
    X於床上抽搐,遂急將XXX送頭份鎮為恭醫院救治,惟延
    至同日傍晚6時13分,因室內氧氣含量不足而窒息致腦部缺
    氧、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援引之全部卷證
    ,檢察官、被告XXX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
    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XXX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XX(嗣已更名為X
    XX)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相驗卷第42頁),並有被
    告XXX所開立之上述本票影本33張附卷可參,而XXX之
    弟XXX確因案遭羈押,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8至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XXX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以營救XXX因涉案在押之弟XXX為由,編造各種虛構
    事由,先後向XX之母XX詐得共約 100萬元之款項,時
    間緊接、空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判決認被告XXX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XXX之詐欺取財手法,係趁被害人XX之子XX
    X因案遭羇押於看守所時,向心急如焚之XX佯稱有辦法營
    救XXX,但需款 3萬元,以請住在高雄之友人協助疏通高
    雄看守所人員,賴伴不疑有他,而在XXX頭份鎮顯會路租
    屋處,將該 3萬元如數交付。被告乃食髓知味,遂承續前揭
    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XX佯稱為營救XXX,送禮需款
    6 萬元、賄賂承審法官需款30萬元,XXX在大陸地區也有
    案件,須賠償對方25萬元等虛構事由,迄100年9月間為止,
    使XX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約 100萬元。更於XX發現受
    騙後,經協商,被告XXX原答應償還50萬元,雙方且約定
    自101年1月起,由被告XXX於每月月底之日,分33期償還
    上述50萬元,前32個月每月償還1萬 5千元,最末月應償還2
    萬元,被告XXX並簽立32張面額1萬5千元及1張面額2萬元
    之本票交付XX。惟被告XXX嗣僅於 101年1月31日、2月
    29日及3月31日各依期清償1萬5千元(合計4萬5千元),101
    年 4月30日到期則未清償,導致告訴人XX一時氣憤,遂將
    XXX逐出家門,XXX走投無路,不得已遂與被告XXX
    再至竹南鎮○○里○○街000之0號租屋同居。XXX因被告
    XXX未再依約向其母還款,及其他事項而與被告XXX爭
    吵,雙方於101年6月4日凌晨協議分手,被告XXX於同日
    下午2時許搬離上述○○街租屋處,XXX則因心力交瘁於
    該處燒炭身亡。被告XXX之詐騙手法,顯係扮演「司法黃
    牛」,利用被害人之無知加以矇騙,除損及看守所人員形象
    外,更嚴重戕害司法公正、廉明之形象,破壞人民對司法公
    正之信賴,並將使克盡職責承辦偵、審案件之司法官,努力
    成果形同白費,對司法公信力乃至社會秩序維持所生之潛在
    危險甚鉅,自不可與一般詐欺取財案件相提並論,而予輕縱
    。況被告因此詐得之金額高達100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失甚大。而其後被告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僅清償4萬5000
    元,即拒再清償,並因此間接造成XXX燒炭自殺,原審僅
    判處被告XXX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此非但與其
    犯罪所得顯不相當,根本無法平撫告訴人XX所受財產損失
    與家庭破碎之傷痛;原判決之刑度更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無法達到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據告訴人XX之
    請求提起上訴,認本件原審量刑過輕,即為有理由;而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XXX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年輕力盛,
    不知從事正當工作賺錢營生,竟以詐欺手段,扮演「司法黃
    牛」角色騙取他人錢財,甚不可取。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且甚表後悔,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暨
    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與被害人XX達成民事和
    解,惟僅清償三期分期款後即未再清償其餘款項、被害人X
    X之女兒XXX甚至因愧對家人等事由而自殺身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