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臨檢時,可以對人民使用強制力嗎?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的規定,警察在一條的條件下,可以對人民查證身分,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可以以詢問人民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或令人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方式進行查證,如果警察依上述方式,仍然沒有辦法查證人民身分時,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警察可以將人民帶往警察局查證;但是時間從攔停起,不可以超過3小時,而且原則上不可以使用強制力拘束人民的人身自由,但在遇到人民抗拒時,例外允許警察行使強制力,而警察在行使強制力時,也要注意不可以逾越比例原則的限制。
所以警察臨檢時,在某些條件下,是可以對人民行使強制力的。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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