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23 09:25:20梁淑華律師

警示帳戶的警示原因與解除

  現行警示帳戶之警示原因與解除等相關規定,是銀行依據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授權訂頒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

  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應即通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銀行循前述管道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兩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警示帳戶之解除方式有二,一為期滿解除,一為通報解除,所謂期滿解除,是指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3年自動失其效力(自104年1月1日起,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將修改縮短為2年),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則若警示期限屆滿原通報機關未通報繼續警示,該警示帳戶即自動除解警示。而通報解除,則指銀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警示帳戶之限制。

  關於帳戶警示及解除之方式,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等通報機關,應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

(悄悄話) 2017-03-05 20:5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