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5-07 22:59:12⊙_⊙阿爆ˋ*

法律知識

轉貼: 網路毀謗侮辱無所遁形

網路上公然侮辱或者毀謗他人是否會成立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的毀謗罪?這兩個部分必須依照具體情形來判斷,公然侮辱或毀謗都是貶損一個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 所謂的公然侮辱,是所為的侮辱行為,沒有涉及事實陳述,例如大罵幹x娘、白癡智障...等。

. 而毀謗則是帶有具體事實的陳述,例如陳述某人是同性戀、與某人有通姦行為、竊盜、詐欺..等。

. 如果在網路上公開的說明 真實姓名理所當然會成立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的毀謗罪。

. 如果是暱稱,而大家都不知道這是在說哪一位也就是無法斷定為某人,則因為並沒有貶損到他人的在社會上的評價,就不會有為公然侮辱罪或毀謗罪的問題。如果為公司行號名稱或影射,則不在此限。

. 如果於網路上說明的是事實,則不稱為毀謗,也就是沒有違法,但是如果說明的事實牽扯到個人的私德以及跟公共利益沒有關係則有可能違法。但是涉及價值判斷問題,必須由法官依具體情形來判斷。

關於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的毀謗罪,侵害了個人法益,是屬於犯罪行為,司法機關是有追訴犯罪的義務,因此只要檢具相關犯罪事實,向檢察署或是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檢察署或是警察機關就會發動刑事訴訟程序,將犯罪行為人揪出來,追究他的刑事責任。 另外在網路上公然侮辱或毀謗他人,在民事方面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被害人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 另外在網路上公然侮辱或毀謗他人,在民事方面是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權(名譽),因此被害人(若所陳述被害人的說明為事實則不成立)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請求損害賠償。

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主要有兩罪:「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

 

這兩條罪的差別主要有兩點:

一、「公然侮辱罪」是必須在「公然」的情況下,也就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例如,阿南在教室這個公開的場合用髒話罵人。「誹謗罪」是只要有「散布於大眾」的意思,不論在公開場所或私下指摘都可以構成這項罪名。案例中,阿清雖然壓低聲音說話,不過他卻找來好幾個同學,會被認為具有

「散布於大眾」的意思。

二、「公然侮辱罪」,是指只要是亂罵髒話,或是讓人覺得受侮辱的話,就算成立。例如罵人穿得像妓女(請參考本版四月二十四日的「漫畫說法.小心禍從口出」),罵髒話、三字經,或者當眾指某醫師不懂醫學常識等都是。

至於「誹謗罪」的行為人必須指摘或傳述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案例中,阿南當眾罵阿清髒話,成立的是「公然侮辱罪」。至於,阿清散布「阿南的媽媽在酒家上班,阿南家三個兄弟有三個爸爸」等話,這些已經足以妨害別人名譽的具體事情,應該構成了「誹謗罪」。

如果以「強暴」手段公然侮辱他人,就成立了「加重公然侮辱罪」;如果以文字或圖畫的方法誹謗別人,也構成「加重誹謗罪」。以上的加重犯罪類型,法定刑度當然比普通罪重。



車禍損害事件的起訴前「調解程序」


(例)--甲因某日駕駛車輛遭乙撞損,身體並受有傷害,針對甲修理車輛的費用,以及因受傷支出的醫療費,擬併同精神上受有損害,向乙提出應賠償之請求。甲須否向乙寄發催告信函?甲可否逕行起訴?甲可否先聲請就該事件進行調解?
(解說)--
1.損害賠償事件,權利人於請求之前,依法並無應先行催告之義務,得逕依損害向義務人起訴。惟為求法律事件處理過程之僵化,避免義務人誤解,先行催告可發揮「先禮後兵」的意思,給義務人一個訴訟外解決損賠事件的機會與空間,因此寄發存證信函是實務上經常所見方法。
2.除向義務人寄發存證信函外,倘義務人仍置之不,或彼此對損害賠償之具體內容無法達成合意,權利人可考慮聲請調解,聲請調解:(1)可向「事件所在地」「義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權利人住居所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2)可逕行起訴,並於起訴書中向法院聲請先行調解(請參閱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此為「任意調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起訴前法院『應』先行調解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強制調解」程序規定。
3.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是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結果有下列兩種情形:(1)調解成立,效果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1項、第380條1項),即調解成立之文書,若債務人仍不按調解內容履行者,債權人得以此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2)調解不成立,原因無非是「當事人意思不合致」,或「當事人一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程序即依訴訟標的額,轉換為「小額訴訟程序(金額10萬以下)」,或「簡易訴訟程序(金額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或「通常訴訟程序」。




明明是在公共場所,為什麼算是偷拍?





某甲君喜歡照相,尤其是喜歡拍美女,走在街上,喀嚓喀嚓的不停的搜尋美女並按下快門,聽說,這算是侵害肖像權,現在,甲君知道了,拍美女的時候,不能只拍人像,須要有背景,理由是,我在拍景,不小心把美女給拍進來了,是公共場所嘛,難免囉,這還説得過去啦。

偏偏甲君所好不只如此,除了拍美女之外,還喜歡拍美腿,久而久之,甲君就動起了想偷拍美女隱私處的慾念,他想,反正是公共場所,應該沒問題吧。真的是這樣嗎?

我們來看看這一則新聞:朱姓男子在捷運站以手機偷拍女乘客裙底風光被逮,因為被女乘客發現報警,朱男被依妨害秘密罪起訴,但法院審理時發現,朱偷拍時因緊張過度,手機拿反了,只拍到女乘客的腳踝及腳跟,法院認為,腳踝及腳跟兩處非屬人體隱私部分,判決朱姓男子無罪。

何謂人體之隱私處?這個概念有一點像是露點的問題,為什麼可以穿得曝露上街,卻不准拍照帶回家觀賞?隱私!隱私!故名思義,就是隱藏起來而屬於私密而不慾人窺之處,雖然美女穿的是迷女裙,讓人有些遐思,但是,遐思也只是存在於人的內心,一但這些遐思被拍照而廣為流傳,對於隱私之人,就是一種人格的侵害。

甲君不服,他說,誰叫她們要穿的如此引人誘目?甲君的想法,當然,也值得美女們注意,雖然,穿著是一種自由,但是,公共場所是一種不可預期的互動場所,自由,當然也不能禁止他人自由的遐思。雖然美女愛露,並不能代表侵害其隱私的犯罪可以正當化,不能因為恨,就說殺有理由。

結論,人家沒露出來的部分,就不要利用器材進探拍攝,這就是隱私部位保護的原則。可謂,惡念思想本無罪,一但行動則應論處,美女值得觀賞,但萬不可侵犯其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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