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與性騷擾
媒體報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年中,相繼作出襲胸10秒以及舌吻5秒不構成強制猥褻的無罪判決,引發社會輿論批評討論,不過就法論法,還是要從強制猥褻、性騷擾的要件來看。
刑法的強制猥褻罪,依刑法第224條規定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則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而依據司法院第52、5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專輯第一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認為,刑法第224條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仍需與該條文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相類似」,而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才構成強制猥褻罪,若只是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相類似」之手段,則僅觸犯屬告訴乃論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不能用強制猥褻罪來處罰。彰化地方法院前述無罪判決所持見解,應非承審法官所獨創,而係承襲前開研討結而來。
不過日前最高法院在社會壓力下做成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強制猥褻罪要件中之「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限,只要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即可,而上開無罪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罪。
然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乘人不及抗拒,也是一種違反意願的方式,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做成後,在實務上會不會糊模刑法的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防治法的強制觸摸罪間之界限,有待觀察。
下一篇:什麼是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