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可以通知民眾到場接受採尿驗毒?接到通知可以不去嗎?
警察可以通知民眾到場接受採尿驗毒,法律依據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首先,民眾必須「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為不起訴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為不起訴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才可以通知這些曾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民眾到場接受採尿。
如果符合上述條件的民眾接獲警察到場採驗尿液之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法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又經警察通知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警察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