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租是定期租賃契約好?還是不定期租賃契約好?
房屋出租是定期租賃契約好?還是不定期租賃契約好?
房屋出組是定期租賃契約好?還是不定期租賃契約好?定期租約到期後,承租人表示多住2個月,是否就變成不定期租約?要如何防止變為不定期租約?
網友房東問到以上問題,茲大略解答如下:
租賃契約一般以有無訂存續期間為標準,分為定期租約和不定期租約。定期租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此時房客自應將房屋交還給房東。不過,如果租期屆滿後,房客仍然使用房屋,而房東不即表示反對的意思的話,依民法四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就視為雙方的租約變成不定期限。此時,如果沒有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的任一種情況,房東就不得任意收回房屋。但要注意的是,如果雙方口頭延長原契約的期限1或2個月,則雙方有對租約延長之合意,除非過了延長原契約的期限後,屋主對於房客繼續使用其房子並不表示反對,此時才有變更為不定期租約的問題。
因為不定期契約,房東必須有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規定的任一種情況,否則就不得任意收回房屋,所以實務上定期契約對房東是較有利。也因此,為防止定期租約變更為不定期租約,房東最好在期限屆滿前發存證信函說明不再續租之意思。如果有延長租約的合意,最好再簽訂定期租賃契約(2個月)或發函給房客加以說明,保留證據,如此才不會最後沒有證據,因而引發不必要困擾。
※參考資料
所謂『未定期之租賃』有下列三種:
1、租賃契約訂立之初,即未定有期限者。
2、不動產租約逾一年,且未立字據者(民法第422條)
3、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民法第451條)
不定期租賃契約
民法第450條—租賃契約之消滅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