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6-10 07:46:18 梁淑華律師

聲請交付審判

 交付審判制度本非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原有制度,是在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後,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是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換言之,聲請交付審判是告訴人對於案件的救濟途徑,須在所提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對該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服,經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之後又被高檢署駁回,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且聲請交付審判須於接受高檢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且律師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後,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成功的機率極低。

 若法院准許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不過被告仍得對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但若法院不准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為駁回之裁定時,告訴人並無抗告之權利(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5項)。

 

(悄悄話) 2011-11-22 19:1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