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的財產上權利與義務-父債子還,債留子孫合理嗎?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 但父親死亡時如果留下債務,子女就須面對債務繼承問題,但這裡所說的債務,是指合法的債務,例如向私人或銀行的借款、貨款,如果父親積欠的是賭債,因為賭博在我國是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贏錢的人在法律上並沒有請求權,所以父親在法律上並沒有還錢的義務,子女在法律上也不需要繼承賭債,但子女實際上有沒有辦法撇的一乾二淨,是另外一回事。
父親過世時遺有債務,子女在繼承時,可以有兩種繼承方式,一種是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主張拋棄繼承,如果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負有限責任。
所謂拋棄繼承必須就被繼承人的遺產與負債全部拋棄,不能選擇性拋棄,而且須在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超過3個月,就不能再主張了,因為他人拋棄繼承而取得繼承權的人,如果不想繼承,還是要再辦一次拋棄繼承。
如果子女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規定,對於父親的繼承,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謂所得遺產,依第11481條之1規定,包括「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也就是說,除父親死亡時現存的遺產要拿來還債外,父親死亡前2年內贈與子女的財產,也須算入遺產,拿來清償債務,即使這些財產已經壞了、賣了或送了,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規定,子女還是要用父親贈與時的價值計算價額來償還父親的債務。
要特別注意的是,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亦負有清 算義務,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繼承人沒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得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 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以進入清算程序。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則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至於限定繼承的流程,可參考政府機關網站資訊,或者直接打電話都去,都可以快取的資訊。
但繼承人如果沒有履行陳報遺產清冊的程序,因為被繼承人在外欠了多少錢往往不是繼承人可以查清楚的,繼承人如果遇到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出面討債要錢,依民法第1162-1條規,繼承人要拿被繼承人的遺產比例償還,如果沒有比例償還,或只先還某些債權人,導致有些債權人沒有受償,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繼承人就必須拿自己的錢還給未受清償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至於遺產清冊,可以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的財產總歸戶資料,以此為基準增列。
另外,限定繼承是為了保護繼承人,避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承受前人留下的鉅額債務,但是如果繼承人有不正行為,就不值得保護,此時若仍讓繼承人享有限定繼承有限責任的利益,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而言,顯然不公平,所以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3種情形時,就不可以再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限定繼承利益了。
參考法條:
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 1156 條 (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民法第1156-1條(債權人遺產清冊之提出)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1162-1條(繼承人之清償債權責任)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第1162-2條(有限責任之例外原則)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 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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